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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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8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
(六)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或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对赌博违法事实确凿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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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安全[19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经贸委组织起草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继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之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化问题。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我们在参照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以及征求了机械、石化、海上石油等行业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标准。

二、标准是企业建立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三、鉴于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作为试行标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馈,供我们修改标准时参考。

附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规范 通知

附件: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组织能够控制其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组织: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及危害因素;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进行自我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标准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组织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业务活动的特点及其危险性和复杂性。

2 术语和定义

2.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职业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

2.2 审核 audit

判定活动和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的安排,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适用于实现组织的方针和目标的一个系统化的验证过程。

2.3 持续改进 continual improvement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过程,目的是根据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从总体上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2.4 危害 hazard

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2.5 危害辨识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性质的过程。

2.6 事件 incident

  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

2.7 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ies

关注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2.8 不符合 non-conformance

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造成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或作业环境破坏的

违背作业标准、规程、规章或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或偏差。

2.9 目标 objectives

组织制定的为激发员工安全表现行为、并预期必须要达到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目的、要求和结果

2.10 职业安全卫生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影响作业场所内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

2.11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组织全部管理体系中专门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部分,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职责、制度、程序、过程和资源。

2.12 组织 organization

具有自身职能和行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

2.13 绩效 performance

组织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目标,在控制和消除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达到的效果。

2.14危险 risk

特定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的结合。

2.15 危险评价 risk assessment

评价危险程度并确定其是否在可承受范围的全过程。

2.16 安全 safety

免遭不可接受的危险的伤害。

2.17 可承受的危险 tolerable risk

组织根据法律义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将危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3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3.1 一般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图1 成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素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以阐明整体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承诺。



图2 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方针应该:

适合于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特点、危险性质和规模;

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包括对组织应遵守的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承诺;

形成文件,付诸实施,予以保持;

传达到全体员工,使每个人都认识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定期进行评审,确保其适宜性。

3.3 计划



图3 计划

3.3.1 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危险控制计划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必要控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包括:

常规和非常规的活动;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人员的活动;

作业场所内的设施,无论是由组织还是由外部所提供的设施。

组织应确保在确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对这些危险评价的结果及控制的效果进行考虑,并将此文件化并保持最新。

组织所采用的危害辨识和危险评价的方法应该:

依据其范围、性质和时间安排进行确定,以保证其方法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确定危险级别;

与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的能力相适应;

为确定设备要求、明确培训需求和开展运行控制,提供适宜信息;

提供必要的监测活动,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3.2 法律及法规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法规的程序。

组织保存的法律和法规应是最新的,并应将其要求传达给全体员工和其他相关方。

3.3.3 目标

组织应针对其内部相关职能和层次,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并使之形成文件。

组织在建立和评审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应考虑法律和法规要求、自身职业安全卫生危害和危险的特点、可选技术方案、财务、运行和经营要求,以及相关方的观点。目标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并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3.3.4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

组织应制定并保持旨在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管理方案。

方案应包括:

(1)规定组织相关职能和层次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2)制定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表。

此外,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定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评审,针对组织的活动、产品、服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实施与运行

图4 实施与运行

3.4.1 机构和职责

为便于实施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内各岗位人员的作用、职责和权限应予以界定和文件化,并予以传达。

职业安全卫生的最终责任由最高管理者承担。组织应在最高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生产的副职)承担特定的安全卫生职责,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正确实施和运行。

管理层应为实施、控制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专项技能、技术和财力资源。

  组织任命的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应被规定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确保组织建立、实施与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向最高管理者汇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绩效,以便为评审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依据。

所有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都应该表明其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持续改进的承诺。

3.4.2 培训、意识和能力

全体人员应具备完成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任务的能力,应根据其教育、培训和经历,对能力进行鉴定。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使工作在每一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员工都意识到:

遵循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与程序,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

工作活动中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以及个人行为的改进所带来的职业安全卫生效益;

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程序,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方面的作用与职责;

