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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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8]718号

1998-12-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

主送单位:                  填表日期:







企业所属机构名称:


地点:



    年份
  月份
项目
                       
                       
销 售 额                         
税   额                        
接收货物数量                        
发出货物数量                        
发出货物中
机构销售数量                        
库存数量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注:每页证明均须填列主送单位、企业所属机构名称、地点,加盖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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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

2010年08月27日


  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之一,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诉人是依法行使公诉和诉讼监督权的检察官,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全面提高公诉人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公诉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现就加强公诉人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1.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必要性。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刻变革之中,公诉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工作要求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公诉人队伍在执法水平和能力建设方面还存在许多不适应。加强公诉人建设,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和依法进行诉讼监督的需要,是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工作整体水平的需要,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加强公诉人建设的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公诉人建设,推动全国公诉队伍建设,以更高的素质和更好的精神状态履行职能,完成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

2.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以依法指控犯罪和强化诉讼监督为抓手,以提高办案质量为核心,以推进公诉人专业化建设为重点,以改革公诉人培养模式为动力,以完善公诉人管理机制为保证,始终把公诉人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作为检察机关的基础工作和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3.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基本原则。加强公诉人建设要坚持组织培养和个人努力相结合,统筹规划和分级负责相结合,全面建设和专业化建设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等原则。

4.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要求,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能打硬仗的专业化公诉人队伍,为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思想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理想信念更加坚定,政治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法治意识、职业意识进一步增强,真正做到忠诚于党、忠诚于人民、忠诚于宪法法律、忠诚于检察事业。

——专业化程度显著提高。各地检察机关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初步形成一支能办理各种类型案件的公诉人队伍。其中,高检院和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20%以上,县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专门型公诉人一般应占所在部门公诉人员总数的15%以上。

——专家型公诉人数量稳步增长。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和省级检察业务专家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6‰以上,总人数达到170人以上;全国优秀公诉人和省级优秀公诉人占公诉人的比例达到15%以上,总人数达到4000人以上,拥有一批具有深厚理论功底、丰富办案经验的专家型公诉人。

——公诉职业能力建设得到全面加强。审查判断运用证据、适用法律和运用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等能力显著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明显提升,保障公诉职业能力建设的培训机制更加科学规范,公诉人教育培训体系基本形成。

——知识结构和人员素质得到进一步优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85%以上,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诉人占全体公诉人员的比例达到13%以上。

——违纪违法案件显著下降,纪律作风明显改进,执法形象明显改善。公诉队伍违纪违法人员数占公诉队伍总人数的比例低于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数占检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质

5.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公诉人建设的首位。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公诉人,全面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努力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大局意识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确保公诉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6.坚持公诉理念与时俱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执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转变不适应公诉工作发展要求的思想观念,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解决影响和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把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7.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每名公诉人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

8.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大力加强公诉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丰富职业道德实践活动载体,建立“公诉人主题日”制度,通过开展重温检察官誓词和党性忠诚教育等活动,努力培育公诉职业精神,增强公诉人的职业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9.全面加强公诉部门的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公诉人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带队建,不断提高公诉人的思想政治素质。

三、加强职业能力建设,大力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0.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的基本途径。坚持以提高公诉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强化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为主要手段,以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运用法律政策、出庭指控犯罪、开展诉讼监督、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等能力为主要内容,全面提高公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11.提高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坚持全面客观审查、甄别、判断证据材料。提高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能力,正确审查、判断涉及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各种证据。提高对新类型案件的审查能力,善于综合运用新知识、新成果审查判断证据。提高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审查能力,尤其要提高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能力。提高引导侦查机关(部门)根据出庭公诉的要求,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能力,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取证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提高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能力,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12.提高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的能力。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善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社会危害性方面把握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善于科学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适用法律。善于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准确把握行为性质,既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善于正确把握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的关系,全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对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惩有据、宽处有理、宽严适度、不枉不纵。

13.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能力。提高庭前预测能力,针对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要制定临庭处置预案。提高庭上指控犯罪能力,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示证质证组织编排证据合理明晰,增强指控犯罪的效果。提高庭上辩驳能力,做到条理清楚、说理充分、论证严谨、讲究策略。提高庭上应变能力,善于运用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妥善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翻证等情况。提高语言表达能力,做到用语规范、表述准确,增强语言的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树立公诉人可亲、可信、可敬的执法形象。提高出庭的综合效果,善于结合案件事实揭露犯罪,开展法制宣传,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出庭工作的指导、协调,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凡在什么范围有影响的案件,就要在什么范围调配优秀公诉人审查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确保出庭指控犯罪效果。

