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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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
深高新办规〔2007〕2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01号 许可事项: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
  (三)高新区内迁址(包括租用、购买方式);
  (四)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按以下方式实施许可:
  (一)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项目评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后,将通过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名单报送市国土房产管理机构;
  (二)对于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和有关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2.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3.为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或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高新区每宗用地的具体项目准入条件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高新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三)租用高新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2.已获入区资格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第(一)、(三)项分别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购买高新区厂房:
  1.入区用地申请报告或者购买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企业申请用地或者购买厂房的决议(原件1份);
  6.《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套);
  8.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近期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各1份);
  10.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及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套,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5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6—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申请租用高新区厂房(包括增租):
  1.入区租用或增租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申请高新区内租用厂房迁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准使用高新区土地或购买高新区厂房的,可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迁址手续):
  1.区内迁址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3、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2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市高新办批准入区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拟入住人员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拟入住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见附件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见附件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高新区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办文指引处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由高新区领导机构决定。
  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对于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经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组织评估,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具备竞买人入围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将竞买人入围资格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
  4.高新区领导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二)对于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前款规定日期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或批复文件。有效期限: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批复文件有效期3个月;
  (二)租用高新区厂房、增租高新区厂房或高新区内迁址批复文件有效期6个月;
  (三)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批准文件有效期1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竞买;
  (二)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的,取得批文或批复文件后方可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申请人声明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一、企业现状

  1.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地址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联系地址

企业类型及代码

经营方式 1.研究开发 2.生产 3.销售 4.咨询 5.其他 □□□□□
高新技术认定情况 是否具有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1.是 2.否
经营范围
(按营业执照填)
注册资本(金) 万元(折合 万美元)
投资者 出资金额 占投资总额比例% 备注





投资金额合计(万元)
职工总数(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主要产品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元)









  3.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税费总额(万元)
总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出口创汇(千美元) 研发经费(万元)




二、入区项目情况

  1.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折合 万美元)
资金
来源 自有(万元) 其他

用电量(度/日) 用水量(吨/日) 其他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利税(万元)
预计人员(人)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项目选址情况:
项目入区方式 1.用地 □ 2.购买厂房 □
3.租用厂房 □ 4.其他 □
建筑面积(平方米)




  3.环保情况: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无×)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
是否需要建污染防治设施 占地面积(平方米)




三、市高新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A面)
编 号

(由高新办填写)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企业配套用房申请书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B面)
  一、企业配套用房使用现状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二、企业配套用房需求情况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三、市新高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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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年11月23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12月15日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要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九、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定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发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二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 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 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汇编、省政府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法规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八条 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依据和目的;

(三)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安排意见,报省,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涉及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牵头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

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成本效益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七)听证会笔录。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或者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新的起草思路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者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送审稿时,可以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送审稿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作修改。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经审议决定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议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重新修改,作出起草说明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省政府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 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综合体育场项目,继续实施体育场和运动员宿舍,所需当地费用改为在中、利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当地费用的管理办法等有关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体育馆建设暂缓进行。

  第二条 农业和水利项目,继续实施巴他维水稻项目,建设阶段所需费用(包括当地费用)在上述贷款项下支付。该项目的规模、施工方式、经营内容等具体事宜,将由中、利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
  沙亚-杜珀稻谷农场、噶乌拉-汤珀水稻和蔬菜项目、珀丁水利工程的修复、稻谷良种站和蔬菜生产站可能性考察、圣约翰河等三条河谷局部河段地区种植水稻可能性纯技术考察以及弗亚、日勒镇和桔阿荣三个水利工程技术指导等项目不再进行。

  第三条 巴里克糖业项目,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和十二日的换文,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底结束技术合作;酒精车间和机修车间不再进行。

  第四条 撤销木器家具厂可能性考察和提供广播电台发射机项目。

  第五条 上述暂缓进行、不再进行和撤销的项目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两国政府已签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与此相抵触者,以本议定书为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         利比里亚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部长
     刘  溥            加布里埃尔·巴克斯·马修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