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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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哈国税发[2002]187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制度》、《税银一体化操作规程》、《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使其纳入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轨道,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1、个体工商业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担管国税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
  2、办理开业登记时,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及资料:
  (1)业主一寸照片三张;
  (2)业主及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照登记表复印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
  (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3、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对提交登记资料完备的纳税人,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4、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无误后,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于当日报请科(股)长审批。
  5、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和“微机编码”,填写在《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上,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6、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将《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转交相应管理部门。
  7、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户籍部门转来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于当日报科(股)长审批。
  8、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接到经科(股)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制作《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在15日内实地核查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9、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当日告知纳税人三日内到税务机关重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10、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登记内容与实际相符的,2日内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管理事项告知书》,交纳税人签字。同时将其和《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一起交纳税人,并告知三日内到户籍部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11、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依据经科(股)长批准的《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连同《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返回户籍部门。
  12、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接到管理部门传递的《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转由开业登记岗于2日内将《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录入计算机,并打印《税务登记证》。
  13、户籍部门开业登记岗将税务登记证件与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税务登记表》于次日发放给纳税人,并告知三日内到发票管理部门领购《发票领购簿》。
  14、对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入正常征收管理,不发放《发票领购簿》。
  15、对在主要街道上经营或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便民服务网点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入正常征收管理不发放《发票领购簿》。
  16、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依据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制作《发票领购簿》交纳税人。
  17、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后三日内,将上月新开业的纳税人名单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
  18、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和《税务登记管理事项告知书》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二)变更登记
  1、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2、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对纳税人返回的《税务登记变更表》及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于当日报请科(股)长审批。
  3、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录入计算机,打印《税务登记证》。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并交纳税人,同时将原《税务登记证》收回并加盖“作废”戳记。
  4、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税务登记变更表》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同时将《税务登记变更表》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三)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户籍科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2、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3、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审核无误后,于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转管理部门。
  4、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接到户籍部门转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后,由监控管理岗持经科(股)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在15日内清缴税款、缴销空白发票,填制《税务稽查报告书》、《发票缴销登记表》。对需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达到立案标准的由综合管理岗转法制部门统一移交市稽查局。
  5、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人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报请科(股)长签署意见,由综合管理岗转户籍部门。逾期未履行的,转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6、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并加盖“作废”戳记,填制《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录入计算机,连同《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加盖“作废”戳记的《发票领购簿》交纳税人。
  7、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作《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经科(股)长审核、局长批准后,填制《纳税人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连同纳税人本年度纳税档案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缴销报告表》、《清缴税款报告书》转迁入分局。
  8、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表》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同时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四)漏征漏管户清查
  1、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制作《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经科(股)长批准后,定期(每月或每季)对分管责任区的纳税人进行逐户清查。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查找到的漏征漏管户依法进行处理,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补办税务登记,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于当日交户籍部门。

