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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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
  “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况或文件严守秘密。
  三、“人员”的行政和财务地位受比利时现行的有关规章制约。

              第二节 批准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的“人员”,在前往中国之前,必须得到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应是“人员”被指派在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执行任务的整个期限。
  二、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方案和项目的基础上,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共同确定需要提供的“人员”的职务、工作地点、候选人所要具备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详尽内容。
  三、比利时政府将其掌握的能够担负这类服务的候选人员材料提交给中国政府批准。
  四、中国政府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比利时政府将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选。如被推荐的人选未被接受,比利时政府将在可能的范围内推荐新人选。
  候选人被批准后,将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该“人员”。
  中国政府的批准自该“人员”启程前往中国之日起生效。
  五、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服务期内或服务期满后变更“人员”的职务或任职地点。
  如须在服务期内变更,还需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

             第三节 服务期限

  第六条 “人员”的服务期限根据项目或方案的需要确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以变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务的终止

  第七条 
  一、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以及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其服务自其返回比利时之日起终止。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其服务自第四个月起终止。
  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需由两国政府同意的医疗机构所开的医疗证书证明。

  第八条 中国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比利时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比利时政府和当事“人员”,撤消对该“人员”的批准。
  该“人员”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他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未经当事“人员”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于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发出后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中国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中国政府和当事“人员”,终止该“人员”的服务。
  该“人员”在接到正式通知两个月之后即停止活动,除非两国政府商定另一终止其服务的日期。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人员”本人如欲终止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服务,必须同时向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正式提出预先申请,并经两国政府批准,才能终止其服务。
  该“人员”在批准所规定的日期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第八、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正式通知必须用有回执的挂号信发出或面交给当事“人员”并由收件人签字。规定的期限自回执或递送文件签收日算起。

              工作周与假期

  第十二条 
  一、“人员”每周工作时数与从事类似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行每周工作时数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两国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节 费用

  第十三条 除可能签订的特殊协议另作规定外,比利时政府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章,全权保证“人员”享受由比利时财政部承担的、按其级别应得的全部保障和优待。

             旅费及行李运费

  第十四条 比利时政府在现行“人员”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服务期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及其家属由比利时到达中国工作地点及由该地返回比利时的旅费。
  比利时政府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范围,负担上款所述人员旅行时的行李运费。

  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负担由中国主管当局决定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差时的一切旅、差费用。

                住房

  第十六条 中国政府在“人员”及其家属到达中国之后,按照“人员”的家庭情况,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为他们提供一套带家具的合适住房。房租按合作发展的外国专家的通例确定,由“人员”或比利时政府支付。

                医疗

  第十七条 中国政府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得到药品及其它生物制品、医疗、产科、牙科治疗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国医院间转院。上述全部费用由比方负担。

              第五节 免税

  第十八条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期间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国政府对“人员”及其家属运入或带入中国的所有家具、物品、财产和私人汽车(每户一辆)免除全部关税和其它税收。但这些财物必须归“人员”所有,并在其结束服务时复带出境,或在中国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国政府对比利时政府向“人员”在华服务期间发放的报酬、补贴、补助免除所有直接税及其它任何捐税。

             第六节 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比利时“人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免费给予“人员”签证,并准许持该签证的“人员”自由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向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免费发给身份证件,注明依本议定书给予他们的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向“人员”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注意保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使“人员”和家属免受逮捕和监禁。
  一旦发生逮捕或监禁,中国政府尽快通知比利时使馆,并通过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内容。
  中国政府准许比利时使馆人员或由该使馆指定的任何人员探视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员,并准许同该人员交谈。
  中国政府同样准许使馆查核这类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除得到中国政府特许并由比利时政府确认外,任何“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赢利性活动。
  如当“人员”的配偶希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从事某项职业,必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允许和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二十四条 中国政府免征比利时政府在对项目提供援助之外,为其“人员”提供的某些执行任务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设备)的关税及其它税,免除其进出口限制。
  这些用品除非有特别安排将其所有权移交中国政府或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机构外,其所有权属比利时政府。

           第七节 短期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向中国政府提供专家,执行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商定的任务。
  执行这些任务所需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中国政府负担专家的生活、住房及当地交通等费用;
  ——比利时政府负担专家的工资和国际旅费。

        第八节 比利时负责项目实施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同比利时政府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的比利时机构人员的地位和条件,通过合同中的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

           第三章 助学金和实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在培训地方干部方面进行合作,比利时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中国政府提供助学金和实习费用。实习主要在比利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助学金的发给和有关优惠待遇按比利时现行的规章加以保证。比利时政府应将上述规章告知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在年度预算实施之初通知中国政府该年度可提供的名额。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在最短期限内并至迟在三月一日将推荐享受助学金候选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时驻华使馆。
  必要时,选拔工作可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标准,通过在中国共同组织的考试和测验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计划每年由两国政府制定。
  比利时政府保证组织已商定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监督助学金和实习费用享受者坚持学习获得助学金时的既定科目。
  学习方向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别安排者外,为实施助学金和实习计划所需的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比利时政府按其有关的现行规章负担学习和实习的费用;助学金生与实习生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运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二、三章规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费用由双方分摊的基础上,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过政府经办或第三者进行。
  该合作的实施条件和费用的提供方式,由双方就每个项目签订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中国政府负责由比利时政府为实施这项合作提供的物资、设备、车辆和其它物品的清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税收。
  在项目实施期间,这些物资、设备、车辆以及其它物品专门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结束后,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就这些物资、设备、车辆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进行协商。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两国政府本着扩大合作,使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贡献的愿望,鼓励这些组织参与发展项目,特别是提供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政府组织为合作所派遣的人员。
  为本条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设备、物资、车辆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时领事函件的证明,则享受本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前面各条中提到的“特别安排”将由两国政府间“换文”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协定失效后,缔约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的协议,以保证继续完成本议定书在合作发展范围内已在进行的方案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德道内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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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