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