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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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
关于革命残废人员(包括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和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如何报销的问题,各地执行不一, 为了统一政策,现作如下规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在职、离休、退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在有关费用内报销;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内报销。对个别在乡残废人员负担三分之一住院伙食费仍
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予全部报销。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低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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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深旅行管〔2004〕24号

  为促进我市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统一”管理,是指旅行社与其内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经营权。
  第四条 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旅行社正式聘用的员工,并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二)旅行社应当实行统一的人事管理制度,业务部门用工由旅行社统一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由旅行社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业务部门员工工资、福利由旅行社统一支付,参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由旅行社统一缴纳;
  (四)业务部门营业场所、办公用品和经营设施由旅行社统一租赁或购置;
  (五)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和品牌;
  (六)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七)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应当限定为旅游招徕、宣传和咨询,但负责旅行社总部业务具体运作的部门除外;
  (八)具备条件的旅行社对其业务部门应当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九)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及游客提示牌,提醒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索取正式发票。
  第五条 统一财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收据和书面合同;
  (二)旅行社应当对其业务部门使用的发票、收据、书面合同、印章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业务部门财务人员由旅行社委派,直接对旅行社负责。业务部门的资金调用和团款结算由旅行社统一进行。
  第六条 统一招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游产品应当由旅行社统一设计策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推出产品;
  (二)旅游产品价格由旅行社统一制定,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制定产品价格;
  (三)宣传促销活动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
  第七条 统一接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招收的游客应当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出团或拼团;
  (二)旅游团队的计划与调配以及团队导游、领队等应当由旅行社统一操作与安排;
  (三)旅行社与旅游供应商及其他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合同应当由旅行社统一签订。
  第八条 各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对于违反“四统一”管理规定的旅行社,市旅游主管部门将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中土友好关系,深化业已存在的中土合作,并使其增添新的内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年将举行政治磋商,以回顾双边关系,并就双方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第二条 此类磋商将在北京和安卡拉轮流举行,也可利用双方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在第三国举行。在国际会议期间,双方将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寻求合作和配合的可能性。
  双方也可决定由其在纽约的常驻联合国代表或常驻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进行磋商。

  第三条 参加政治磋商的代表团将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

  第四条 磋商议程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商定。

  第五条 在磋商会议上,将评估双边政治、经济、领事、文化、科技关系所取得的进展并就如何进一步加强这些关系交换意见。

  第六条 在磋商中,双方将就共同关切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形势发展交换意见,还可商讨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按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