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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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我部制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和《放射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管理工作。

  卫生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受理、资料审查、现场考核、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审查和技术考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doc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doc
     3.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doc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
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
3.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4.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5.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
第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1。
第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
(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记录;
(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七)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与相关仪器设备清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卫生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5或7名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3或5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的专业组成应当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1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件3)、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4)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技术评审结束后5日内将技术评审报告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5)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6);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7);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
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和(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样式)
3.技术评审要求
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

附件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 诊断X射线机设备性能检测(不包括CT机、DSA、乳腺摄影)*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工具
CR、DR性能检测*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CT机设备性能检测* CT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射线数字减影装置设备性能检测(DSA)* 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DSA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乳腺摄影机设备性能检测* 乳腺摄影剂量仪
数字式乳腺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乳腺X射线kVp测量仪
乳腺摄影性能检测模体
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标准充水模体
热释光测量装置
医用加速器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扫描水箱(甲级应具备三维扫描水箱)
其它相关检测设备
γ刀与X刀设备性能检测* 放疗剂量仪
灵敏体积小于0.1cm3的电离室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胶片扫描仪和专用分析软件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照相机)性能检测* SPECT性能测试模体
PET性能测试模体

项目名称 设备名称
放射诊疗场所检测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核医学工作场所)* 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中子剂量仪
核医学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个人剂量监测 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热释光剂量计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热释光剂量仪
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
退火装置
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内照射监测必需的其他仪器



项目名称 仪器设备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专用X射线机
X射线剂量仪
标准铅片
分光光度计
铅玻璃检测箱
测厚仪
硬度计
拉力计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γ能谱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灰化装置
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说明:
(1) 项目名称后带*者为重点检测项目;
(2)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具备80%以上重点检测项目的设备条件,并且必须具备开展γ刀、X刀与PET(含PET-CT)检测的设备条件;
(3) 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仪器设备条件。










附件2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样式)











申请机构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本申请表由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卫生行政部门。
2.填写时,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并用A4纸打印。
3.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
4.“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
5.申请资料一式二份,并提供电子版1份。
6.所有申请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可以是骑缝章)。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申请机构名称 单位性质
申请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放射卫生
技术服务
范围及
资质等级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1.甲级资质□
2.乙级资质□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
1.放射防护器材检测□
2.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三)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
(四)个人剂量监测( )
备注:在( )或□中打勾
资料清单 (一)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四)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七)工作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房产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 申请机构:
(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职务 从事专业 专业工作年限





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型号 计量检定
(校准)有效期 生产
厂家 用途 数量 状态











附件3
技术评审要求

一、程序和要求
(一)考核样品的交接。技术评审专家组到达申请单位后,及时与申请单位进行考核样品的交接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二)召开现场考核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介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2.宣布现场考核日程安排和应遵循的原则;
3.申请单位介绍基本情况和资质审定准备工作情况。
(三)书面考试。参加书面考试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评价人员、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应少于以上人员总数的80%。考试方式为开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四)口试。由技术评审专家组从参加书面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抽取2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口试。
(五)模拟评价。申请单位提交模拟评价报告不少于2份。
(六)检测能力考核。申请单位应组织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完成样品的检测,并在48小时内提交检测报告。
(七)资料审查。由技术评审专家组按照分工分别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1.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资格证明;
2.放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原始记录及检测(监测)报告;
4.模拟评价报告书;
5.教育培训证明文件或记录;
6.应审查的其他资料。
(八)实验室考核内容。
1.仪器设备种类、数量、运行状态;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放置、标识、使用记录;
3.实验室环境及警示标识设置;
4.样品保管;
5.人员操作技能;
6.技术评审专家组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九)召开技术评审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书面考试、资料审查、实验室考核、样品分析等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2.填写现场考核表,见附件4表1、表2;
3.按照审定标准作出评审结论并起草技术评审报告。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十)召开现场考核反馈意见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技术评审专家组组长宣读拟定的技术评审报告;
2.技术评审专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申请单位负责人发言。
二、结果判定
1.每小项的技术评审结果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不适用;
2.带“*”号项为关键项,不带“*”号项为一般项;
3.结果判定标准见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4表3及说明)。

附件4
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表1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评价资质)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组织机构及办公
场所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质量管理部门
7. 仪器设备管理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人员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16.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17. *甲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乙级: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18.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19.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20. *甲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60%
*乙级: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21. 甲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3人
乙级: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1人
22. *甲级:总人数不得少于10人
*乙级: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
23.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材料
24. 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80%
25.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90%
26.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27.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仪器设备 28.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录1);共享仪器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
29.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30.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31.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32.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3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工作 34.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35.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力
36.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37.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38.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39.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
40.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 41.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42.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处理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43.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44.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建设项目评价能力 45. 完成模拟预评价报告书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各1份
46. *评价报告书中源项分析、防护措施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放射防护原则
47. 评价报告书的委托协议书或合同
48.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检测原始记录
49. 评价报告书编制过程管理证明文件
50.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质量管理 51. *质量管理手册
52. 程序性文件
53.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54. 记录表格、报告
55. 文件受控制度
56.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57.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58. 设置有专职质量监督员和专职质量监督员的任命文件
59. *质量控制记录
60. 投诉记录
表2 技术评审项目和内容(检测/监测资质)
评审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不适用
组织机构及办公场所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和实验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质量管理部门
7. 仪器设备管理
8. 后勤保障部门
9. 负责人任命文件
10.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1.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校核人岗位职责
12. 质量监督员岗位职责
13. 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岗位职责
14. 授权签发人岗位职责
人员 15.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16.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17. 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18. 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19.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40%,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人,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个人
剂量
监测 *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1人,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20.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明材料
21. 现场考试人员比例达80%
22.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90%
23.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仪器设备 24. *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件1);共享仪器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
25.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26. 有固定的仪器放置场所
27.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28.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29.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工作 30. 检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31. 具备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力
32.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33.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34.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3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
36.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 37.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定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8.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9.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40.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质量管理 41. *质量管理手册
42. 程序性文件
43.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44. 文件受控制度
45. 记录表格、报告
46.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47.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48. 设置有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的任命文件
49. *质量控制记录
50. 投诉记录
表3 评价资质判定标准
关键项 一般项 评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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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深化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邮电企业在职职工,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录缴费年限。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定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随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缴费比例。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计算,每年调整一次。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总公司(下称:管理局、总公司)月人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算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单位每年根据缴费情况填写《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邮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清单》(表式另发)。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台帐》由单位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按时记录职工个人缴费情况。《对帐清单》应定期发给本人复核,并由本人留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新参加邮电系统统筹的职工,从参加并领取工资之月起,暂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邮电系统统筹前已有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发工资时,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本人和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缴费年限)。待重新发放工资时再行缴纳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可累积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邮电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