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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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货币信贷、信用委托、各种保险,以及国内外汇兑往来等业务,其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均须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机构管理的主管机关。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或撤并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非经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单位有权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责令其停办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相当业务量的;
二、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的要求的;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的经营效益的。
各种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的设置,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有业务章程,并要办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政企分开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设置或撤并的审批权限:
一、全国性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省辖市、地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批准;直辖市所属区和区以下、县和县以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直辖市分行审核批准;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各地设立或撤并分支营业机构,由该营业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对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的设置和撤并,要考虑其随基建项目开工、完工而发生变动的特点;
五、农村集体信用合作社,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审批。
第六条 设置金融机构,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向审批单位申请。经审核获得批准的,由批准单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补办审批手续,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第七条 撤并金融机构,必须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撤销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应重新申请核准,如机构名称变更,应更换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订、修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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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090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22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达到或超过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计划、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局、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保护古树名木,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类似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的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绿地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寺庙和道观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寺庙和道观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生长前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二)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进行特殊处理时需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