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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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1995年10月19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最近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化学工业利用外商投资工作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现提出化学工业的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研究调整化工产业结构、确定当地化工发展重点、搞好化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改〔199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利用外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工作。
二、化工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主动参与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转报和备案工作。化工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化工项目,也包括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投资进行的化工项目。
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甲、乙)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审批办法进行审批和报送备案。禁止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四、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化工项目,必须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化工部,再由化工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各地不得自行扩大审批权限,也不得将限上项目划分成几个限下项目自行审批。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化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化工项目,一律报化工部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鼓励类、允许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
3、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技改主管部门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其中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
4、化工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报化工部审批。这类项目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也必须约定经营期限。
5、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六、对违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各地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化工项目,化工部在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七、化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用化工、基础化工原材料、基本合成材料项目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八、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和中方投资者必须使用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化工项目,亦可适当放宽限制。
九、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贯彻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情况,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


附: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
1.国内尚不能工业化生产的高效、安全、低残留的农药原药新品种(仅限于在现有农药企业)
2.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钾肥)
3.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4.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降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母粒、助剂)
5.氟利昂替代品、含氟材料、有机硅材料
6.纺织品抗静电、阻燃等改性剂
7.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8.纺织用油剂
9.煤焦油深加工
10.烧碱生产用离子膜
11.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馏份的综合利用
12.工程塑料及制品、塑料合金
13.合成橡胶(溶聚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14.精细化工: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15.氯化法钛白粉
16.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1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HDI
18.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的综合利用
1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0.新材料分离膜
21.生物工程技术
22.节约能源的技术
2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24.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限制类(甲)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限制类(乙)
1.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2.黑白彩色胶卷、医用X光片、印刷胶片、PS板、黑白彩色像纸
3.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4.锶盐、锂盐
5.联苯胺
6.国内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经饱和的农药原药品种
禁止类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3.萤石开采及加工
4.不带原药和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单纯农药制剂加工或分装
5.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及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的生产及加工
6.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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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下列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桑拿、沐足、理发等保健项目;

  (三)洗车场、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四)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五)酒楼、餐厅、大排档、早餐店、酒吧、休闲吧、烧烤等餐饮项目;

  (六)歌舞厅、音像放映厅、游乐场、溜冰场、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七)其他产生噪声、震动、臭味、有害气体、污水、粉尘、油烟等污染,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企业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文体、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安全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严禁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机动车维修以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严格控制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游乐场、溜冰场、餐饮等娱乐项目和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加工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以上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保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严禁在学校、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范围设立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款及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其它服务业严格控制设立。

  第九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报批规划总平面图,设置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且在竣工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安装治理油烟设施,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潲水、其他残渣废物以及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其他固体含油废物均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持证单位处理,不得交由无证企业处理或直接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经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入市政排污管网,不得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确需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的,应当征得水务、环保部门的同意。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恶臭、有害气体不得直接向大气中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木柴、桔杆做燃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过相关标准的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服务业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被限期整改者必须按期完成整改,并报决定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的,环保或有关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环保等部门可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供水、供电等部门实施断水、断电措施,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经营服务业项目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采取联合执法行动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服务业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