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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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
都、西安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电来函,反映《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计办经调〔19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现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符,影响了地方行政
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特别是治乱减负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计委在《通知》中规定,“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并称该《通知》已商国务院
法制办公室。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系得知,国家计委《通知》中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不一致。根据《
复函》规定,“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具体文件附后)。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执法主体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90〕16号、中发〔1997〕14号、国发〔1996〕29号等文件中,曾多次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是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有权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
。不仅如此,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交通部等部门也都有权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授权,治理和查处有关乱收费行为。另外,从实际工作来看,目前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开展的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和农民负担工作,以及每年进行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年审工作,均是由各级财政、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的,并非由物价部门一家负责。因此,国家计委《通知》的有关提法也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办公厅已致函国家计委办公厅,要求其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时,要求该委对《通知》中不准确的表述内容予以更正。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要继续认真履行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有关职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坚决查处各种违法收费行为。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送来的《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计经调〔1998〕26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中编办的意见,提出以下意见: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情况比较复杂,乱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目前正处在清理、整顿、改革阶段。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19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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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


  第六条 土地储备一般采用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具备实物储备条件的,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市辖区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破产、撤销、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收购方式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三)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四)出让土地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五)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原因,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国有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原土地使用者名称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程序: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办法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
  6.房屋所有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拟定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产灭籍。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后,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须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在未处置前,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需要处置的,在处置前其每幅土地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及处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后,土地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

财会[2011]1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现就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自身管理需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咨询、代理记账等法定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事业单位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

  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执行。

  四、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考虑:

  (一)由财政部和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二)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

  五、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六、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选择符合其业务需求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

  七、大中型企业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明显不相匹配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财政部门应当将该企业及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八、本意见所称小型企业,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小企业或微型企业。大中型企业是指除小型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本意见所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除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