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的地方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制度建设)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编纂人员的培训,确保地方志的编纂质量。
第六条(规划和方案)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编制地方志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承编单位)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八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内容应当全面、客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第九条(资料征集)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资料复制给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条(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的评议要求)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承编单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文稿进行评议,出具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要求)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其中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地方志书编纂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对该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文稿的验收要求)
对经专家审查基本达标提交验收的地方志书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
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引导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提高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切实加强我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编制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县(市)域和市区规划区以外农村地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四条 制定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情况,尊重村民意愿,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应注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民俗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市、区、管委会)应将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并保证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点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
第八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需满足上位城乡规划的要求,并与本县(市)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包括:村庄整合原则,整合村庄的数量、位置、去向、人口、占地面积,新型农村社区的分类、数量、位置、人口、占地面积,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集约节约出的城乡建设用地面积,规划期限内的县(市)域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现的节地率、城镇化率,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综合防灾规划,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配套的县(市)域总体产业发展规划,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设计导则,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会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应按照专家意见对规划成果修改完善。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报请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域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各县(市、区、管委会)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并兼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制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具体内容应按照《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标准(纲要)》要求进行编制,应包括文本、说明书、图则。
第十五条 市新型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洛阳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县(市、区、管委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方可报请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通过技术审查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方可报请批准机关审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报送审批前,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成果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管委会)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各县(市)负责审批本县(市)域范围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批准后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应报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因素确需调整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严格履行按照如下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采用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提出修改原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要求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区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