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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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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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承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高长玉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已逐步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为此专门于2001年7月4日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我国所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做出详细规定,并且国务院有关领导也将这一制度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来。我们工商部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力军,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大量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如何认真执行涉嫌犯罪移送制度,已是我们当前工商行政执法的当务之急。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三)资本金投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管理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项目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是指熟悉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当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之前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对技术、产品相近的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对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强、技术集成、技术领域分布相对分散的个性化项目,可委托科技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中心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中心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管理中心于每年底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新基金立项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可对项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应在创新基金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异议期满后应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中心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需撤消项目时须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三)管理中心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地方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一般项目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管理中心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