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5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尊敬的投保人:
您的机动车投保基本信息如下:
车牌号码: 号牌种类:
发动机号: 识别代码(车架号):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您的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是:人民币 元。
您的机动车从上年度投保以来至今,发生的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如下:
序号 赔付时间 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
或者:您的机动车在上 个年度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比率为: %。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 元 (大写: )
以上告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投保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