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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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19日)

深交〔2006〕255号

   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分成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成资金,是指交通部按深圳市港建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我市,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分成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政府统筹和代收单位(港口经营人,下称企业)自行使用相结合;
   (二)应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证国家及我市港口重点项目建设;
   (三)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四)仅限于各征收单位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第五条分成资金不超过我市上缴港建费的50%时,政府与企业各占50%。分成资金超过50%时,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
   企业确因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协助征收的,经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可按其协征额的2%增拨给相关企业。
   第六条分成资金使用的范围如下:
   (一)政府统筹部分:
   1.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政府码头、疏港道路、公共航道和锚地等;
   2.港口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港口支持保障系统中地方政府负责部分、港口公用信息系统、港口保安设施等;
   3.促进港口发展的多式联运,主要包括海铁联运、江海联运、国际中转及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等;
   4.扶持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5.港口规划、科技开发与运用相关项目经费;
   6.经市政府同意安排的其他有关港口发展的项目支出;
   以上支出范围不得与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经费供给范围相重复。
   (二)企业分成部分:
   1.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2.港区道路、浮筒、锚地、堆场、航道疏竣、仓库等;
   3.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4.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
   5.偿还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内外贷款。
   第七条政府统筹分成资金的使用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属于政府投资的港口基本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计划后,市财政局再据以安排资金;
   (三)年度计划(含项目分析报告、绩效分析及公示结果)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审批;
   (四)遇到突然性项目,需要追加调整计划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程序如下: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设立分成资金支出专户;
   (二)企业分成部分待分成资金拨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确定的分配比例及时划入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分成资金支出专户,再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后拨付各代收单位;
   (三)政府统筹部分的分成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和使用。
   第九条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当对政府统筹部分分成资金的使用建立内部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并将相关报告抄送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将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估情况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结存情况,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财政部、交通部的规定,编报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交通部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违反分成资金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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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见》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他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额度和规模另行公布。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事务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政府采购管理科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市直单位以及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市财政局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直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乌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除市财政局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招标公告;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年度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
市直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市直单位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方式、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自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
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与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可以比照集中采购程序,本着有利于操作,有利于形成规模采购的原则,将分散于二级或基层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汇总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市直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三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与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市直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由集中采购机构或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单位完成验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与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四十一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市直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不再拨给采购单位。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开设政府采购专户,对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直接支付,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都不准开设“政府采购资金财政专户”,专户资金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管理模式。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集中和支付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以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局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服务质量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h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督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日
颁布实施的《乌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0〕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