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8]1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质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需要,加强国际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国际化水平,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及出版发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组织,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翻译出版工作,可由标准的批准部门委托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或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开展。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出版,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企业资助、发行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应与中文版保持一致,出现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牵头成立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有关的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其工作职责是:组织制订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规划;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翻译出版办公室)。翻译出版办公室设在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翻译出版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翻译出版的日常工作,包括项目计划的汇总、编制和报批;组织计划项目的实施;协调翻译出版有关具体事宜;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明确具体人员作为翻译出版办公室的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十条 根据翻译年度计划,组建相应的翻译组、审核组。翻译组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工作。审核组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计划,应按照实际需要、配套完善、保证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建设标准优先列入翻译计划: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国际贸易、经济、技术交流需要的重要标准;
(三)与以上标准相配套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列入翻译计划:
(一)未正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
(二)已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
(三)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四)其他不应翻译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翻译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翻译出版办公室在征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翻译计划项目草案。
(二)领导小组对翻译计划项目草案进行审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批准。
(三)各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翻译计划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向翻译出版办公室通报。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必须忠于原文,并符合完整、准确、规范、统一的原则。
第十六条 翻译出版办公室应根据工程建设标准翻译计划,落实翻译单位和人员,组建翻译组。翻译组原则上应有该标准编制组的成员参加。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被认可的外语水平;
(二)有独立的笔译能力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应由翻译出版办公室下达任务书。任务书应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工作内容、翻译人员组成、进度计划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翻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译文应当完整。标准的前引部分、正文部分、补充部分均应全文翻译,不得误译、缺译、漏译、跳译。
(二)标准译文应当准确,术语和符号应当统一,确保外文译本内容与中文版本一致。
(三)强制性条文译文必须采用黑体字。
(四)对我国特有、直译较难的词、句的翻译,可加译注。
(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翻译组完成翻译工作后,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翻译稿2份及其电子文本1份;
(二)翻译人员名单。
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翻译出版办公室组建审核组,落实审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被认可的外语水平;
(二)有独立的审核能力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实行主审负责制。由多人组成的审核组,应明确一名主审。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一般采取函审方式,必要时可召开小型审核会议。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审核任务书由翻译出版办公室下达。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译文是否完整;
(二)内容是否准确,术语和符号是否统一;
(三)语法和修辞是否正确,用语是否恰当;
(四)译注是否贴切;
(五)译文格式、标点符号是否符合惯例。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的审核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原文和翻译稿应对照审核。
(二)对数值、公式、图表、计量单位、强制性条文应重点审核。
(三)审核修改意见应标记明显,以示区别。
第二十八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核组应向翻译出版办公室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主审人员签字的审核意见书;
(二)带审核标记的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稿或带审核修订标注的电子文本。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的报批
第二十九条 翻译组根据审核组的审核意见,对翻译稿修改完善后,形成最终翻译文本。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经翻译小组组长签字后,连同其他报批文件报送翻译出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的报批文件应包括翻译文本、工作报告、审核意见各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一份。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的批准公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由其中文版的批准部门批准公告。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工作计划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批准公告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批准后,其公告由批准部门在政府公报及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八章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出版发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其他语种可参照《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出版印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翻译文本应当由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统一组织出版发行。由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自行组织的翻译文本,可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组织出版发行。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出版应选择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版权归该外文版标准的批准部门所有。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和发行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
第九章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修订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中文版修订或局部修订后,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也应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修订或局部修订,除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修订后,应及时出版发行。
(二)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局部修订后,应在政府公报及指定媒体上公布修订内容。该标准外文版再版时,应将局部修订内容及时纳入并在封面或文本中予以标注。
第十章 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翻译出版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搜集、汇总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出版信息。
(二)根据中文版的修订情况,及时组织相应标准外文版的修订或局部修订。
(三)处理外文版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搜集、整理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五)开展与国外有关标准化机构标准文本的交流与合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样书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应当从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发行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翻译出版专项经费,推动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工作持续开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翻译细则(试行)》、《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出版印刷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