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2:0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为加快山区人口梯度转移,从根本上解决山区农民脱贫和保护山区的生态环境,特制定下山移民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范围。以市重点扶持的欠发达地区(易受地质灾害)为主。主要对象是:自然条件较差、生产资源贫乏、交通不便的贫困村、深山村和高山村。
  第二条 今后五年,下山移民全市每年安排2000户,实现10000农户下山脱贫的目标。
  第三条 下山移民工作按照“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尊重自愿、整体搬迁”的原则,鼓励地处深山、高山的农民搬迁,异地发展。
  第四条 下山移民的主要形式。可采取梯度和整体移民相结合;分散移民和集中安置相结合。
  (一)实施中心村、镇扩张吸引山区农民下山。
  (二)通过并村促进零星小村向中心村转移。
  (三)通过政府规划并创造条件,让山区农民向中心镇和县城转移。
  第五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由市每年安排1000万元。有关县(市)按1:1比例配套。
  第六条 下山移民资金补助平均每户由市、县各补5000元。各地在实施资金补助中要坚持与本地总体规划相结合,与行政村(或自然村)整体搬迁相结合,根据当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对已搬迁的不再进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由有关县(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实施。
  第七条 下山农户搬迁后不再保留原有房屋,实施退宅还耕和退宅还林,或由镇村安排置换。有关县(市)要制订和落实土地置换的实施办法,安排好迁移户的宅基地。
  第八条 对已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在尚未实施搬迁之前,各地不再审批所在村农户建房。
  第九条 山区移民下山安置后,对原有土地、山林承包权等政策原则上保持不变。鼓励按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山林使用权的流转。山区移民的户籍按现有户籍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对搬迁的移民子女入学就读、医疗卫生方面享受迁入地居民(农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规划的移民小区和移民宅基地安排以及各种配套设施,有关县(市)要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推动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程序。有关县(市)在制定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移民计划。向市扶贫办申报。
  (二)要求。申报下山移民补助资金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有关县(市)政府今后五年下山移民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2.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3.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 下山移民补助资金下达。由市扶贫办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移民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待验收合格及有关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根据下达文件核拨补助余额。年度下山移民工作由市扶贫办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 宁政发〔1992〕1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每年制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做到:
  (一)计划、财政、物资部门对开发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要予以保证。
  (二)建设、环卫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加强环卫队伍建设,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境部门要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污染源和噪声源组织管理,减少其危害。
  (四)商业、粮食、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搞好农贸市场和个体饮食摊点的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各类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预防食物中毒,做好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化工、轻工、医药部门要生产、供应高效、低毒、低残留量的防治疾病、消毒杀虫药械和农村改水材料。
  (七)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规划和农田建设,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做好农田灭鼠,防治人畜共患的家畜疾病。
  (八)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和与饮水有关的地方病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铁路、交通、民航、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地区的环境建设,做好卫生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系列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组织学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
  (十四)驻宁部队在开展军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同时应当协助地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制定除鼠、蟑螂、苍蝇、蚊子(以下简称“四害”)规划,各级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四害”密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同时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并承担其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除“四害”的药品,须经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并经市爱卫会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使用。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及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专业队伍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应当开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教育。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开展候诊、病区、康复等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卫生工作规划和目标,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改环境、改水、改厕所、改炉灶、改畜圈的管理人、畜粪便(以下简称“两管五改”)的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指定有关单位,做好“两管五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推荐,爱卫会考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监督本规定在有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根据爱卫会的要求组织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卫生效果评价、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3)为各级爱卫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监督任务。
  (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1)检查基层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并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
  (2)宣传爱国卫生、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3)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活动;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5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介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二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三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