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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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沿海地区及管辖海域的安全和边防管理秩序,保护和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边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海南省入境、出境,或者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和其他活动的中、外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部门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的边防检查站,依法对入境、出境的中、外籍人员的护照、证件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对入境、出境的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载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监护,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并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
和交通运输工具,查处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口岸边防管理秩序的人员及其有关物品。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渔民、船员和船舶实施边防管理、户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查处违禁物品和走私、贩毒行为,维护沿海地区和港口的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船艇,负责在海南省管辖的我国领海海域,查缉非法入境、出境的人员、船舶;查缉海上走私、贩毒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从海南省入境、出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者国家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通行。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及其员工,可以从海南省政府规定的地方口岸入境、出境。
第五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证件、签证。
第六条 需要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物资情况通知边防检查站。
第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接受边防检查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服务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并按照边防检查人员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的监护和管理,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和抛掷物品。入境、出境时,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途中停航或改变行驶路线。
第九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偷越国(边)境的未持护照、证件者;如有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边防检查站。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非对外开放的机场或港口,飞机机长、轮船船长或代理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十一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人,因故来不及办理来我国的签证,直抵海南时,可按规定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
在海南岛常驻的外国人、投资开办企业或者参加开发建设工作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需要经常入境、出境的,可以向省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
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和签证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等有效证件进入海南岛以及转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边防检查站凭有效护照、证件放行。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未办《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直达口岸的,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国家开放口岸和地方口岸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乘旅游船(艇)到海南岛沿海旅游,必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入境、出境时在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申报手续,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五条 海洋石油钻探部门入境、出境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接受边防检查。在遇到抢救伤病员和赶运平台急用器材,需办理紧急包机从平台迳飞香港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派员检查飞机机组人员和乘客的证件,办理出境手
续。如因起飞时间特别紧迫,来不及办理手续,可以先起飞出境,在返航入境时,再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达海南省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前往就近城市,必须按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证、住宿证、停留许可证。如需前往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以外地区参观旅游、探亲访友,或者不随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必须申请办
理签证。
第十七条 外轮在港口停泊期间,因公、因私需登轮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所在单位同意,经边防检查站核准,办理登轮手续,凭证登轮。登轮人员应当按边防检查站规定的时限离开。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我省航行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及其员工,可以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或地方口岸入境、出境,并按规定由船方统一申报员工人数,交验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船舶查验簿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件,经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后入境、出境。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的捕捞船、运输船、旅游船和其他船舶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在指定的海区作业和港口停泊。被雇用的中方人员,应当出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经边防部门批准,领取有关证件;如需随船出境,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出境证件,经
公安边防部门查验,方准随船出境。
第二十条 海口新港、文昌清澜、万宁乌场、琼海潭门、陵水新村、三亚、儋县白马井港为香港、澳门渔船(含香港、澳门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停靠和避风的指定港口,其他港口一般不予接待。香港、澳门和台湾渔船进港后,须在指定位置停泊,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并接受检查和
管理。台湾船员申请登陆或者探亲、旅游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批准、签发《台湾同胞登陆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检查,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在口岸停留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外国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外出超过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或者擅自外出、在外住宿、离开该交通运输工具停留地城市探亲旅游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期间,不按指定区域停泊,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申报手续的;
(四)违反登外轮的有关规定,逃避检查擅自登船,或者强行登船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口岸、港口边防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留护照、证件或者交通运输工具,禁止入境、出境,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护照、证件,或者无护照、证件入境、出境的;
(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逃避检查,不按规定口岸入境、出境或者未经申报、检查入境、出境的;
(三)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抵离口岸,在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未经许可上下人员,装卸或者抛掷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卖、伪造护照、证件、签证,在口岸组织、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藏匿、运载、引带他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也可以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于举报非法入境、出境、走私贩毒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边防管理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的人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地方口岸和沿海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海南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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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

