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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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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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4号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8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第81号


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我局已组织通过了对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长白山特产实业公司提出的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核,现予以注册登记。

自即日起,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长白山特产实业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产品上使用露水河红松母林籽仁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特此公告。









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