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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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函〔2010〕20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条例》中各项内容的合理性及其实施效果,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改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开展《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信息研究院承担。

为了做好这次评估工作,我们设计了调查问卷(附后,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请你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配合填写四套调查问卷,并就有关填写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问卷(一)》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发放到设区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相关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填写;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填写。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同时组织本机关人员填写《调查问卷(一)》。

二、《调查问卷(二)》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填写。

三、《调查问卷(三)》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职工,由煤矿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填写。

四、《调查问卷(四)》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给部分社会公众,由社会公众填写。

五、各调查问卷原则上应当分别直接发放到被调查人员手中。

六、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选择调查对象时,应当覆盖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地区、不同所有制性质和规模的企业以及不同层次的人员,尽可能具有代表性。

七、各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及煤矿企业,应当统计并上报参加填写问卷调查的人数及其占单位总人数的比例。

《调查问卷》收集汇总后,请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调查问卷》纸质卷邮寄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联系人及电话:单宏伟,010-64463156(带传真)

附件:调查问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830/106140/files_founder_1224114452/1479627676.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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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2006)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

张学伟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定性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性质 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件道损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2010年4月28日22时12分,我的委托人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两名同学,由西向东行使至某路口处,被后面A某无证超速驾驶轻便摩托车追尾,A某驾驶失控,人被甩出27米之远,造成颅脑触地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A某为主责,我的委托人为次责。在查阅事故卷宗后,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的委托人应为无责,遂依法申请事故复核。复核结论为撤销原认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不久,接到原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拟维持初次的认定结论。而根据现行规定,事故复核以一次为限,这就意味着不能再通过申请复核的途径来推翻该认定,亦不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这不禁让人产生困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该如何进行定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争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对其如何进行定性,众说纷纭,争议很大。大抵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㈠证据或鉴定结论说。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安部门及司法实务部门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依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㈡行政确认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基本特征。理由: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一种行政主体;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作出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不同于行政管理调解,也不同于准司法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的影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完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
  三、关于两种不同观点的简要评析
  1.就现状而言,证据说为目前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纳。如《南通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并将“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的比例,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既然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证据使用,从理论上讲,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用,也可不予采用。然而事实上,不予采纳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而且有时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如有的法院规定,如不采纳事故认定书,应经过分管院长同意。其次,交通事故认定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审案法院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很难被推翻的,易于形成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难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会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失去司法监督,增加随意性,纵容违法行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如不赋予当事人除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之外的救济措施,很难保证事故认定书的准确性,从而极有可能因此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2.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单纯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本身,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中包含了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而言,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确认、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无论从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权益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均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
  其次,如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则根据上述分析,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用,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但该做法又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法》赋予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有司法权不当代替行政权的嫌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行政确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允许当事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以消除纷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好地促进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2010-7-25初稿


参考资料:
[1]王德勇:浅谈不当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之法律救济,山东律师论坛;
[2]任卫利、周瑞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国法院网;
[3] 正义:也谈《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时效,湖北省宜都市法院网;
[4]张天浪:关于《道交法》适用中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