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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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1994年5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挥审计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监督和服务作用,加强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审计事务所,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事务所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四)法律、法规或者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审计事务所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查同意,报浙江省审计局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开业。审计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审计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计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审计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审计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审计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熟悉财经、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八条 审计事务所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审计事务所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开展社会审计业务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七)承办审计、会计的咨询服务,担任审计、会计常年顾问,培训审计、会计和其它经济管理人员;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由审计事务所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对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示意作不实和不当证明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委托事项的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应当在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牟利、泄露秘密。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在开展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清理债权债务等委托事项的审计中,应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计事务所在接到委托人的书面或口头委托申请之后,应对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签订承办委托业务协议书。
(二)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应成立审计组,根据委托协议书编制实施计划,审计组实行主审负责制。
(三)审计组根据实施计划所确定的内容要求组织实施审计,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
(四)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委腥擞υ谑盏缴蠹票ǜ嬷掌鹗漳谔岢鍪槊嬉饧?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其职权和程序按国家有关审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事务所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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