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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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现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由监理机构执行,按受罚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未有监理部门的地方,可向负责收费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临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1985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经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
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第 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和罚款的费用(以下简称“四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四小块”除外)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百分之六十)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
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和“四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四小块”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百分之四十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四小块”一起按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废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起征 │
│ 项目名称   ├───────┬─────┬──────┬─────────┤费(元)│
│ │ 5倍内 │ 〉5~10  │〉10~20 │ 20以上   │  │
├──────────────┼───────┼─────┼──────┼─────────┼───┤
│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 │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增加 │  │
│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15,不得 │ 50 │
│ │1倍增收0.01  │增收0.02 │增收0.015  │高于2.00元/吨水  │  │
├──────────────┼───────┼─────┼──────┼─────────┼───┤
│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 │20倍收0.35,每增加 │  │
│*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8,但不 │ 50 │
│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 │1倍增收0.01  │增收0.01 │增收0.015  │得高于1.00元/吨水 │  │
│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  │  │ │  │  │
│离子合成洗涤剂  │  │  │ │  │  │
├──────────────┼───────┼─────┼──────┼─────────┼───┤
│悬浮物、CODcr、BOD5、│1倍以下收0.04,│5倍收0.06,│10倍收0.10, │20倍收0.15,每增加 │  │
│色度、氨氮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2,但不 │ 50 │
│ │1倍增收0.004 │增收0.008 │增收0.005  │得高于0.30元/吨不 │  │
├──────────────┼───────┼─────┼──────┼─────────┼───┤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
├──────────────┼───────┼─────┼──────┼─────────┤ 50 │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
├──────────────┼───────┴─────┴──────┴─────────┼───┤
│  PH值   │   超过6~9,每高低1按0.04元的1倍计   │  │
├──────────────┼──────────────────────────────┤ 50 │
│ 病原体(大肠菌群) │ 0.08 │  │
└──────────────┴──────────────────────────────┴───┘

(1)凡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者,按用水是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污水排放量(特殊行业,征收部门与排污单位协商另定)。
(2)“起征费”为超标排污单位每月基本应交的费用。
(3)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不到一倍的以一倍计。
(4)CODcr和BOD5、总铬和六价铬、总汞和烷基汞无超标者,只按其中最高的一种收费。
(5)废水排放量超过排放标准规定的定额指标而浓度不超定额指标的,根据实际排污量(实际排放浓度×实际排水量)与允许排污量(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水量)进行计算。实际排污量/允许排污量〉1,仍按超标处理,超标倍数为两者比值减1。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量
不超过定额指标的,仍按浓度超标倍数计算。
(6)对排放含一类有害物质的废水从严要求,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不超标;或者车间或入下设施出口不超标,但总排污口起标,则均按超标的排污口计征。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超标,则按收费高的排污口计征。
(7)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废水总量计算收费。

附表二
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标每100米3收费 │
│  │排放每公斤收费├───┬─────┬───┤
│  │  │〈5倍 │〉5倍~10倍│〉10倍│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硫酸雾、锰化物  │ 0.04 │  │
├───────────────────────┼───────┤  │
│硝基苯 │ 0.20 │  │
├───────────────────────┼───────┤  │
│苯系物、沥青烟气  │ 0.40 │  │
├───────────────────────┼───────┼───┬─────┬───┤
│铅、汞、铍化物、砷化物、镉化物、铬酸雾 │  │ 0.30 │ 0.50 │ 1.00 │
├──┬────────────────────┼───────┼───┼─────┼───┤
│生粉│电站烟尘 │ 0.02 │  │  │  │
│ ├────────────────────┼───────┼───┼─────┼───┤
│产尘│玻璃棉、石棉、矿渣棉、铝化物 │ 0.10 │  │  │  │
│ ├────────────────────┼───────┼───┼─────┼───┤
│ 性 │水泥粉尘及其他粉尘  │ 0.04 │  │  │  │
├──┴────────────────────┼───┬───┴┬──┴─┬───┼───┤
│ 恶臭每个发生源月收费  │ 一级│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  ├───┼────┼────┼───┼───┤
│  │  │ │  500 │ 700 │ 1000 │
├──────────┬────────────┼───┴┬───┴┬───┴─┬─┴───┤
│锅炉、炉窑(包括砖瓦│超标倍数 │ 〈4倍 │ 〉4~6倍│ 〉6~9倍 │ 9倍以上 │
│窑、石灰窑) ├────────────┼────┼────┼─────┼─────┤
│烟尘 │林格曼黑度超标级数  │  1级 │  2级 │ 3级 │ 4 级 │
│ ├────────────┼────┼────┼─────┼─────┤
│ │每吨标煤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  │ 超过相应地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倍数  │
│  │ (周平均浓度)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溶胶   ├────┬─────┬─────┬────┤
│  │ 〈1倍 │ 〉1—2倍 │ 〉2—5倍 │5倍以上 │
│  ├────┼─────┼─────┼────┤
│  │ 250  │ 500 │  1000  │ 2000  │
└───────────────────────┴────┴─────┴─────┴────┘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暂不收费,但要达到有关的标准。
(2)阵发性烟尘排放,在任何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五分钟,并按阵发排放时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3)燃烧油料的,以零点五吨折算一吨标煤计;燃烧柴草的二吨折算一吨标煤计。
(4)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周围人群活动区该物质浓度超过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居住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工者,参照“恶臭”的收费标准计征。
(5)“恶臭”一级、二级……五级指恶臭强度级别。
(6)凡企业无组织排放有机溶剂废气,在居住区未达到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物料用量计算,使用每公斤有机溶剂收费六角,其中使用汽油作有机溶剂,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漆类,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乙醇,暂不收费。
(7)采石场粉尘污染的收费方法,按成品石料每立方收费二角。