银发〔199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大量增加,银行在改革结算、加强结算管理、改进柜面服务、加速结算资金周转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一九九○年,针对结算纪律松弛,结算秩序混乱和企业单位多头开户等问题,进行了结算纪律检查和账户清理,对整顿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结算秩序混乱和多头开户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改变,有不少银行仍从本行和局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不执行统一的结算制度,违反规定,压票退票;偏袒一方,随意拒付;相互设卡,阻塞汇路;为套取资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造成纠纷或资金损失;内外勾结,利用结算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等,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扰乱了金融秩序。为更好地发挥结算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通过整顿要求基本达到:(1)结算管理和结算基础工作都得到加强,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2)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得到有效纠正。(3)加快结算速度,同城最长不得超过次日,尽量提高票据当日抵用率;异地全国或省内通汇行之间,电汇最长不得超过三天,邮汇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对现有的在途资金量争取压缩百分之二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结算机构和人员已设立和配备。(5)企业单位多头开立的账户得到撤并。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实现结算秩序的基本好转,现就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单位多头开户通知如下:
  一、加强人民银行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有关结算的各项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制定单项办法,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本辖结算工作的管理,检查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结算制度贯彻落实和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对未认真贯彻落实制度、结算纪律松弛的,要督促其加强管理。要对各专业银行制定的补充规定和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切实加强本行的结算管理。不得因地方或本行利益违反结算制度,制定“土政策”和补充规定,干预银行结算和单位开户。不得以本系统另有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处理决定。
  二、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
  各行要把结算秩序和整顿开户取得基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管理工作摆上位置,纳入日程,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经常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管理行的会计、稽核、监察部门要经常对所辖、所属银行以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贯彻结算制度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稽核。对目前已经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结算事故,要逐一抓紧查处和纠正。在城市,人民银行要进一步落实设立举报中心,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要实行奖惩制度,根据检查和稽核的情况,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管理混乱,结算纪律松弛,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三、加强结算基础工作。
  结算的基础工作直接反映和透视银行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关系到银行的信誉,各行必须重视和加强结算的基础工作。
  各行的管理行要帮助和督促所属基层银行普遍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和实行操作规程,将结算管理要求和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要加强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管理,严格实行印、押、证分管,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簿,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培训,提高干部素质,使他们正确理解和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结算服务,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结算,加快结算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对结算差错事故、票据抵用率、查询查复、报表编报等要定期在全国和辖区内进行通报,对考核评比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四、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
  各行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制度观点,克服本位主义。要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为了本行利益损害他行和社会利益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放松管理和放弃制裁。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自行拒付退票,拒付审查由会计部门负责,实行会计主管人员复审责任制;对逾期付款的,只要单位账上有款,必须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并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商业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全国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只限于省辖通汇行的银行机构办理承兑和贴现,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准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银行要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加强审查,并查验购销合同,对资信较差、无商品交易和内容不完整的汇票,一律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严禁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商业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要将汇出汇款纳入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保证银行汇票的及时兑付;对未填明兑付行和跨系统的银行汇票,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各行领导和其他部门要支持会计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五、清理多头账户,严格开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今年要把清理整顿账户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组织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单位多头开户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已经清理的,要进行认真的复查;尚未清理或正在清理的,要积极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清理。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负责摸清所属银行的开户情况,向人民银行提供开户清单,人民银行负责汇总核对,对多头开立账户,要限期撤并。对基本账户的归属有争议的,应通过有关银行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人民银行裁定。为保证清理质量和加强对账户的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核发总行统一制作的开户许可证,确定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六、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
  为严肃结算纪律,确保结算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压票,随意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除按规定对客户赔偿外,应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乱拉存款,为没有人民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开立基本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建议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扣发一个月奖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弄虚作假,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的,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对其按垫付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款;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为套取资金承兑或贴现商业汇票的,除根据责任负责损失的资金赔偿外,应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采取欺骗手法,利用结算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结算纪律松弛以及拒绝执行人民银行的制度规定和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对其发出警告通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的,建议对该单位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停发一至三个月奖金,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专业银行管理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薄弱,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所属、所辖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现象比较普遍的,除在全国或在辖区内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会计、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将各项处罚落到实处。对不执行处罚的,人民银行要报告上级行责令有关专业银行执行。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交纳罚没款项的,人民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强行扣款。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七、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结算业务量增加,任务繁重,需要银行在结算管理上切实加强,从机构和人员上给予保证。按照银行结算新的任务和要求,同时为适应建立新的支付系统的需要,各级管理行都要健全结算管理机构,配备结算人员;基层银行要根据结算任务和业务量大小,配备和充实相应的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结算专管人员,负责结算的组织、宣传、协调和管理工作。
  整顿结算秩序和清理账户是今年银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要步调一致,组织力量,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整顿清理基本结束后,要按照上述目标进行认真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上级行写出验收报告,于今年年底之前上报总行。
  各分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要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银行,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