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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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共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及产要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公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窗外、阳台、屋顶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一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 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护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动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护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卦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发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青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比如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毛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洁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完备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的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子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途。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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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解决当前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对于增强国家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能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国土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土资源的永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对我市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加速全市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上来,自觉维护中央权威,严格按照赣府发[2004]37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服从大局,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任务落到实处,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市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按市委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已经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县(市),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全市各县(市)国土资源的主管部门,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为全市各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
2、章贡区地质矿产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属分局,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履行赣州市章贡区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
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三分局,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履行辖区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
4、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所实行垂直管理。尚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上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使用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所或国土资源中心所。
(三)理顺财政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并加强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内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土地监察支(大)队、矿产品监察支(大)队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加强编制管理。要严格按照编制,按有关规定进人。对2004年以来调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要进行一次清理,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和2004年3月19日以后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予以清退。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调入人员,要严格按照编制,按规定办理,并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总数进人。
为确保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在机构改革后,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增加国土资源系统的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内设机构原则上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对应。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
三、进一步完善健全土地审批管理体制
(一)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市、县(市)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的修改或调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必须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矿权管理体制
矿产资源是我市工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走资源节约型的路子,建立有序、协调、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开发模式。各县(市、区)颁布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要手段,是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和监督勘查、开发的重要依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矿权。要依法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要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的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方式和程序办理。各县(市)在招商引资或新建项目中,凡涉及矿产资源开采或加工内容的,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立项和动建,严禁“先上车后补票”。要严格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做好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和征收管理。
五、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监察
(一)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县(市)、乡(镇)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与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有组织地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曝光,充分运用典型案件的作用教育广大干部。
(二)认真落实执法监察有关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带头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政令畅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职能,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是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建立市、县(市)乡(镇)村组五级动态巡查网,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纠正并予以报告,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非法开采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完善装备。要对执法监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努力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并将办案经费和培训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体制改革工作在今年3月底前完成。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体制改革调整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工作纪律和组织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交接有序、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加强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