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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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

银发[199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近来,国内一些机构利用项目融资方式规避现行外债管理规定,盲目对外引资,不仅损害了国家的正当权益,而且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造成不利影响,为加强对项目融资的管理,保证项目融资在我国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95)汇资函字第099号]转发你们,请督促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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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245号



近年来,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助长股市投机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大了金融风险。为了严格禁止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如下:
一、严禁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商业银行要迅速清理本行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的情况,对以机构名称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的各种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帐户,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内撤销;对所持有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之内全部变现。
二、所有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
1997年6月6日起,商业银行停止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在此之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各商业银行、各证券交易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照要求停止并清理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的回购和现券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督促、检查辖内有关机构做好此项工作,对不执行有关要求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此项工作具体操作
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银发240号文件《关于停止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
1.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各地融资中心吸收这些分支机构作为会员的,要立即清退出场。
2.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3.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4.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加强对拆借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掌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拆借市场的交易情况,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四、严格禁止证券交易透支行为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下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有商业银行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登记公司在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时不得向任何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清算透支。
2.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提供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要组织专门人员检查、监督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下属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清算行为。
五、严格客户保证金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吸收客户的各类证券交易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资金挪作他用,切实保证客户的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的资金清算和客户资金的正常支付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掌握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的规模和变动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证券经营机构对客户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定期现场检查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定期现场检查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管理情况,发现有挪用行为的,
要严肃查处。
六、企业不得占用贷款买卖股票
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若发现企业占用贷款买卖股票(包括认购新股),银行要立即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期限内对违规企业停止贷款,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地针对上述各种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加大对违反上述各种规定的机构和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
文到之日10天后,发现辖内商业银行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权益类证券交易的,为所办经济实体提供资金从事权益类证券交易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各证券经营机构用拆借资金从事证券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商业银行与证券经营机构串通,将拆借资金用于证券交易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各商业银行、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交易资金清算透支和新股申购透支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职务,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行长、主
管副行长(总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要停止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透支的,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员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的,
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机构、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从1997年10月1日开始,发现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破坏金融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商业银行、各金融性公司必须将本文传达到辖内各金融机构、各分行、各分支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按本文规定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1997年6月6日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业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和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贮存、加工、运输、购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综合利用。对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六条 对因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开工前向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废弃食用油脂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产生排放单位应当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八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规范收集,由具有经营资格并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单位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加工,不得交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密闭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排放单位应当按季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对收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为收集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安全和交通运输要求,运输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条 收集加工单位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联单共三联,双方对废弃食用油脂数量签字确认,各留存一联,第三联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产品去向和固体废物排放情况的台账,并按月上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提供统一的联单、台账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单位在生产经营和加工生产期间,不得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产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营业和生产,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办理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和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的;

(二)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闲置、拆除、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给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二)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未建立联单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账的;

(四)收集加工单位运输废弃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

(二)收集加工单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员提供统一服装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