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如何建设地方特色的基层检察文化/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5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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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建设地方特色的基层检察文化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摘 要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的"灵魂",它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在检察文化建设中应当联系实际,创新形式,凸显地方特色,以此对基层院建设和整个检察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检察文化建设 地方特色

党的十七大在部署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同时,突出强调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性,作出了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入,以文化建设提高检察机关群体素质,促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共识。基层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因此如何推动基础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是党的十七大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近年来,我院依托岐山周礼文化的深厚底蕴,在检察文化建设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文化建设在促进检察工作,特别是队伍建设方面彰显了巨大的推动力。结合我院检察文化建设的初步探索及经验,本文就基层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中的一些问题及措施进行探讨。
一、 检察文化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积极向上的、先进的检察文化对培育和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世纪、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培育先进检察文化,提高检察机关队伍整体素质,是时代的选择,是人民的呼唤。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创造的,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关键,以创新检察管理机制为途径,以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目的的具有鲜明检察特色的法律文化。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人员的价值取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检察机关主流精神与新形势新要求相结合的产物。检察文化通过培育检察人员敬业、勤业、精业精神,全面提升检察人员素质和文化品位,增强检察机关凝聚力、向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检察文化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精神动力。检察文化把人的价值的实现摆在突出位置,通过先进文化的引导、凝聚、协调、教育作用,努力营造鼓励人才干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环境,使检察人员自觉地追求、信仰和实践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法治理念,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检察文化的建设是一项十分浩瀚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检察精神是核心,检察制度是框架,检察硬件设施是基础,检察干警是主体,鲜明的个性和与时俱进的时代性是活的灵魂。先进的检察文化,是以全体干警认同的精神和价值观,以和谐统一的法治理念文化和执法思想,以干警自觉遵循的行动准则和行为规范,以内外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官的形象和声誉,绘制检察机关发展的愿景目标,形成“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价值观核心,提升检察机关及其全体干警的整体素质,进而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增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二、当前基层检察院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党的十六大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大力实施“文化育检”战略,充分发挥检察文化的作用,在检察文化的理论研究、组织推动、制度创新、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目前在实践中,由于受地域、经济、文化传统等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基层检察院尚存在着对检察文化重视不够、检察文化内在本质把握不准确、以及检察文化建设表层化、庸俗化、功利化的问题。
1、对检察文化及其建设的重要性缺乏正确认识。部分检察院和检察干警对检察文化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还不够全面、准确,将检察文化理解为仅仅就是检察系统内部开展的文艺、体育、娱乐等活动,认为只要加强政治和业务方面的学习、努力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就可以,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认识还只停留在表层化的局限和误区上。甚至还有部分人认为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冲击,是浪费时间,是不务正业;也有一些人认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美化机关环境、建设文化活动设施、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奢侈、是浪费、是搞花架子、是形象工程等,未意识到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只注重检察文化的物质外在形式,忽视检察文化的精神内涵。在检察文化当中,物质文化只是检察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内涵。检察机关的物质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基础,并使它成为承担精神文化的载体,物质文化的建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有的检察院甚至把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等同于机关环境的美化和丰富全体干警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发展机关环境和娱乐文化,离开了检察机关的精神文化建设。这样,单纯的物质文化建设就失去了文化建设的意义。
3、检察文化建设形式单一、载体不够。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附属于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着重强调其控制功能、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以及改善工作、生活、学习条件的物质功能,只把检察文化建设看作法律监督活动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等同于对全体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开展,并没有把检察文化建设放在整体检察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实施。有的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干警在年龄结构、文化背景、心理因素、业务能力、工作投入、思想认识、政治素养等方面割裂开来,限制了检察文化功能的发挥。
4、完全照搬盲目模仿,检察文化建设地方特色不明显。检察文化既有共性的一面,也应有其鲜明的个性特征,这正是检察文化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对检察人员具有巨大的号召力、感染力的根源所在。但是,在实际中,有的检察院在推进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尚未注重体现本地区、本院及检察人员的自身特点、传统和发展趋势,盲目照搬照抄其他检察机关的经验,使检察文化建设趋于庸俗化,功利化,未能发挥检察文化所具有的独特作用。
三、基层检察院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几点措施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涵盖检察思想政治建设、执法理念建设、行为规范建设、职业道德和职业形象建设的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的最小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工作的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主要载体。基层检察院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过程中,要特别注重突出基层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充分认识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的“灵魂”。加强检察文化建设对于促进文化育检,保障“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提高检察机关的群体素质和工作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基层检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全体检察人员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
2.确立检察文化建设思路和目标。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必须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目标,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观念,以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职业化建设为核心。以培育检察精神、强化检察职业道德、营造团结向上的良好氛围为着力点、全面规划,逐步实施,整体推进。基层检察院要以倡导检察精神为契机,努力营造积极向上、精诚团结、勤于工作、乐于奉献、敢为人先的工作氛围;要以强化检察职业道德为切入点,确立共同行为准则,推动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要以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强化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和角色意识。
就当前来说,要以“大学习、大讨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构建和谐检察机关。和谐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崇尚和谐、追求和谐、实现和谐是当今时代的最强音。检察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者,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因此,检察机关既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又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构建和谐检察机关。