  二、征收管理
  (一)按账征收管理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户填写《个体工商户建账认定表》(一式二份),根据建账标准对每一户纳税人做出应建立复式账,简易账或使用“两簿”的认定结论,经审核批准,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开具《个体工商户建账通知书》,交纳税人执行。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建账户认定情况按照复式账、简易账、“两簿”三个类别分别编
制明细表(一式二份),报个体科(综合股)一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个体工商户建账认定表》和《个体工商户建账通知书》各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建账认定情况明细表存入本部门资料档案。
  (二)定额管理
  1、核定建账户税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持经科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核定纳税定额审批表》,到纳税户核定税额。填制《纳税定额核定表》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纳税人双方在《核定纳税定额审批表》上签章后,转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审核确认报经科(股)长审核,局长审批,此项工作7日内完成。
  (2)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在局长批准后,填写《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回证》,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和《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签收,此项工作3日内完成。
  (3)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将《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2、核定双定户税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将纳税人进行分类,按行业、地段、规模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交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一份。
  (2)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填写《年季度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一式二份)交纳税人及调查人签字盖章。
  (3)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年季度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编制《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式二份),附各基础资料,上报科(股)长审核、主管业务局长审批。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主管业务局长审批意见,按户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一式二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位交纳税人一份执行。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定额核定通知书》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和《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各一份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另一份交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3、复核定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接到纳税人《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双方签字盖章,转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
  (2)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调查情况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报科(股)长审批。
  (3)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科(股)长审批意见,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一式二份),将一份连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和《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各一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执行。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复核定额资料各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一份交个体综合岗登记《台账》。
  4、调整定额
  (1)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接到业户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应纳税额继续执行。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审查同时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交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一份。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审查情况在《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上签章,报科(股)长审批。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在科(股)长审批后,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式二份),加盖税务机关公章,连同《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执行,将另一份及《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份交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然后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5、税务机关季度、半年、年度核定调整定额
  (1)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调整定额可分为季度、半年或年度进行,一年中不得少于一次。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不低于同行业的30%),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逐户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二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填制《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交纳税人及行业委员(行业组长)签字盖章,转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编制《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式二份),附各基础资料表报科(股)长审核、主管业务局长审批。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在主管业务局长审批后,对需要调整定额的纳税人,逐户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及《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式二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一份执行。
  (6)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及《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申报核定表》和《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份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另一份交个体综合岗登记《台账》。
  (三)停、复业管理
  1、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提出的停业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向其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2、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返回的《停业申请审批表》核对无误后,于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转相应管理部门。
  3、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收到管理部门转来的《停业申请审批表》,报经科(股)长批准后,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在三日内进行清税、缴销空白发票、制作《清缴税款报告书》、《发票缴销登记表》。对需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达到立案标准的转法制部门。
  4、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已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将《停业申请审批表》报请科(股)长签署意见后,转相应管理部门;逾期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转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5、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将《停业申请审批表》录入计算机,填制《核准停业通知书》,连同《停业申请审批表》一并交纳税人。
  6、个体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停业申请审批表》、《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及有关资料整理后,归入税收征管档案。
  7、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提出的复业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向其发放《复业登记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一并交纳税人。
  8、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返回的《复业登记表》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报请科(股)长审批。
  9、个体部门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复业登记表》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10、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负责对当月办理停(歇)业的纳税人进行监督,发现纳税人办理停(歇)业后,继续经营而未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提前复业的,当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办理提前复业手续,并提出处罚意见,报科(股)长审批后向纳税人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收取罚款,将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信息录入计算机。
  11、批准纳税人停业期限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期限办理,如到期仍不能恢复营业的,需
重新办理停业手续。
  12、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正常经营。
  13、个体部门综合岗于月末前将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名单登记传递簿转相应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于次月初足额收缴当期税款。
  14、个体部门综合岗于月度终了三日内将《限期改正通知书》、《复业登记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四)发票管理
  1、核定发票用量
  (1)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管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填写《受理单》。
  (2)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通过计算机对纳税人填写的《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进行核对,对销售额较小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其使用小额普通发票。确定发票使用量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报局长审批。
  (3)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在局长审批后,将《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录入计算机。
  (4)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将《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2、发票发售
  (1)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对开业后首次购买发票的纳税人,按户籍部门反馈的登记内容核查信息,确认是否售票。
  (2)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通过计算机,对纳税人提供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按规定发售发票领购人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签收。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领购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上记载,同时登记《普通发票分类明细账》。
  (3)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对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超限量、限额领购发票的,发放《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限额)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填写《受理单》。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量(限额)审批表》,经科(股)长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办理发票发售手续。
  (4)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将《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量(限额)审批表》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3、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1)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通过计算机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发放《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
  (2)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科(股)长批准后,填开《预缴税款通知书》和《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普通发票(发票联)换开专用发票,并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代开专用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登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明细账》,并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3)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每月26日前将本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4)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将纳税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发票联)粘贴在专用发票(存根联)上,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和已使用完的发票存根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4、代开普通发票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发放《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代开发票的领购、管理、保存、销毁按征管办法制定。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与其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科(股)长批准后,当即收取应征税款,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对超出定额部门的销售额收取应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将发票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每月26日前将本月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代(监)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已使用完的发票存根、普通发票存根联整理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五)征管档案管理
  1、个体税收征管档案分《个体(集贸)工商业户征管档案》(纳税人征管档案)和《综合资料档案》。
  2、纳税人征管档案由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3日内对该户建立;每年1月20日至30日内,各税务机关为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建立本年度纳税人征管档案。
  3、综合资料档案用于保存本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收集的各项综合资料,由各税务部门每年1月20日至30日内建立。
  4、每月纳期结束,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必须及时粘贴有关纳税资料,每年1月10日至20日内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必须归集、粘贴上一年度有关纳税资料,转征管档案室保存,保管期为五年。

