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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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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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试论建立判例约束制度

傅召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影响较深.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判例的实际效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更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民事(含经济)、行政事件,依照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作 出了数以万计的具有最后决断性和最大权威性的裁判。199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案件54l万件。面对这样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财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而被束之高阁,实在令人扼腕。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并向纵深发展,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调节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学理论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不久前讨论经济法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已提出可适当运用判例. 可见这一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重新进行思考和评价,进而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

一、判例约束制度的概念及其建立意义

判例约束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法受到各种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应当遵循先例.非经正当程序不得作出背离先例的判决。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有难以计数的判决,这些判决作用于特定的已决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个案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就是要经过一定的确认程序之后.个案判决可以取得普遍的适用效力。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它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它们对其制作者——人民法院和法官,也具有约束性.即人民法院和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也应当如此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的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人民法院和法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使同样的案件得到同样的裁判,以保障国家法律表现在时间上,地域上、对象上的同一性,即:法律的统一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成文法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产生的直接恶果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培根语)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照法律条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还要受到先例约束,以保证同类案件能得到同类的判决,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概括说来,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有如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技照成文法审判模式,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首先给案件定性,然后对号入座寻找法条和司法解释,再就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那么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找出相类似的判例即可判决.不再重复以上往的机械性操作,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判决的精确性。 二是有助干司法统一。建立判例约束制度,每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遵循判例,因此他的自由心证及偏见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证同类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三是有助于普法。成文法的条文是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作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描述,法官和律师理解尚不太难,但是一般民众来解读法律条文则会有五花八门的理解。如果建立判例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公开出版发行判例,那么民众就可以通过这些具体的事件来解读法律。

二、判例的创制

判例的创制.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判决,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成具有一定格式的判例的活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判例法的创制者,自不待言。以往,成文法国家的传统理念是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设有任何发挥。这种规念现已转变了,法官在成文法国家中规范创制者的作用也在增加。虽然他们不采用判例法,但他们的判决,特别是高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规范下级法院判决,维持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民族自治区域更具特殊性.考虑到各地发展的实际情况.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判例创制权是必要的。 判例的创制,其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改革我国现行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所涉争议事项所作的最后法律结论.也是法官历经判决形成的主、客观过程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断。法官应对其断案所依据的各种理由作出详细说明。对断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与职责;因为一项判决经制作成为判例公之于众后.应经得起整个法学界的挑战,不仅要说服当事人,而且律师、学者、法官都有机会来评价其判决理由。我国现行判决说理过于简单,刑事判决尤显幼稚,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这是我们必须改革的,也是建立判例约束制度的内在要求。

为了保证判例创制的质量,就必须有科学的判例创制程序。一般认为,判例创制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例的选择。人民法院各业务审判庭从众多的生效判决中筛选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判决书.并说明选择该案例的理由。

(二)审核。案例判决初选出来后,应当进行讨论决核定并进行技术处理。鉴于各级人民法院目前还保留有审判委员会,案例审核工作可由其办理。今后审委会撤销后.案例审核工作可由研究室办理。

(三)核准。案例经整理后,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公布。经过核准,人民法院就可以向外公布该项判例。如有废止判例,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关于判例的格式,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首先是名称.可以统一命名为“x x人民法院关于x x x(当事人)x x x(案由)的判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存单纠纷案的判例”。判例主文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概述、诉辩要点、合议庭评析意见、判决法律依据、一.二审结果、发布机关附注等六大部分。

建立判例约束制度,必然会导致判例的浩瀚庞杂、以致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授权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判例整编规程,定期进行分类整理删改,并利用计算机管理,使判例简洁明了,便于查找和适用。

三、判例的适用

判例的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先前类似判例据以作出判决的恬动。判例的适用与法律的适用不同.判例的适用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中间环节,法律条文可直接援引在判决书上,而判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其他判例均只能贯彻遵循面不得援引在判决书上。为了正确适用判例,充分发挥判例的约束指导作用,我们必须界定判例的效力层次并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有司法解释、参照指导等不同效力层次。判例由哪一级法院创制,这本身与判例的效力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判例(包括最高法院自已作出的判决以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用的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判决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得违背,并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各高级法院创制的判例,其效力次于最高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创制的判例,效力次于上级法院,及于本院和所辖法院。

为了保证判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约束力,下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不得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则上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抵触。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的判例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可以不适用该判例,但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因此必须建立背离判例报告制度。即任何一个待判案件要作出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相类似判例相悖的判决,必须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如果要背离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应逐级报至最高法院。该书面报告必须写明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特殊性或与应循判例的区别,或者写明应循判例必须推翻的原因。总之,必须详细报告背离判例的理由。是否推翻应循判例.由创制该判例的法院决定,但必须报上级法院核准。

另外,由于每一级法院创制的判例都是该法院根据其管辖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并依照法律和有关法律原则创制的,因此这些判例具有法律上的共性和地域上的特殊性。如果待判案件的当事人不属同一法院管辖区域,那么在适用判例时应尽可能考虑不同地理区域上社会经济状况的差别性.尽量适用当事人共同的上级法院创制的判例,或者允许当事人造择适用判例,这样才显示出判例对当事人在未来纠纷预见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已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宪法,这给我们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判例法虽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采用判例确实是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统一的有效选择。在我国,社会根据大众需要而将法院的判决视为先例,这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法抵御的力量。当事人在法庭上引用着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人们在论文中比较着不同法院的相似判决,使判例在司法工作中固有的作用得到了承认和发展。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勇敢地承担起历史赋予的使命,统一部署,稳妥推进,建立起我国的判例约束制度.保证司法公开和公正,维护司法尊严和统一,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把我国法制建设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作者单位:绥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