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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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将于1999年2月任期届满,现对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1998年10月至12月进行。1998年12月20日为选举日,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此日为准。12月20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各乡、民族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该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汉沽、大港、东丽、津甫、北辰、蓟’县、宝抵、武清、静海、宁河等10个区县的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与本届相同,不再变动。由于塘沽区对6个乡镇的建制和行政区域进行了调整,改设为3个镇;西青区有1个乡撤乡建街,塘沽区、西青区人大常委会须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本区乡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下届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承办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有关事宜。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具体事宜。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附: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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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5-16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案〉》,决定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200元罚款。
八、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号牌不齐全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违反二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收缴牌、证。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并吊销驾驶证。
十五、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生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14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推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如期实现恢复重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社会认捐认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127号)精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办法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推进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如期实现恢复重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社会认捐认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127号)精神,结合玉树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认捐认建是指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自愿、无偿、合法认捐认建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应当按照有序组织、尊重意愿、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统一组织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认捐认建项目严格按照灾后重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各类建设标准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规范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项目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认捐认建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居民住房、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福利、城乡基础设施等社会公共事业。

  第七条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原则上不分割认捐认建。单体建筑较多的项目,在充分尊重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意愿的情况下,既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单独认捐认建,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共同认捐认建。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或个人认捐认建的,由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商相关方面协调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捐赠并有明确意向的,但由于资金量小不足以建设一个项目的,鼓励其再认捐或联合捐赠者认捐认建。

  第九条 除居民住房外,认捐认建的公益建设项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列入公共设施管理范畴。

  第十条 认捐认建项目采取统规统建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灾区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办法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工作协调小组向社会推荐灾后恢复重建认捐认建项目目录,由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自行选择项目。确定的认捐认建项目,由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与玉树州、县政府签订认捐认建协议书。

  第十二条 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对于认捐认建项目依据相关规定可以留名纪念。

  一次认捐认建一个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认捐认建的意愿命名,在建筑物上铭文。

  认捐认建单体建筑资金量达该建筑总造价60%以上的,按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的意愿在建筑物上铭文。

  对认捐认建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1万元以上的个人,均可在灾区建设碑记上留名纪念。

  对认捐认建在2500万元以上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个人,可授予认捐认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玉树州荣誉公民”称号。对在认捐认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可在认捐认建项目地点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 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认捐认建协议,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四条 接受认捐认建的灾区政府或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认捐认建协议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各类建设标准及相关项目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精心组织项目实施,不得在认捐认建项目中列支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认捐认建项目资金统一汇缴到青海省财政厅设立的认捐认建资金专户存储,或汇缴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认捐认建项目资金按相关规定严格管理,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认捐认建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玉树州、县政府应当将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认捐认建单位或个人通报,接受监督检查,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捐赠的有定向和指定项目的资金,在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的情况下,按照灾后重建规划及灾区需求,统筹安排用于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