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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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银发[2001]195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1998以来,我国住房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拉动住房投资,扩大国内需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部分商业银行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住房贷款的情况,甚至出现“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现象。为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规范住房金融业务,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促进住房金融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严格评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落实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80%,严禁对借款人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期房的,所购期房必须是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商业银行办理新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品种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低押贷款的抵借比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应为现房。

  四、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应完善贷款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拓展信贷业务品种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

  五、加强住房金融业务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制度,加强对各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的监督,维护正常的业务竞争秩序,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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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增加二项内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款修改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

十六.删除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1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民事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效的行使上述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其研发的“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等四项科研成果,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该四项科技成果经鉴定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为保护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间,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职工保密守则》等一系列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自毕业后即进入研究院,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师。上述四项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伍某于1997年开办被告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1999年8月,国昌公司与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国昌公司在该处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2000年12月13日,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注销。合金厂则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可投入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其曾分别参与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
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四项科学技术秘密中提及的磨辊、衬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且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涉及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故研究院需对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在办外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工程机械》上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对伍某的该说法,研究院仅反驳称其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却未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其所有而非来自上述文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因此,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法院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研究院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
关于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密。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研究院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上述主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判决书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故应由伍某证明其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以及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担任上诉人处铲齿厂厂长,负责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等。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就技术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此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器技术秘密的事实,但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他们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张其四项科技成果及有关的经营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权行为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证据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败诉很大程度还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诉讼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具有商业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权利呢,当事人又该如何才能用尽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救济呢?
(一)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通过公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临时措施等作出了扩大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故企业在遇到情况紧急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提供财产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材料的货款等,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知,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符合条件的证据、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知,若发生法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时,当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对。
(四)申请诉讼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知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商业秘密侵权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的鉴定问题,故鉴定人员的正当性对于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旦发现鉴定人员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人员的回避,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则应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进行诉讼和解,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上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等等。总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更好的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