  三、税款征收
  (一)按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按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由纳税人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计算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填写出《税收缴款书》和《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
  2、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1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纳税申报表》编制《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一式二份),逐户填写纳税人名称、征收方法、应纳(查定)税额,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相应栏次。
  4、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的,到税务机关以现金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
  5、纳税人将盖有收款戳记《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交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做消号处理,然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6、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和《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7、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将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其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于纳期前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编制《月份应纳税额查定表》(一式二联),逐户填写纳税人名称、征收方法、应纳查定税额,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相应栏次。
  3、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一份。
  4、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报送《纳税申报表》同时,以现金缴纳税款,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在集贸市场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报送《纳税申报表》同时,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的,在税务机关以现金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
  5、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纳税人返回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栏,做消号处理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6、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及《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7、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8、实行税银扣税方式征收的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照税银操作程序在银行进行扣缴税款。
  (三)查账和定额相结合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查账和定额相结合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其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并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
  2、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计算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
  3、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一份。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和原核定定额对比,如高于原核定定额,按申报额计税,如低于原核定定额,按定额计税,编制《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一式二份),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应纳(查定)栏,同时填写《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
  5、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税务机关在收取税款后给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
  6、纳税人将盖有收款戳记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交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做消号处理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7、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和《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8、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四)零散摊区的税款征收程序
  1、对零散摊区的税收,实行税务人员或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员双人上岗、实地征收、现金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日(次)收取纳税人税款,同时向其发放《定额完税证》。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收取的税款汇总,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登记《零散税收日记账》征收栏,于当日将税款送交国库,做到当日税款当日入库。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盖有银行收款戳记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由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零散税收日记账》入库栏。
  5、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归集、整理《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持报查联缴销《定额完税证》,将回执联转计证部门,将收据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四、其他
  (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进行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各类集贸市场、零散摊区以及个人承租、承包柜台经营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主管业务局长为各分局、县(市)局主管个体税收业务局长。
  (三)各分局、县(市)局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对操作程序适当调整,报市局(南岗二分局)审批、执行。
  (四)对采用税银扣税方式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市局(南岗国税二分局)将在本规程基础上另行制订操作规程。
  (五)本规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抵触的按《征管法》执行。
  (六)本规程自2002年起实行。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制度


(试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法、公平税负,充分体现个体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凡在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

  二、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征收对象是缴纳增值税个体工商户。

  三、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根据其经营情况,比照同行业、同地域、经营占道类别、规模大小相近的其它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按照统一制定定期定额纳税等级标准,初步规定其纳税定额,通知个体工商户执行。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步入正常时,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重新调查后再确定定额纳税等级。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

  四、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自报情况,按行业、地域、经营占道类别、规模大小,确保个体工商户的等级纳税定额。定额核定期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每次重新定额核定需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依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其定额。定额核定采用下列方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摊算、测算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工业、商业分别按6%、4%征收率确定。

  五、定期定额纳税等级的纳税起征点,市区为月销售额1,000元;乡镇、农村、边远地区的起征点在600元至1,000元的幅度内确定,等级的级差为:
  月销售额在600元-1,500元的,级差300元;
  月销售额在1,500元-15,000元的,级差375元;
  月销售额在15,000元-30,000元的,级差750元;
  月销售额在30,000元-60,000元的,级差1,500元;
  月销售额在60,000元-90,000元的,级差3,000元;
  月销售额在90,000元以上的,级差6,000元。

  六、由个体工商户民主选举代表,组成税收定额评议委员会,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等级定额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将评议核定定额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每月末张榜公示其等级定额。

  七、对实行自行申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进行申报。个体工商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按实际经营额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处理。实行税银一体化,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实行税银一体化条件的,银行扣缴税款条件的,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按规定开设税款储蓄账户。因没按期存款,银行扣缴税款不成功,视为没有按期申报,按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定额及相关手续。

  九、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税务机关审查情况与个体工商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执行;税务机关审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对其纳税定额不予调整,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继续按原定额执行。

