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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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㈠ 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㈢ 体育技术培训;
㈣ 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㈤ 体育彩票;
㈥ 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㈦ 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㈧ 其他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包括:
㈠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举重、摔跤、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帆船(含帆板)和滑冰等冬季运动项目;
㈡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空模型、航海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狮、舞龙、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等;
㈢ 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特区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区体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市体委负责审查以汕头市或特区冠名的市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核发专业资格证书。各区体育局负责审查以区名称冠名的区属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办理经营许可证审核手续并对由其审查的项目进行年检,办理专业资格证书的审核手续。
第六条 特区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统一使用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以下简称《资格证》)。
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持《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定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体育经营的管理人员、教练、教师、救护、救生等专业、技术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由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资格证》。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具有经营场所、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㈢ 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㈣ 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的,除了报送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验审合格者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须按拟定举办时间提前30天向区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㈠ 申请报告书;
㈡ 主(承)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有效证明;
㈢ 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㈣ 公安、消防、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㈤ 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㈥ 特殊项目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申办手续完备,并符合《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市体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期满的,经营者应在到期日起7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射击、攀岩、登山、漂流、 武术、热气球、赛车、航空运动、滑稽体育表演、横渡江河(海)、水上体育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七、八条规定的文件或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凡申请主办或承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由市体委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委统一组织进行或委托各专项协会举办。
培训内容包括:

㈠ 体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体育理论、体育管理;
㈡ 专项运动基础理论和技能及技能测试;
㈢ 专项运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竞赛、裁判规则;
㈣ 运动生理和医学救护常识。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体委核发《资格证》。

第十二条 具有经营项目专业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以及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专业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而直接申领《资格证》。
救护、救生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特殊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该项目审批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刊登、播放、散布和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内容不实或有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没有《许可证》从事营业性体育活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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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争议及界定

  【摘要】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以检察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认真探究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时滞”。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日益凸显:


  一、职务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既然称之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那么何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具体包括村基层组织的那些人员?明确这些问题,无疑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然而,无论是现有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现今农村基层组织设置,村一级组织一般存在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党支部成员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而更多的人则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员会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具体到实践中,则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或者下属委员会成员(如治保会的治保员等等)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的观点认为应将这些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而有的则认为,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而且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具有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担任村民小组长,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主体,否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一)何谓公务与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那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基层工作素来被喻为“万根线穿过一支针”,所有的管理环节到最后最终都是落实到基层。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无可回避的复杂性。相应的,基层管理行为在性质、种类上也客观存在复杂性。而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仅列举这七种情况,是绝对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这些工作性质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也正是由于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使本来已经清楚的问题,又陷入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权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其范围和对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利用的职权当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其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没有必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区分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有的观点则主张,还是应根据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严格认定,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方可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
  (二)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挪用财物职务犯罪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出现定性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人民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按照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是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在现今办案机关绩效与办案数量、规模直接挂钩的管理体制下,检察机关无论那种选择,要么是得罪别人,要么是委屈自己。


  (三)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这一主体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导致检察机关进一步提请抗诉,而中级法院也常常处于无法定夺的尴尬局面。


  此外,在查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取证的困难。如农村基层组织的帐户大多只有一个,村里的所有收入全部归入同一帐户里,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经济犯罪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所非法支配的款项却说不清是属于公务款,还是事务款,是应上缴款,还是村自有积累,办案人员也无法分清哪部份是国有资金,哪部份是集体资金。分不清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就难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如在调查某村书记马某某涉嫌贪污案时,嫌疑人虽供认其贪污事实,但同时供述自己为该村堑付“计外费”2.2万元,是认定个人资金用于集体开支,涉嫌贪污款额应予抵扣垫付款,还是分别对待?因该村无账务,这种情况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形成了人为制造的法律规避。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界定


  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公务的定义,是认定其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准确认定。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
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目录
一、货物
1、专控商品
1.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1.2大轿车(包括19座以上轿车);
1.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编辑机);
1.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改善室内质量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
1.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卡拉OK机的音箱、音柱等);
1.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机);
2.2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2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3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4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5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6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7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8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二、工程
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扩建、翻新、改建、维修(包括办公室装修)及其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购置。
三、服务
包括车辆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财政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它项目。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