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7:1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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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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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推动牡丹卡业务全面、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实现全国牡丹卡业务的授权、清算网络化,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按照“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牡丹卡业务延伸原则,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形式为主,帐户下放到非发卡机构管理的要逐步向帐户集中方式过渡。
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目前为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的不得将帐户下放;未进行业务延伸的发卡机构在进行业务延伸时,不得采用帐户下放的方式。
三、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通讯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发卡量达到8000张以上,特约单位达到15家以上,自办储蓄所全部受理牡丹卡;
2.设立办理牡丹卡业务的单独职能部门,配备7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3.按要求配备索授权专用通讯工具、微机及总行统一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等;
4.按总行规定的授权值班时间进行授权;
5.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按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办理业务。
达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7年底前由帐户下放式过渡为帐户集中式;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6年底前将持卡人帐户等并到所属发卡机构集中管理。
四、各省(区)分行或进行业务延伸的市、地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考核及奖励办法,使牡丹卡的业务延伸既做到规范发展,又能调动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积极性。
五、发卡机构要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加强业务培训和辅导,从各方面对业务延伸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各省(区)分行也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牡丹卡业务网络建设,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章程》、《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的机构,称之为发卡机构。原则上只有市、地级以上分行才有资格申请成为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无发卡机构地区办理牡丹卡业务,称之为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应遵循“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牡丹卡延伸业务,凡设独立营业场所、单独对外挂牌的机构,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 业务延伸范围
第五条 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和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业务延伸范围包括跨市地、市地内两种形式。
跨市、地和市、地内业务延伸由发卡机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分行审批和制定业务延伸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延伸模式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包括持卡人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帐户集中式和持卡人帐户放在延伸地管理的帐户下放式两种模式。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形式为主,帐户下放的要逐步完成向帐户集中的过渡,以达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目的。

第四章 业务延伸条件
第八条 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根据业务需要,发卡机构可直接在延伸地办理业务,也可在延伸地设立机构办理业务。
设立的机构可以是单独的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也可由延伸地分(支)行其他职能部门兼任,该机构应保证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人员;
二、用于传递止付名单所需的机具;
三、用于通讯和挂失的电话、传真机。
第九条 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比照总行对发卡机构的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和人员并按牡丹卡业务规定办理业务,不得违章经营。
跨省(区)和跨市地的业务延伸只能实行帐户集中管理,帐户不得下放。

第五章 延伸地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牡丹卡业务的宣传与组织;
二、牡丹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与担保核对;
三、发放本地区的牡丹卡;
四、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发展与业务的辅导、检查;
五、牡丹卡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索权及授权传递;
六、办理特约商户收单进帐及非特约商户的转帐业务;
七、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管理与催收;
八、发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帐户下放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职责除异地发卡机构间的授权和止付业务通过管辖发卡机构中转办理外,其他工作职责与发卡机构相同。

第六章 业务延伸的管理
第十二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包括发卡机构对所辖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对本身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卡机构负责制定业务延伸地的各项业务发展指标和考核管理办法,并认真考核。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负责对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应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对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应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审查,搞好透支催收、止付名单传送、已打未发卡等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服务工作。
发卡机构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奖励办法由各省(区)分行或市、地分行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十六条 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除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外,还应重点搞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授权管理,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与发卡机构授权网络必须畅通,并按总行规定授权时间进行值班。对异地小额索权业务须征得管辖发卡机构同意后方可以发卡机构名义对外索权,并按《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发卡机构与辖内延伸机构之间或辖内延伸机构之间办理大额索授权业务应分级管理,加编授权密码,及时划转保证金,不得超限额授权。
二、加强岗位管理,对于记帐与复核、系统管理与一般业务处理、前台与事后监督、打卡与空白卡管理、已打未发卡与密码信封的保管等岗位不能相互兼并,应合理设置,分人负责。
三、加强帐务管理,不得利用信用卡帐户直接办理支票、汇票、信电汇等业务,帐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总分相符,对大额授权、积数调整、利息收付、帐务冲正、超限额透支等业务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空白卡、已打未发卡每日必须帐实核对相符。
四、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按《规则》规定,延伸地职能部门应加强资信审查、担保核对与透支款的催收工作,要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章程》、《规则》办理,其具体管理细则由各省(区)分行制定,对未按本办法进行业务延伸及管理的,应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原各分行下发的有关牡丹卡业务延伸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股权出资和取消对外投资规模限额可能产生的后果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据悉,《公司法》修改草案允许以股权进行出资,且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我认为不妥,立法不宜允许用股权进行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自有的核心资产,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注册资本的充足和真实性是公司经营安全性最基本的保证。如果允许用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注册资本将变得毫无意义,并产生一系列的后果。为说明这一点,我先做一个假设:
甲和乙各出资500万成立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的A公司,各自拥有A公司50%的股份。然后,甲和乙各以A公司45%的股份(按评估各为450万)出资,A公司出资900万成立一个注册资本1800万的B公司。这时,市场上就出现了一个注册资本1000万的A公司和一个注册资本1800万的B公司,但实际运营的资本还是只有1000万。也就是说1000万的资金派生了2800万的注册资本。用图表示就是:


如果甲、乙、A公司、B公司再分别以现金、股权出资,那么市场上将会出现C、D、E……等公司,甲和乙最初的1000万元就派生了几个亿的注册资本。而这一系列公司上亿的注册资本都控制在甲和乙两个人的手里。这就是立法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 对外投资规模限制的结果,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是:
1、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进一步导致公司信用的丧失(相对于企业来说,信用即资本或净资产的多少)。
2、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与这些公司进行交易的单位如何确定这些公司的信用情况,调查交易对手的信用成本将会成倍地增长;在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目的实现的成本也会增加,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增加;
3、法律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的对外投资规模限制,就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并可能引发经济危机。
银行资本派生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套完善而严格的监管体系的控制。一旦公司有了资本派生功能,将不可能建立一套有效的监控机制进行监管。如果某一行业的公司进行普遍的成倍的资本派生,一旦这个行业受到政策调整或行业风险,将会引发行业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经济风险。
4、容易导致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
对国家、社会而言,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的发生。
故,我认为修改的《公司法》不宜允许用股权进行出资,且仍应在公司的对外投资方面作出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