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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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43号)精神,为加强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规模、费用、资金和仓储的落实,真正做到"储得进、调得出、用得上",促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1〕43号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落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调度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动用。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二)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由市贸粮局对市政府负责。市贸粮局负责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差价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资金使用和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三)受市贸粮局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负责储备粮油的保管和储存安全,并接受市贸粮局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管。市粮油检测站承担储备粮油轮换补库(出库)等粮油质量的抽检。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用途
  (四)市级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市场粮油供应,平抑市场粮油价格;安排灾区救灾救济;应付其它各种突发事件等。
  第三条 库存管理
  (五)市级储备粮油要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布局,逐步实现存放在市中心粮库的目标。
  (六)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和承储库点、仓号(油罐)由市贸粮局审核确定。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再行报批。
  (七)储备粮油出(入)库须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出(入)库计划,市贸粮局开具出(入)库通知书,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承储单位凭出(入)库通知书,按计划组织实施。
  (八)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要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做到帐实相符,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
  (九)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库存实物台帐,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储备粮油库存的监管。承储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更不得拒报。
  (十)市贸粮局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按季检测粮油品质,建立储备粮油质量管理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十一)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制度,高标准地搞好"一符四无"(帐实相符、无变质、无害虫、无鼠雀、无事故)粮仓活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油)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油)水平。
  (十二)承储单位要在预测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对储备粮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油安全时,承储单位必须全力抢救和保护储备粮油,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十三)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及时审定和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市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条 轮换和使用管理
  (十四)储备粮油轮换,要逐步推行公开竞购、竞卖。
  (十五)储备粮油轮换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市级储备粮油的正常轮换,由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油轮换的建议方案提交市贸粮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粮油出(入)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储备粮油轮换的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有计划地轮换,推陈储新。
  (十七)储备粮油轮换出库轮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超过4个月的,需报市贸粮局批准。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 利息和费用补贴
  (十八)根据粮油储备规模,由市财政落实相配套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保证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储备粮油轮换、销售的费用、价差补贴等。
  (十九)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按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据实核算,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储备粮油轮出时价差损失由市财政弥补,轮出产生利润全额进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贷款管理
  (二十)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 的原则。根据储备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油库存和资金运转同步变化。
  (二十一)市级粮油储备贷款专门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进口)、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粮油价款和必要费用。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一般按粮油储备期限确定,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但粮油还需继续储备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储备贷款利率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储备贷款除农发行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二十三)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按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协商确定的储备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储备粮油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货款必须全额归行还贷。
  第七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储备粮油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1、财政部门储备费用补贴和销售价差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油不落实或影响储备粮油安全的;
  2、农发行粮油储备贷款资金不到位,影响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补库的;
  3、粮食部门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油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坏粮(油)事故的。
  (二十五)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市贸粮局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作出相应的处理:
  1、储备粮油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2、仓储设施长期失修,达不到安全保管条件的;
  3、擅自变更储备粮油存放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4、储备粮油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油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5、入库粮油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油)措施,不按规定及时检测粮食品质,影响储备粮安全储存的;
  6、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实的;
  7、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8、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油与商品粮油混仓存放的;
  9、储备粮油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刁难、拖延的。
  (二十六)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由市贸粮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因管理不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油)事故,造成损失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运输,储存严重超定额损耗的;
  3、不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油品质变劣的;
  4、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十七)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动用、挪用、轮换储备粮油,造成储备粮油资金损失的;
  2、在平抑市场粮价时,不按政府限定的价格销售,擅自哄抬储备粮油价格,牟取暴利的;
  3、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4、套取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的;
  5、泄露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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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30

实施日期  2002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含中央、省驻市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市部队、大专院校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参加献血,以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县(市、区)的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三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不具备输血条件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血站按无偿献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费收入提取25%的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费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输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年度完成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未完成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制定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办法》做出具体部署。要通过各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促使项目建设单位了解并自觉执行关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墙改)的各项政策。
二、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一)明确工作职责。墙改工作是一项涉及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墙改领导小组的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落实到位,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土、农业、建设、规划、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规范管理专项基金。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与使用,统一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一律不得实行减、免、缓。各级财政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管理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增加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从严把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专项基金,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各级政府及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过去出台的有关墙改基金的政策及规定认真清理,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尽快修改或废止。
(三)统一管理墙改工作。三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和河北新区要依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返退工作, 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三、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根据《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以下简称禁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投资新型建材和墙体材料,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各级国土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规定,对此类项目禁止供地。已改建、扩建的禁止占有耕地,可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废弃地生产。限期调整已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项目,实现复耕。各级工商部门不得为此类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清理整顿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各级国土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粘土实心砖企业要依法取缔,严禁将耕地变更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宣传,支持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开展更新改造,扩大生产空心烧结制品或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砖瓦企业进行限制的税收政策,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现有粘土实心砖企业实行限产。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国土、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分步禁实规划和粘土实心砖生产总量控制计划,共同负责核实下达粘土实心砖企业限产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加强对使用粘土实心砖源头的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设计、审图、监理、质量监督等环节的责任制,严格把关,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快速发展。
(一)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企业开发技术先进、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引导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和专项基金作用。国税部门应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以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政策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快速发展,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的替代产品,逐步实现我市禁实计划及禁实目标。专项基金应重点用于以下方面:开展建筑节能试点以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砖混结构建筑上的应用试点,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面;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开发和应用技术,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进行“实”改“空”的砖瓦窑企业给予贴息或补贴。
(三)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市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四)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国家及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程,采用节能技术,明示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掺入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废渣。新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在一年内取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六、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处罚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没有限制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各级财政和监察部门,依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