  十、个体工商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下达《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内定期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假停(歇)业者,除按规定收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十一、个体工商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十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个体工商户如果对自己或同行业的其他业户定额等级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可设立专用信箱)反映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经定额评议委员会重新评议后,答复业户。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定额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部门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十三、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举报人举报,其它业户偷税、逃税的行为,应予以保密。定额评议委员会的业户代表,要坚持公正,实事求是原则,为个体工商户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

  十四、税务机关按责任区,公开基层税务机关所管辖的范围,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片、段、区域,办理个体工商户各项涉税事宜。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公布核定税额、定额调整、月征收税款、停(歇)业、逾期未纳税等情况,以便于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税银一体化工作操作规程


(试行)


  为了加速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简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的办税程序,提高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结合我局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的要求,制定税银一体化工作操作规程。

  税银一体化,又称税银扣税,是指在税务银行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个体双定业户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设立专门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由银行在其账户中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直接划缴入库,从而完成个体双定业户申报纳税。

  一、税银征收方式认定
  (一)分局管理部门应对所管辖的双定业户广泛宣传税银一体化的优越性,向纳税人发放《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税银一体化工作宣传单》。
  (二)经分局管理部门认定符合税银扣税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在办理开业登记的同时认定其为税银一体化纳税人。
  (三)原有纳税人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调查后,对符合税银扣税条件的纳税人认定其为税银一体化纳税人。
  (四)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审核纳税人银行当期应扣款完税额(即税务机关核定税额)为如实申报的应纳税额,并申明对纳税人当期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经营额30%以上的将依法在申报期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若未如实申报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办理程序
  (一)税银一体化纳税人向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业主身份证。
  (二)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核对无误后,向纳税人发放《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告之纳税人在"申请采取电子申报方式栏”选择“税银扣税”并于三日内填毕返还。
  (三)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核对纳税人上述资料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填报《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
  (四)管理部门当日将纳税人填毕返还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报科(股)长批准后,返给纳税人两份,另一份管理部门留存。
  (五)纳税人收到二份税务机关返回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其中一份留存),持另一份到工商银行办理委托银行划扣税款,与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
  (六)纳税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和牡丹灵通卡丢失,应及时到开户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并持留存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重新申请开立新的储蓄账号。
  (七)纳税人可委托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办理开设银行账号手续。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向工商银行移送《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的汇总表,集中批量办理开户手续。

  三、信息录入
  (一)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在征管软件中对双定业户的《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表》、《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录入相关指标,确定双定业户划片管理区域、所属区域(办事处)监控科组。
  (二)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将未进入征管软件的双定业户资料录入计算机,按照双定业户所属科(所),划分监控组别,录入《税务登记表》,并明确“所属科所”,录入《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书》,在税务管理中类别鉴定“监控组别”。
  (三)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将已进入征管软件的双定业户资料录入计算机,录入《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书》,在税务管理类别鉴定中,先核对“监控科别”是否准确,如错误返回税务登记表,更正“所属科所”字段选项,再录入“监控组别”。
  (四)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对已经核对无误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在“税银软件”的相应窗口录入相关资料。

  四、户籍管理
  (一)户籍部门停复业管理岗每月11日至月底,在征管软件中准确录入《停业申请审批表》、《注销申请审批表》、《非正常户认定书》、《非正常户撤销认定书》以及《复业登记表》,以保证扣款信息的准确性。
  (二)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在为纳税人办理变更业主登记时,按注销程序办理,重新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并由纳税人或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到银行重新申请设立储蓄存款账户。
  (三)对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清查确认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未申报失踪的,填制《非正常户认定书》,经户籍部门科(股)长、局长批准后录入计算机;对失踪后又找到的纳税人,填制《非正常户撤销认定书》录入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补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和加收罚款并录入计算机。

  五、扣缴税款
  (一)每月7日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在接收到市局信息中心传入的纳税人存款账户信息后于当日转入税银软件,并在数据库中比对校验,保证银行和税务的数据一致性。
  (二)每月9日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根据征管软件存储的信息,通过税银软件分局端向市局信息中心上传本期双定业户应划缴名单。
  (三)每月11日下午4时,分局接收到市局传递的双定业户已划缴税款信息反馈名单后,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将划缴税款信息反馈名单转入征管软件。
  (四)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应在每月12日在15日内完成对未划缴税款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工作。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填制完税凭证,并于三日内录入到税银软件中。
  (五)对于因税务机关工作失误导致双定业户不能按期足额划缴税款的,只要求其补缴当期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并制作详细说明留存备查,税务机关的工作失误主要有:
  1、纳税人定额录入错误导致不能足额划缴税款;
  2、停业申请审批表录入错误;
  3、税银软件的“缴税方式”录入错误;
  4、未按期向银行传递应划缴名单;
  5、其它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划缴税款不成功的情况。
  (六)每月25日前分局计征科(股)接到国库转来的《征收(汇总)缴款书》记账。

