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应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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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应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05号




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应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迪斯科舞厅噪声监测问题的请示》(苏环函[1999]1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测量时间内,声级起伏不大于3db(A) 噪声视为稳态噪声,否则为非稳态噪声。非稳态噪声的测量值取声级,起伏大于3db(A)的工作时间段的等效声级。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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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与孝感市南申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5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3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员工的行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过多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很难完全符合,故企业很少以员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南申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要生产、销售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被告徐某自南申公司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从事销售科长工作,并参与南申公司开辟了包括河南在内的四个省的市场。2002年2月1日,南申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徐某负责—个办事处(咸阳)的全面工作及其他市场的开发等工作;自1999年元月1日起计算工龄;徐某在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不得对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徐某在职期间销售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给南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徐某对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由徐某赔偿南申公司1万元至5万元的经济损失。
绿环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曾与南申公司有业务关系。2003年7月,绿环公司预混合料销售部负责人找徐某试销该公司生产的预混料,每吨价格比南申公司的同类产品便宜,另2吨不收钱,不久,该公司聘徐某负责其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并分配给徐某一辆汽车,让其领取九、十、十一月份工资、若干利润分成奖励,并报销电话费。此期间,徐某为绿环公司销售预混合料87吨(其中2吨没收钱)。2004年10月,徐某又以绿环公司的名义与原南申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20吨产品的总经销合同。
后南申公司以徐某、绿环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系原告南申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中约定员工负有保守公司经营信息秘密的义务,而徐某帮助绿环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绿环公司曾与南申公司间有业务关系,并在明知徐某为南申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却采取不正当手段利诱徐某为其在南申公司已开辟的河南市场销售该公司的同类产品,影响了南申公司在河南市场的销售,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徐某、绿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根据各自所应负的责任承担南申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还应根据给南申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承担违约金3万元。综上,法院判决徐某立即停止销售绿环公司生产的预混饲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南申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它合理费用共计13万余元。绿环公司在1024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徐某、绿环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南申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南申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利润率没有证据支持;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行仲裁,本案违反了法律程序。绿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绿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南申公司并无商业秘密,故而其侵权责任就无从构成;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南申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徐某与绿环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徐某认为其与南申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绿环公司认为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侵权判令上诉人绿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
南申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起诉理由为,徐某、绿环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系一个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互竞合的案件。根据徐某与南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可认定徐某系南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为购销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南申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劳动违约赔偿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的二个已产生竞合的诉讼请求中,只能根据本案实际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从本案在原审中的整个审理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南申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确为不正当竞争案,故原审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上诉人绿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申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
判定南申南申公司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看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南申公司每年向徐某派出工作人员,由徐某再将这些人安排在销售点上,销售点所在地的市场开发和前期的资金投入都是由南申公司负担的。所有的销售点连在一起,与徐某一起共同组成了南申公司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成为南申公司和徐某共同掌握的经营信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故具有秘密性;南申公司在该销售网络所在地的市场上分销了产品,为其带来了经济利益,故具有价值性;南申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徐某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可认定南申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南申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
徐某在南申公司任职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南申公司销售客户资源,在未征得南申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上述信息,以绿环公司名义与原南申公司客户恒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绿环公司在明知徐某为南申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徐某利用南申公司已开辟的有关市场和销售网络销售自己公司的产品。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披露、使用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绿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者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南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徐某上诉称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业秘密,绿环公司上诉称南申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北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两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南申公司的诉由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那么,当事人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提起商业秘密诉讼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诉由的认定又是否存在错误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该法对经营者所下的定义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可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经营者”,且该“经营者”主观上须要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心理状态。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以竞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故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可知,当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某些条件成就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员工自身也成为了经营者。包括在职员工私下或离职后,独立或与他人一起从事与企业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2)员工实施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3)员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企业存在着竞争关系,并以竞争为目的。由于员工与企业存在着雇佣的人身关系,只要其在私下或在离职后从事与企业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即可推定其竞争目的的存在;(4)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同时,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由于本案中的徐某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与南申公司进行竞争的目的,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竞合的案件,并根据在整个审判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
应当看到,由于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较为少见,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能构成并为法院所认可。故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推荐企业采取此种诉由对员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臧恩富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关键词:

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

摘要:

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 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

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

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

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

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

(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