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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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致力于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互相帮助。
  二、缔约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对实施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研究,然后就双方商定的项目分别签订协议。

  第二条 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和公司将按照国际现行价格,经谈判签订详细的合同,以确定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人员要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令和制度;所在国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联系,并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相同的期限。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即回历一三九八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
 政 府 代 表                   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
  (签 字)                      (签 字)
 (外交部长)                     (外交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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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专门培训。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项目,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科技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方应当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以书面形式报国家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密级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定期进行清理,发现需要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解密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范围,由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允许接触该秘密事项的单位主管领导人限定。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由确定该绝密事项的单位限定。
第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负责印制和销毁。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造册登记,并派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交非定点单位印制或者销毁;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用以传输、存贮国家秘密的有线、无线通信设施和电子计算机设备,应当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要求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洽谈业务或者进行学术交流涉及国家秘密的,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确因工作需要,需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报经该秘密确定单位同意后,到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许可证手续;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出境或者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本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不得泄露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施和电子计算机设备等传输国家秘密;
(三)不在私人通信和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加社交活动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五)不邮寄或者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六)不在接受记者采访或者对外交往中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七)不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有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
(三)发现他人盗窃、抢劫、骗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国家秘密获得的非法收入,由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收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