附表三
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无专设的│固定堆放场所│
│有害物质名称│排放每吨收费│防渗措施│堆放场所│无防洪等措施│
│ │ │堆放每吨│堆放每吨│任意流失每吨│
│ │ │每月收费│每月收费│每月收费 │
├──────┼──────┼────┼────┼──────┤
│含汞、镉、 │ │ │ │ │
│砷、六价铬、│ │ │ │ │
│铅、*化物、│  36.00 │ 2.00 │ │ │
│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 │ │ │ │  0.05 │
│ (石)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
└──────┴──────┴────┴────┴──────┘

(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5)废渣固定堆放场排出的废水超标,按附表一规定收费。



199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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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和《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充分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服务企业的积极性,增强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整体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本着更多、更好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精神,坚持积极、有效、合理地利用外资的方针,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增强合力、扎实工作,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把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推向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严格考核制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确保2004年全市利用外资指标的完成。实行激励机制,奖强奖优,充分挖掘调动各区域招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施综合考评,促进各部门转变职能、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水平,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直接利用外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市境内以现金、实物等形式在非上市公司的全部投资。直接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具体包括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指标。

  (二)考核对象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共计21个有关区域。

  (三)考核内容

  根据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合同外资额35.13亿美元,资金到位额16.33亿美元,2004年以上述指标实际完成数额的40%增幅确定工作目标为:合同外资49.18亿美元,资金到位22.86亿美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全市总量目标,参照全市各被考核对象2003年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解,确定各被考核对象2004年的工作目标。

  (四)考核程序

  考核指标确认:合同外资额指标以市外经贸委统计的全市“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汇总数据为准;资金到位额指标以市工商局统计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验资报告汇总数据为准。考核指标每月考核一次。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于每月6日前对全市各被考核对象指标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后汇总发布《天津市直接利用外资情况表》,并以此发布数据为依据进行考核。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项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一名、银奖两名、铜奖三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被考核对象均可参评。以被考核对象2004年全年资金到位指标实际完成值与2003年实际完成值之差作为评选依据,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增长率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单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凡引进单个项目合同外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且项目年内资金到位额超过注册资本15%的,授予特别奖。特别奖每名奖励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先进奖或升位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

  每年6月的“服务月”期间和年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进行两次“千户企业”社会公开调查,对我市政府部门和执法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评定得分前10名的,授予服务奖,服务奖每名奖励5万元。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考核指标的分解、考核结果的汇总、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考评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研究批准,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ΟΟ四年四月二日

      

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加大国内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新突破,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实施“三步走”发展战略和五大战略举措,紧紧把握“整体推进,协调发展,追求高水平,实现新跨越”的工作总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目标,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使引进国内资金工作实现更大突破,为全市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牢牢把握“第一要务”,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利用国内市场和国内资金,努力开创全市扩大对内开放工作的新格局;建立鼓励先进的工作机制,调动全市方方面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把更多的资金、项目引入我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引资规模,真正使天津成为对国内资本最具吸引力的地区。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内招商引资,是指中国境内、天津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在津兴办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进行的投资。

  (二)考核对象

  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3.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

  (三)考核内容

  以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国内投资到位额112亿元为基数,2004年的工作考核目标为158亿元,比上年增长40%以上。该项指标已分解下达到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并以此作为考核指标。

  (四)指标确认

  国内招商引资到位额指标要按照外地投资方实际出资额进行考核。各部门、各单位须以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实际出资额凭证为准确认。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个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按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比上年增长百分比三项指标考核,总分100分。其中实际完成额占60分,超计划百分比占20分,比上年增长百分比占20分。每一项考核指标均以完成最高者为该项指标的满分,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汇总,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实际完成额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对被列入考核单位的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根据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两项指标综合排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对年度实际到位额10亿元以上重大项目的有关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授予特别奖。奖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升位奖、先进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与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同)。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全市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全市国内招商引资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考核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
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
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
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
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贯彻《征缴
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中国
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
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
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
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
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
,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
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
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
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
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
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
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
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
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
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
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
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
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
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
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
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
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
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
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
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
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
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
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
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