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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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以下称电子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设的跨部门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口岸的建设对改善各地投资环境,提高口岸通关效率,降低企业成本,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快电子口岸建设步伐,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口岸建设的基本内容、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基本内容。建设一个以口岸通关执法管理为主,逐步向相关物流商务服务延伸的大通关、大物流、大外贸的统一信息平台。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中国电子口岸建设,即实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间与大通关流程相关的数据共享和联网核查,由部门向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的只是为企业服务涉及通关部分的数据和信息,部门自身的其他信息仍保留在各自的信息系统当中;二是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即地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将大通关核心流程及相关的物流商务服务程序整合到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实行全国“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

  (二)指导原则。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为宗旨,以促进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以合作促发展。坚持统一认证、统一标准、统一品牌,实行共建、共管、共享。涉及大通关业务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在国务院和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电子口岸建设,建立共同管理、协商决策的领导体制和开发运行机构,打通大通关有关业务的电子流程,在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各地在实体平台建设中应当加强与中国电子口岸的合作,在安全管理、数据标准和身份认证方面接受中国电子口岸的统一指导。

  (三)发展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把电子口岸建设成为具有一个“门户”入网、一次认证登录和“一站式”服务等功能、集口岸通关执法管理及相关物流商务服务为一体的大通关统一信息平台,使口岸执法管理更加严密、高效,使企业进出口通关更加有序、便捷,进一步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电子口岸建设

  (四)实行电子口岸统一身份认证。为确保电子口岸现有联网应用项目的安全稳定运行,参与电子口岸建设的各部门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在保持基本格局不变、职能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的原则,共同申请组建第三方联合认证机构,承担电子口岸的统一身份认证业务。

  (五)加大资源共享力度。口岸执法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共同协商基础上,规范电子口岸数据交换标准,在电子口岸信息平台上尽快实现大通关业务流程及相关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为企业进出口通关提供“一卡通”、“一站式”服务,为管理部门提供决策信息,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六)增加对电子口岸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要为电子口岸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初期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解决。为实现可持续发展,可以积极稳妥地探索电子口岸的市场化运营模式,但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收费管理,决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决不能给企业带来额外负担。要尊重地方政府对运营模式的自主选择,允许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不搞“一刀切”。

  (七)加快推进各地电子口岸实体平台或虚拟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快电子口岸实体平台建设步伐,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并与当地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考虑。口岸业务量小的内陆地区,应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借助中国电子口岸建立本地电子口岸虚拟平台。

  (八)确保电子口岸的数据和系统安全。各部门对本部门上网数据要加强管理,建立完善数据公开、使用授权和信息安全管理办法,对外提供数据必须经主管部门许可。电子口岸承建、运营单位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的运行维护准则,加强对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健全应急机制,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完善电子口岸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九)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鉴于电子口岸建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加强组织协调,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协调指导委员会”更名为“国家电子口岸建设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委),由国务院分管副秘书长任主任委员,海关总署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包括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民航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电子口岸委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作为电子口岸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十)加快地方电子口岸建设。地方政府要把电子口岸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地方电子口岸建设的牵头职责,积极推动、协调、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把电子口岸作为本地惟一的大通关信息平台,加快建设步伐。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找准切入点,科学制订电子口岸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确保地方电子口岸顺利推进并取得实效。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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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十五条 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
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
(五)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审计意见书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查证报告的,由省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没收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可以并处审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构建商业银行大额存款被骗案件防控体系的思考

上海银行总行合规部
张在祯

(2010年09月10日)

目  录

△ 序言
一、正视银行被骗案件
(一)钱多之处易发诈骗案件
(二)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
(三)大额存款被骗案的特点
二、发挥反洗钱的功能
(一)用好反洗钱与案防关系
(二)从账户源头严把案防关
(三)坚持落实反洗钱的措施
三、加强存款全面管理
(一)加强存款进入银行管理
(二)重视存款业务事中管理
(三)加强存款流出银行管理
四、防范员工欺诈风险
(一)树立正确的人力资源观
(二)探索防控员工欺诈措施
(三)特别警惕离职人员作案
五、银企联动防控案件
(一)了解存单形式借贷案件
(二)严加防范恶意存款风险
(三)银企联动防控存款被骗
六、严厉打击非法融资
(一)大额存款被骗案的实质
(二)揭开存款诈骗案的面纱
(三)国家立法惩治资金掮客
七、针对案防建章立制
(一)利用制度防范人性弱点
(二)精心设计案件防控要点
(三)切实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八、依靠科技防控案件
(一)利用科技阻击外部诈骗
(二)利用科技防控内部欺诈
(三)尽快修法实施科技案防
九、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一)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二)加强法制教育促进案防
(三)营造优良案防文化氛围
十、树立科学的案防观
(一)坚持科学的经营发展观
(二)吸取案件教训稳健发展
(三)多方联动共同防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