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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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3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七日


遂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支出项目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财政评审工作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职权做出的评审结论,是行政机关对财政性投资进行决策和有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财政投资评价与审查的具体实施单位。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三)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组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具体付费办法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性投资项目支出管理的必要程序,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预算先评审后招标,资金拨付先评审后拨款,工程决算先评审后批复,各部门上报的项目预算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先评审后编制。未经评审不得进入下一个环节。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审核意见;
(二)负责本级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监管和资金拨付的专业审核工作,审查工程变更,提出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意见;
(三)负责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专业审核工作,提出交付使用资产价值意见;
(四)负责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的专业评价工作,提出预算执行绩效意见;
(五)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工作等。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政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专项资金项目和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大型公务活动的专项资金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政府和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向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融资;
(六)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经营收益;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八)以政府资源或资产对外融资或合作的项目;
(九)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九)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做出评审结论;
(十)在规定时间内,向下达评审任务的财政等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说明原因。
(十一)将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应主要由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的项目须征得财政等主要部门的同意,但自身业务人员完成工作量不得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机构出具的初步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该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则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可报送财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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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
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
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
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995年3月23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