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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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枣政发〔2005〕7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五条修改为: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三、增加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原第九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正本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和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委托方和代理机构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都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管理招聘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播发人才招聘信息;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应聘人员离开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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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为规范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信用合作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信用合作的健康发展,使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开行的融资优势有机地结合,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拟用或已用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的信用贷款资金。

第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管理,参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及银行贷款资金管理要求进行全程管理。按“严格程序、设立专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及时、有效,专款专用。

第二章 借款程序和方式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指定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按规定程序向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程序如下:

(一)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二)州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偿债能力,与国开行协商借款额度。
(三)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审定的项目,报国开行认可实施。

(四)州投资公司按州人民政府与国开行商定的借款额度,与国开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将资金划入州投资公司专户。

第五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专款专用。州投资公司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专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州级项目业主、县级借款人和项目业主须在州信用办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州信用办按本办法规定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

第六条 州级由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满足提款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信用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州信用办发出拨款通知,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单位专户。

州级非财政全额还本付息项目,按上属程序申请拨款,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建设单位专户。

第七条 县级项目,符合用款条件的,由州人民政府与项目县人民政府签订《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州信用办依据责任书发出拨款通知,由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国有法人实体作为县级借款人,州投资公司凭拨款通知与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签订《转贷款合同》,办理拨款手续,拨入项目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专户。

第八条 提款条件:

(一)州、县人大批准,政府承诺由财政安排还本付息的文件;

(二)非财政全额安排还本付息项目的抵押物及偿债保证措施;

(三)资本金和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凭据;

(四)项目工程进度达到《施工合同》规定的资金进度计划;

(五)借款人未发生违反州县人民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信用合作协议》、《转贷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借款资信状况对贷款的安全性不构成威协;

(六)州级项目业主单位使用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政府信贷资金,须提供州人民政府负责还本付息的文件;

(七)州投资公司和国开行要求的各类报表、资料。

第九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严格按国开行认可的项目使用,如需调整,应按《文山州信用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政府信贷资金的使用,由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业主经办人复审认可,业主法人代表批准后方能付款。

第十一条 州、县代理银行在收到州投资公司的转借款后,须及时给收款单位打印收款通知单。银行依据用款单位报送并经州信用办和州投资公司联合审核批准的“贷款资金划拨审批表”拨付资金,且每月给州、县专户所属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借款人打印收支对账单。代理银行必须监督各用款单位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问题及时汇报,每季向州信用办、州投资公司报送监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发放贷款的,由《转贷款合同》双方负责协商修改合同,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停止发放借款:借款人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向转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转借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有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第三章 偿债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的按期偿还,建立良好的偿债机制,州投资公司、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借款人,必须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偿债资金专户,其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投资项目收益;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四)利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信用贷款建设的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收入所得收益;

(五)其他资金。

各种偿债资金总和要能满足当年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本息,州、县应按《转贷款合同》规定严格制定偿还计划,按时将应偿还的本、息划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州投资公司统一偿还国开行。

第十五条 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等方式,安排偿债资金,按期拨入州投资公司偿债专户。

政府信贷资金建设项目涉及供水、供气、办学、路桥等各项收费和经营、出让收入的,以及土地开发收益、税收优惠退返等财政专项资金的,应按其所取得资金的一定比例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具体项目收入拨入比例,由州、县财政视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息回收,坚持“先取息、后取本,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原则。还款顺序为:

(一)支付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赔偿金、违约金;

(二)支付应付罚息;

(三)支付应付利息、复息;

(四)支付应付的本金。

第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时,应提前30天向转借款人递交借款展期申请,并附相关展期材料。贷款到期后,不办相关展期手续又不按时还贷的,按《转贷款合同》的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县级未按期偿还信用贷款本、息的,州财政有权扣减该县的财政资金用于抵还。

第十九条 转入偿债资金专户的资金,在确保当年还款的前提下,由州投资公司和县级指定的借款人提出意见报州信用办,经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周转使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用财政部规定的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转贷款合同》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转贷款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国开行对我州所借信用贷款计息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项目单位承担,属于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内部工程审计、费用审核,控制不合理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用资金项目档案是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集中保管”的原则,准确、完整地建立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州信用办、发展计划委、财政和投资公司,应不定期地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每年对转借款人、借款人、项目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独立审计,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州信用办。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和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开行的监督和检查。偿债资金专户须接受州信用办、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的监督检查,州、县投资公司每年末要向州信用办报送偿债资金收缴及偿还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风险隐患和重大风险事项,可能影响转借款人正当权益的,应及时向州信用合作领导小组报告,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借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擅自动用偿债专户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程序移交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信用建设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美观和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创造良好的工作与生活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霓虹灯,包括电子显示牌、灯箱、泛光灯、吸塑灯等带有照明装置的标示(志)牌等设施。本办法所称门头牌匾,是指临街设置的门店招牌设施。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包括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各区(不含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财政、房管、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合理布局、美化市容、内容健康、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不同的街道、路段制定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设施设置的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应按照设置规划和标准进行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霓虹灯设置在建(构)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的,应严格控制体量,与建(构)筑物相协调;
(二)在同一建(构)筑物上设置的霓虹灯、门头牌匾,其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相协调;
(三)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和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四)独立支撑式霓虹灯不得占压盲道、人行道;
(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
(六)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相似或冲突。
第八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护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单位应加强对霓虹灯、门头牌匾设置的日常维护与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应在三日内修复。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不符合已公布的设置标准的,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条 鼓励沿街单位的建(构)筑物安装夜景照明灯饰。重点街道、路段的沿街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安装外体照明灯饰。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建(构)筑物安装的夜景照明灯饰应当单独装表计量用电量,安装竣工后报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电量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开闭时间:
(一)开灯时间:
3月1日至4月30日为18:30;
5月1日至8月31日为19:30;
9月1日至9月30日为20:00;
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为18:00。
(二)闭灯时间:
法定节假日期间不早于24:00;
星期五、星期六不早于23:00;
其他日期不早于22:00。
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时,应按照政府安排调整开闭时间。
第十三条 对已安装照明监控装置的,应由照明监控装置控制开闭时间,不得屏蔽、变动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功能,改变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市政道路、桥梁上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二)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该场所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三)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