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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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ノ弧⒏鋈擞屑苹厮鸭⒄怼⒓ā⒈4婧屠门┳魑镏种首试矗沽贾盅∮ぷ鳌?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育种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外提供或引进国外种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没收种质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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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棉花是我区的支柱产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区现有籽棉加工能力已达到3200万担以上,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必须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原则上不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
。确需新建的,要按照《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大局为重,相互配合,严格执行规定,切实维护我区棉花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稳定,促进我区棉花产业健康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加工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严格控制新建棉花加工厂。鉴于目前我区籽棉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现有加工能力完全可以满足近几年棉花生产发展的需要,为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各地原则上不准再上新的籽棉加工项目,包括从内地引进旧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条 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自治区审批。因开垦新棉区和种植业结构调整需要,确需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由各县(市)及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能严格把关,并经当地政府(行署)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计委与自治区经贸
委、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联合会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计委审批立项。
对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也按上述程序报自治区审批。
第三条 搞好籽棉加工项目的规划布局。对籽棉加工项目建设各县(市)政府要根据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程序报批。农业部门、国营农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乡镇企业等部门的籽棉加工项目,也要纳入当地的规划布局,报批过程中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申报籽棉加工项目的原则。新上籽棉加工项目要充分考虑现阶段的生产布局和棉花加工能力,原则上现有加工能力能满足当地棉花资源加工的,不予考虑新上项目和扩大现有加工规模;棉花资源量在2500吨(皮棉)以下的,农民交售棉花在15公里以内的,不考虑新上籽
棉加工项目。
第五条 新上籽棉加工项目的具体要求。申报籽棉加工项目,要附加工和检验设备清单。轧花机、打包机等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厂生产。具体要求如下:
(一)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和国家定点厂生产的先进设备,其中轧花机片数不得小于80片,并有国家的产品合格证,打包机公称压力不得小于2000KN,其他附属设备必须配套。
(二)必须要有足够的收购场地,籽棉、皮棉存放场地。
(三)必须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棉花检测设备和有资质的棉花检验人员。
(四)采用电子称和微机收购系统。
(五)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六条 对籽棉加工项目进行检查。经审批的籽棉加工项目建成后,自治区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凡与所批准的建设内容不相符,自治区将不予确认。
第七条 加强对籽棉加工项目的管理。凡未经自治区立项的籽棉加工项目,技术监督部门不发放棉花加工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项目,由当地政府责令立即停建,认真查处。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此项工作。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兵团计委商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后,自行审批立项。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1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范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管理,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更快发展,特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