  六、凭证打印
  (一)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银存折到工商银行任意网点申请领取《扣缴税款凭据》,银行当场予以打印;纳税人可按月领取完税证,也可按季或半年,但超过一年的银行不再提供打印,纳税人已领取的《扣缴税款凭据》丢失的,可到银行申请重新打印。
  (二)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的,凭银行打印的《扣缴税款凭据》,到分局管理部门换开完税证,监控管理岗依据纳税人提供的《扣缴税款凭据》与计算机存储的信息(流水号)相比对,为其打印完税凭证。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试行)


  为促进我市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理顺个体税收征管,进一步规范为个体工商业户代开发票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开具发票的条件
  (一)承担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为担管范围内以下四种对象,开具普通发票:
  1、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者;
  2、不符合印制、领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3、使用限额发票的个体工商业户,业务成交金额超过限额,需要填开大额发票的;
  4、外埠持有关税收证明到本地区经营的业户。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为担管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为下列情形之一者开具专用发票:
  1、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
  2、向非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或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3、销售免税货物的;
  4、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
  5、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按规定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6、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每份价款低于1000元(不含1000元)或超过10万元的;
  7、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申请开具发票的审批
  (一)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审批。
  1、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1.4类经营者,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及经营业务证明资料(其复印件留存粘贴在发票存根联上),交纳应缴税款,税务所综合管理岗人员即可为其代开发票。
  2、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2.3类纳税人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实行按年审批(每年发生第一笔代开业务时进行审批)。申请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及相关业务证明(复印件存档),经担管的税务所监控管理岗人员初审合格后发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同时填写《受理单》。该表、单填毕后,经办人审核无误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申请人便取得了本年度使用代开发票的资格。
  (二)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
  1、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须向主管税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副本;
  (2)购销合同、协议;
  (3)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和《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条形章一套;
  (4)开具的普通发票;
  (5)其他有关资料。
  2、各税务所通过计算机或名簿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发给《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
  3、税务所经办人员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所长批准后(一份由税务所存档备查),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普通发票(发票联)和完税凭证等代开资料到分局(县局)发票管理科(股)换开专用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程序
  (一)代开普通发票程序:
  1、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窗口开具发票;
  2、税务所在月份终了5日内将每批领购的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按序号排列成捆,标明所别、数量及号码,和《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经分局发票管理科(股)查验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存档备查。
  3、税务所每月26日前将本月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代开专用发票程序
  1、税务所经办人员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所长批准后(一份由税务所存档备查),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持完税凭证等代开资料到分局发票管理科换开专用发票。分局发票管理科经办人员,要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代开专用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或登记《代开发票分户明细账》,并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2、发票管理科经办人将纳税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完税证明、合同、协议和《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粘贴在专用发票(存根联)上,以及已使用的发票存根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3、发票管理科经办人每月26日前将本月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四、代开发票征税标准
  为第一条第一款2、3类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时,依据代开发票明细账,对其超过当月纳税定额标准的部分,商业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经营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为上款1、4类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开具发票的金额,依照税法规定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代开发票工本费收取标准
  1、代开普通发票,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0.5元;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版的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1元,电脑版的每份收取人民币2元;
  3、收取的工本费要专人管理,单独记账,专门用于领购发票支出。
  六、代开发票的领购与保存
  1、税务所(个体分局)需用的代开的普通发票经综合管理岗和所长在《普通发票领购簿》上签章后到分局(县局)发票窗口领购。税务所领用的空白发票需用金柜存放,专人保管。
  2、发票管理科(股)需用的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综合管理岗和科(股)长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签章后到分局(县局)发票窗口领购,空白发票须存放在分局(县局)发票库房的保险柜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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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1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水利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三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要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河道、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履行其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治理;水土流失危害后果严重的,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而逾期不缴纳的,每拖延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