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培训程序应考虑不同层次的需求。

3.4.3 协商与交流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与员工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交流。

  员工的参与和协商计划应形成文件,并向相关方通报。

  员工应:

— 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方针和程序的制定和评审;

— 参与改善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的讨论;

— 在安全卫生事务上享有代表性;

— 了解谁是职业安全卫生员工代表和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3.4.4 文件

  组织应以适当的工具如书面或电子形式建立并保持下列信息:

  (1)对管理体系核心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

(2)提供查询相关文件的途径。

3.4.5 文件和资料控制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控制本标准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从而确保:

它们能够被恰当定位;

对它们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的关键岗位,都能得到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现行版本;

及时将失效文件和资料从所有发放和使用场所撤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法律、知识性文件和资料,予以适当标识并保存。

3.4.6 运行控制

组织应确定控制危险和相关因素的运行程序和活动,并应对这些活动与维护工作加以规划,使之符合下列条件:

考虑到缺乏程序指导可能导致偏离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目标的运行情况;

在程序中规定运行标准;

对于组织所购买和使用的货物、设备和服务中已标识的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建立并保持管理程序;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或降低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对于作业场所、过程、装置、机械、运行程序和作业组织的设计,包括人力的配置等建立有效的管理程序。

3.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计划和程序,确定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并作出应急预案与响应,以预防或减少疾病和伤害。

  组织应制定评价应急预案与响应实际效果的计划和程序,并应定期检验上述程序。

3.5 检查与纠正措施


图5 检查与纠正措施

3.5.1 绩效测量和监测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进行监测和测量。这些程序应提供:

适用于组织所需的定性和定量测量;

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相适应的监测;

主动的绩效测量,监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运行标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被动的绩效测量,监测事故、职业病、事件(包括未遂过失)和其它不良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历史证据;

足够的数据记录和监测与测量结果,以便对以后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如果绩效测量和监测需要用到监测设备,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对这类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应将校准和维护活动及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3.5.2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规定有关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1)处理和调查:

事故;

事件;

不符合;

  (2)采取措施减少由事故、事件或不符合产生的影响;

  (3)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

  (4)确认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这些程序应要求,通过实施前的危险评价过程对所有拟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评审。

任何旨在消除实际和潜在不符合原因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和伴随的危险相适应。

对于纠正和预防措施引起的对成文程序的更改,组织应遵照实施并予以记录。

3.5.3 记录和记录管理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用来标识、保存和处置职业安全卫生记录以及审核和评审结果。

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字迹清楚、标识明确,并可追溯相关的活动。保存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便于查阅、避免损坏、变质或遗失。应规定其保存期限并予以记录。

组织应保存记录,在适宜时用来证明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3.5.4 审核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案和程序,目的是:

  (1)判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否:

  ①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本标准的要求;

   ②得到了正确的实施和维护;

   ③有效地满足组织的方针和目标。

  (2)评审以前审核的结果;

  (3)向管理者报送审核结果的信息。

  组织的审核方案,包括时间表,应立足于组织活动的危险评价结果和以前审核的结果。审核程序中应包括审核的范围、频次、方法和能力,以及实施审核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


管理评审

图6 管理评审

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应定期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审,以确保体系的持续适用性。管理评审过程中应确保收集到必须的信息资料,供管理者进行评价。评审工作应形成文件。

管理评审应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结果、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和对持续改进的承诺,指出可能需要修改的方针、目标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联合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7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以下简称印联社),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签订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联社有权抄收和采用新华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二条 印联社同意新华社有权抄收和采用印联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三条 本协定完全是建立在对等的基础之上,不涉及货币支付问题。抄收费用由抄收的一方承担,播发费用由播发的一方承担。

  第四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编发对方稿件时应忠实于原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对方所发新闻的事实、内容和意图;直接引用时不改变原文。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在使用对方新闻时,应注明新闻来源。

  第六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两年。除非签字的一方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延长有效期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印度联合新闻社代表
     曾  涛              米阿钱达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