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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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对《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 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 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 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 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 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四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押等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第四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伪造公证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机关,在实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省(区、市)资格认定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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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窑、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当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农民个人、联户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年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水土保持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国家、省、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按规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用于: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三)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技术引进、成果推广及宣传培训等;

  (四)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五)水土保持机构的监督管理费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应设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不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一年第6号
发布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31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附件:
3l项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YB/T185_2001 连铸保护渣粘度试验方法  


2 YB/T186_2001 连铸保护渣熔化温度试验方法  


3 YB/T187_2001 连铸保护渣堆积密度试验方法  


4 YB/T188_2001 连铸保护渣粒度分布试验方法  

5
YB/T189_2001 连铸保护渣水分含量(110℃)测定试验方法  


6 YB/T190.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
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7 YB/T190.2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法 EDTA滴
定法测定氧化铝含量  

8
YB/T190.3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EGTA滴定 法测定氧化钙含量  


9
YB/T190.4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Cy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镁含量  


10
YB/T190.5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钾、氧化钠含


11 YB/T190.6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
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游离碳含量  
12 YB/T190.7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燃烧气体容量法和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碳含量  
13 YB/T190.8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邻菲罗啉分光光度法和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铁含量  

14 YB/T190.9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锂含量  
15 YB/T190.10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离子选择电极法测定氟含量  
16 YB/T190.11_2001 连铸保护渣化学分析方法
高碘酸钠(钾)光度法和火焰原于吸收光谱法测定氧化锰含量
 
17 YB/T191.1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量法测定水分含量  
18 YB/T191.2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滴定法测定三氧化二铬含量  
19 YB/T191.3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高氯酸脱水重量法测定二氧化硅含量  
20 YB/T191.4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重铬酸钾滴定法测定全铁含量  
21 YB/T191.5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EDTA滴定法测定氧化钙和氧化镁含量  
22 YB/T191.6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磷含量  
23 YB/T191.7_2001 铬矿石化学分析方法
红外线吸收法测定硫含量  
24 YB/T192_2001 炼钢用增碳剂  

25 YB/T2804_2001 普通高炉炭块 YB/T2
804_1991
26 YB/T4034_2001 高炉炭块尺寸及外观检查方法
YB/T4034_1991
27 YB/T5004_2001 镀锌钢绞线 YB/T500
4_1993
28 YB/T5033_2001 棉花打包用镀锌钢丝
YB/T5033_1993
29 YB/T5054_2001 炭糊类检测试样制备方法
YB/T5054_1993
30 YB/T5078_2001 煤焦油萘含量气相色谱测定方
法 YB/T5078_1993
31 YB/T5289_2001 电极糊延伸率试验方法
YB/T5289_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