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发布《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浙文物发[2004]263号
各市文化局(文物处)、文物局、杭州市园文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原《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作了修改、调整,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下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
(修订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是浙江省文物局依法设置的文物鉴定专门机构。
第二条 本会指导思想:
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恪守职业道德,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加强文物规范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执法和行政管理服务。
第三条 本会主要任务:
(一)负责全省涉案文物、馆藏文物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二)对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文物鉴定范围: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三)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七)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五条 文物鉴定主要内容:
包括是否文物、文物的真伪、年代、作者、属性、产地和它在历
史、 艺术、科学上的意义及价值,评定它的文物等级。对涉案文物中确有需要评估文物价格的,可参照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
第二章 委 员
第六条 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浙江省文物局聘请,浙江省文化厅公布。
第七条 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各项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严谨的科学态度;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在某一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研究水平、对某一文物品类有较高的鉴定水平;
第八条 委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文物鉴定并具有签名权;
(二)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
(三)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四)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完成本会安排的鉴定任务;
(三)及时反映工作动态,提供信息;
(四)不得在文物交易活动中充当掮客;
(五)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条 委员有辞聘的自由。
第十一条 委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本会章程,情节严重者,聘请单位有权取消其聘任资格。
第十二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热心文物事业并有重要贡献或德高望重的著名文物专家为顾问。
顾问不参与具体鉴定事务,给予业务上的咨询。
第十三条 为完成某专项鉴定任务,经主任委员批准,本会可特聘非鉴定委员的专业人士参加该项鉴定工作,特聘专家自受聘之日至该项鉴定工作结束期间,享有与鉴定委员同等的权利。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换届。
第十五条 本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研究工作,推荐、调整委员。
第十六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顾问若干人。
第十七条 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会务工作,与浙江省文物鉴定中心合署办公。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第十八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工作计划;
(二)安排相关委员进行文物鉴定;
(三)组织学术考察、咨询和其他活动;
(四)保持与委员间的联络。
第四章 涉案文物鉴定
第十九条 涉案文物鉴定系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海关以及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盗窃馆藏文物、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故意或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走私文物和非法经营文物等案件中涉及的文物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涉案文物的鉴定由办案单位凭鉴定聘请书或介绍信与秘书处联系,按约定时间将文物送本会鉴定。如确因数量较多、运输不便或系不可移动文物等情况,可组织有关委员上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涉案文物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参加,并按委员形成的一致意见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分为一级珍贵文物;二级珍贵文物;三级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对涉案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价值,根据其重要性,可分别确定为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对涉嫌走私文物的鉴定,应注明属于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类别。
第二十三条 对实物已失或只有原物照片的原则上不负责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出具文物鉴定参考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会可以书面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某一项具体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定为二级(含)以上的文物尚需本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可由办案机关提请本会组织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局组织复核。
第二十六条 涉及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复核。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建立涉案文物档案,对鉴定为三级以上珍贵文物的应逐件拍照存档。
第五章 馆藏文物鉴定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鉴定系指对各级各类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工作,但三级文物藏品的定级确认,可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
第三十条 馆藏文物鉴定应在本馆专业人员初审基础上,将拟定文物清单报送省文物局,由博物馆处会同秘书处组织三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秘书处应填写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馆藏文物鉴定书》,经省文物局核准后,下达收藏单位,同时将有关文物定级的资料、照片等档案移交博物馆处。
第六章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负责全省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是指依法审查该文物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或限制竞买人范围,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真伪鉴别或价值评估。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在收到文物拍卖企业申报清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二名以上相关委员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有委员签名的《浙江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鉴定意见书》。
专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浙江省文物局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浙江省文物局。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21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列入收集范围: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第(四)项“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由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归档的文件为原件;
(二)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归档文件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图片、影像、声音文件、电子档案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公路工程档案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通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每5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1次。
第十三条 因特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成立的临时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临时建设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其设立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其权属单位补充完善,并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关收集、保管、整理、著录、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利用档案;
(三)利用档案时,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