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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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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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正常运转,防范风险,堵塞漏洞,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是利用人工和计算机辅助等方法对信息电脑部门、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和计算机处理门市业务的营业机构的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计算机系统的开发、维护、运行和安全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二章 稽核目的、任务与依据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目的是通过检查被稽核单位计算机系统作业的处理、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提出改进意见,防范风险,以促进业务的规范、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任务是:
1.对信息电脑部门、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和计算机处理门市业务的营业机构电子化的工作方针、人员管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制度与执行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
2.对计算机系统的应用开发、使用和维护变更等进行审查,评价其遵循有关控制规范与标准的情况,以及应用系统中的控制功能是否适当有效;
3.对常规运行的控制有效性、数据的真实完整性、系统安全保密性进行审查测试,并作出评价;
4.对系统的抗击侵害的能力、在故障情况下系统不间断运行能力、事故责任的可追踪能力进行评价;
5.利用电子化手段发展新的稽核方法与稽核工具;
6.专项检查。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的依据是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或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各项电子化工作方针、政策、规定;计算机系统管理与应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一般控制稽核
第六条 组织与管理稽核。主要内容有:
1.责权划分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应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部门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职责权限划分是否明确,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是否分离。
2.人员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按有关制度规定配备了管理人员。
3.文档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各种文件、档案是否按有关规定分类妥善保管并控制其使用。
4.消耗品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消耗品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重要消耗品的领用及废弃是否手续完备;含有业务资料载体的废弃是否确实销毁;磁性载体的废弃是否为破坏性销毁等。
第七条 安全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实体安全控制的检查。主要检查实体安装有无防火、防水、防雷、防鼠、防其他侵害等措施;配电系统是否有安全保护措施;是否有应变应急措施。
2.人员进出控制的检查。主要检查计算机数据处理中心或营业网点的主机、终端机房的人员进出是否有控制措施。
3.程序库管理的检查。主要是对磁性媒体上程序的使用及变动进行审核。正式使用的应用程序是否经过授权;程序变更是否都有申请并经批准;对修改后的应用程序是否经过充分测试;修改程序时,备用程序、程序清单及其他说明文件是否也随之修改。
4.故障恢复管理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完备的故障恢复程序,实施故障恢复是否有严格的手续和制约措施;是否有足够的备件支持恢复工作。
第八条 设备管理稽核。主要内容有:
1.硬件设备的检查。主要检查计算机机房的各项设备(包括附属设备)是否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是否有严格的设备管理制度。
2.公用软件的检查。主要是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公用程序等软件的版本、作用及功能的审核。
3.磁性媒体的检查。主要是对磁带、磁盘、软盘片等媒体的储存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应用控制稽核
第九条 输入输出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输入数据的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适当的措施控制数据录入正确完整;应用程序中是否有核对数据正确性的功能。
2.数据更正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数据的更正是否经过适当的申请程序并经主管批准;更正数据后是否留下记录送交有关主管验核。
3.输出控制检查。主要检查对输出的资料是否有份数控制;对不成功输出资料的作废是否有控制;输出的资料是否经专人核对后再分发;输出资料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报送和保管。
第十条 处理控制稽核。主要内容有:
1.存取控制检查。主要检查程序和文档的存取使用是否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对源程序、目标程序是否按有关规定加以管制。
2.程序错误处理的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详细说明程序错误的原因和处理方法的文档;对程序执行中的错误,操作员是否立即记录错误信息并请系统管理员处理。
3.操作处理控制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有书面的操作规程;对操作员是否有管理办法和约束条件;各类人员的密码是否保密并定期更换;各类操作人员是否按权限管理的要求和规程进行操作;系统主控台所有记录是否保存,并由主管定期核查;营业终了是否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结帐处理。

第五章 应用系统开发周期内的稽核
第十一条 计划阶段的稽核。主要是检查主管部门是否正式批准了该项计划;对现有系统是否进行了审查并确定了新系统需求;成本效益是否得到使用者和会计部门的赞同;是否有开发和运行该系统的时间表,设备的配置是否满足新系统的要求并符合农业银行长远发展的政策。
第十二条 发展阶段的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详尽的业务需求;输入输出设计是否满足业务和安全的要求;概念设计是否符合现行农业银行标准;程序设计是否有关于系统更新、维护和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执行阶段的稽核。主要检查程序和系统是否经过严格的测试;是否有足够的控制来保证数据传输的正确;系统测试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新旧系统转换时是否有足够的控制和用户许可的转换程序;是否有关于维护、改进系统、培训人员、日常操作的资料和按软件工程要求编制的各种文档资料;投产程序是否经过批准并确定新系统投产的时间。

第六章 整体性控制稽核
第十四条 程序投产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有程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每一程序模块是否都进行了测试,符合程序逻辑;是否有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只有经过测试核准的程序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程序安全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修改程序的情况;是否有完善的控制措施保证文件存取的安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否分开保存;是否有详尽的作业记录,通过检查作业记录,及时发现任何未经批准的程序存取及修改;实地运行测试数据,检测程序是否被修改。
第十六条 数据文件安全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是否有适当的存取控制措施,以防止非法使用数据文件;未经批准,不可变更数据文件;是否有恰当的保护措施,以免数据文件受到有意无意的破坏,或被窃取;文件资料实物保管是否妥当,是否有严格的调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计算机操作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使用的数据、文件及程序的正确性;操作人员是否严格遵守计算机操作规则并对各种问题作出适当的处理;系统是否具有必要的后援及恢复程序。
第十八条 系统软件控制稽核。主要检查所有系统软件是否进行严格地测试;评价系统软件对现存系统及程序的影响。

第七章 测试证实稽核
第十九条 程序正确性检查稽核。主要是对程序一致性进行检查,以防止程序被改动。
第二十条 数据资料正确性稽核。主要是对数据资料进行抽样检查,以保证交易和档案资料正确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稽核软件的应用。主要利用计算机系统稽核软件对计算机系统处理业务的真实性、应用程序的正确性进行证实检查;或设计其他满足计算机系统稽核需要的稽核程序。

第八章 实施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进行计算机系统稽核。计算机系统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被稽核单位应给予协助并积极配合,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拟定计划,突出重点,对存在的问题要跟踪稽核。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可根据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的规模、重要性、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程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应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机构、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对稽核中查出的问题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