3.突出基层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检察文化建设不能流于表面化,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各项文体活动。业余文体活动、政治思想工作属于检察文化的范畴,但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和主体,检察文化建设应该突出检察特色,围绕检察工作的特点、检察官的职业需求来开展。在检察文化建设中,基层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不断强化“文化育检”的理念,突出检察特色和地方特色,构筑和完善以“以人为本、和谐创新、公平正义、廉洁高效”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内涵。岐山是中华民族古老文化发祥地之一,以周文化和三国文化为主的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周文化以“天”为精神信仰、以“德”为价值原则、以“和”为 社会行动准则的完整而协调的文化体系,是中国历史的轴心时代为中华民族遗留下来的宝贵文化财富,至今仍有其巨大的精神魅力。为此,我院依附岐山得天独厚的文化底蕴,实施“文化育检”战略,着力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检察文化。结合实际,总结出“双层递进”的建设文化模式,通过不懈努力,内修外化,激励精神,形成了人文和谐之气、干事创业之风和蓬勃发展之势。
4.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文化是社会的文化,而社会又是人的总和,因此检察文化建设的关键是人的建设。基层检察院要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实行人性化管理机制,提高和培养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精神,紧紧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要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熏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提高检察人员的思想道德修养,积极培养复合型人才,促进检察人员的全面发展和进步;要注重对内营造文化氛围,树立文化建设理念,高唱文化建设调子,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开阔检察人员的视野,充实文化育检的内涵。在这方面,我院以建设“六种文化”(即环境文化、廉政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语言文化、科技文化)为突破,不断提高检察文化建设的水平和层次。新建草坪、花园、文化墙、警示牌,规划设计检察文化展室,处处折射出浓厚的文化氛围;定期组织干警观看反腐倡廉专题片,参观监狱、烈士陵园、火葬厂,进行“三观”教育;对19个业务工作流程图重新进行修订,规范办案流程,落实《从优待检规定》,坚持“六必看”、“六必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和交流,大力开展析案明理和预防犯罪宣传;重大节日举行升旗仪式,“七一”举行了庆祝建党文艺联欢;购买了2000余册图书,充实了图书室,组织读书会,岐山检察讲坛,开展书香岐山读书明理活动,队伍建设成效显著,给检察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5.着力推进检察物质文化的建设。检察物质文化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应能凸显国家检察机关的庄重、庄严与神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检察物质文化包括了检察机关的场地、建筑、设施、装备、制式服装,以及检察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办公大楼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检察文化的重要窗口,所以在选址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要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在外观上体现出庄严、大方和尊崇,要用多种形式体现出检察机关建筑与其他建筑的区别。办公楼内部房间构造和装饰要尽量创造出一个美观大方、令人赏心悦目的工作环境,使检察干警能心情舒畅、精神饱满地投入工作。
6.注重塑造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文化建设要以队伍建设为载体,注重塑造检察机关的形象、彰显检察权的法律权威。要立足于加强干警的检察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水平。充分调动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挖掘干警潜能,坚持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开展敬业、勤业、精业的“三业”教育,使干警明确自己身上的责、权、利,从而确立检察文化建设的道德基础和价值观念。要注重对内营造文化氛围,树立文化建设理念,高唱文化建设调子,进一步加大硬件建设,不断创新活动内涵,调动干警积极性,对外要重视培养宣传骨干分子,建设文化阵地,树立形象,树立旗帜。如我院积极研讨工作中的焦点,宣传工作中的亮点,利用新闻媒体等阵地宣传检察。建立宣传联络员制度,各科局室确定1至2名宣传联络员,及时向宣传部门报送案件素材、大要案简报等,形成人人动手,全院合作的宣传工作局面。院领导带队,成立了6个检察官宣讲团,通过讲课、座谈、问卷调查、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深入到学校、农村、企业、社区、机关进行针对性的法制宣传。通过一系列措施,使检察机关良好形象在人民群众中深入人心。
检察机关重建30年,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完善,检察事业蓬勃发展,检察文化作为一种新的思想和理念,它的出现顺应时代潮流、体现法治精神。检察文化建设也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经过长期不懈地努力。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基层检察院检察文化建设,尊重广大基层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弘扬和谐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和机制,突出体现地方特色,不断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和检察工作向前发展,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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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4]394号

2004年04月20日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行政许可法即将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必将对政府的管理观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为了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深入推进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确保国防科技工业行政审批工作健康、有序、扎实开展,现就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行政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政府工作产生的重大影响,准确理解、正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及其确立的重要制度,切实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树立服务行政、法制行政、效率行政和责任行政的理念。同时,要抓紧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对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部门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进行认真清理,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行政审批制度。国防科工委自2001年以来,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这一总体目标的要求,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制定并颁布了《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各项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对行政审批设定和取消的依据、程序,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审查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审批过程中的回避、公示、专家会审、监督制约、责任追究等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在履行法规规章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并按下列原则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一是公开审批事项。除保密事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以及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防止“暗箱操作”。二是规范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三是规定审批时限。对每一项审批事项,都要本着高效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审批时限,在规定的时间内限期办结,确实不能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四是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监督制度,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权限、责任和义务,制定相应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五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和重大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审批责任和审批义务,对违法审批、审批严重失误等情况,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完善审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和监督制约措施。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把国家公务员对人民群众负责、受人民群众制约监督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要建立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对每一项行政审批项目的每一环节的责任人及具体责任都要作出明确规定,有效地减少行政审批中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要对从事审批工作的人员建立竞争上岗、定期轮岗、审批回避、审监分离、绩效考评和奖惩等管理制度,真正把审批责任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到实处。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的领导班子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切实抓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落实,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健康、有序、扎实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