14.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强化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坚持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作为监督的重点。坚持监督原则,讲究监督方法,既要敢于监督、敢于碰硬、秉公执法,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积极营造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和谐关系。提高监督质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正确行使权力,注重监督效果。拓宽监督思路,综合运用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审理意见书、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既重视对错误轻判的监督,又重视对错误重判的监督;既重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又重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

15.提高应对突发敏感事件、化解社会矛盾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建立突发敏感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规范处置程序,提高公诉人应对突发敏感事件的预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做到处置快速有力,应对妥善有效,程序公开透明,方式慎重稳妥。注重公诉职能向修复社会关系延伸,坚持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公诉工作始终,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等各个环节采取多种方式化解矛盾,解决合理诉求,做到案结事了。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运用心理疏导等方式缓解当事人因案件产生的心理压力,善于运用通俗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释法说理,善于引导群众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善于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积极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

16.加强教育培训,构建公诉人教育培训工作体系。深入推进学习型公诉部门建设,研究制定“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教育培训实施办法”和“全国检察机关公诉人岗位练兵指导意见”,实现全国公诉人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托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等培训基地,积极推进公诉业务技能实训基地建设试点工作。讲究教育培训的方式方法,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讲授式培训与研讨式培训相结合、面授教学与网络教学相结合,切实提高培训的实际效果。建立公诉人全员轮训机制,高检院负责省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地市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省级检察院负责地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县级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诉业务骨干的轮训工作,每三年轮训一遍;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要抓好本辖区内公诉人的常规培训,确保每名公诉人每年脱岗参加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5天。鼓励公诉人参加法律类学历学位教育并为其创造条件。

17.建立公诉人出庭观摩制度,促进相互学习借鉴。省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观摩庭,地市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二次全市范围的观摩庭,县级检察院每年至少要组织三次本院范围的观摩庭,并认真组织评议。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办理案件,带头出庭支持公诉。提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亲自办理案件,亲自出庭支持公诉。省、市、县三级分管检察长办理案件、出庭公诉每年应分别不少于一、二、三件。建立公诉人出庭抽查和考核制度,促使公诉人能够随时接受出庭检验,不断提高出庭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诉人出庭社会考核制度,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并在庭后进行评议。

四、加强专家型和专门型公诉人的培养,以专业化建设推动执法水平提升

18.培养一批专家型公诉人才。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以精英化的思路,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深厚法学理论特别是刑事法学理论功底、丰富公诉经验,在公诉系统内外有较高声望、较大影响的专家型公诉人。五年内,公诉人队伍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达到50人以上、省级检察业务专家达到120人以上,充分发挥专家型公诉人才在办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研究重大业务问题中的重要作用。

19.培养大批专门型公诉人。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培养一批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网络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等案件的专门型公诉人,实现公诉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些专门型公诉人既要具有刑事法律专业素养,又要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和办理专门领域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

20.推进公诉人才库建设。建立各种层级的公诉人才库。对各层级人才要进行高起点选拔、高强度培养、高标准考核,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和示范作用。对纳入人才库的公诉人,所在检察院要充分发挥其人才优势和在办案实践中的作用。公诉人才库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通过考核定期调整人员,切实保证公诉人才库的质量。

21.建立公诉人业务竞赛制度,突出打造品牌公诉人。以开展“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为龙头,带动全国公诉人业务竞赛广泛开展。高检院一般每三年组织一次“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活动,打造一批品牌公诉人。省级、地市级检察院也要根据实际,定期组织开展竞赛活动。要积极开展十佳、优秀公诉人巡讲和社会宣讲活动,加大对典型事例和先进人物的宣传力度。

22.巩固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继续巩固和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选任条件、职权范围和履职程序,强化对主诉检察官的制约机制和办案考核机制,逐步建立符合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特点的主诉检察官晋级、淘汰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3.建立专家型公诉人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主诉检察官研修班、优秀公诉人高级研修班等形式,加大对专家型公诉人才在法治理念、刑事政策、理论前沿、公诉疑难问题研究等方面的培训力度。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家型公诉人培训。各省级检察院还可以通过定期举办公诉人论坛、公诉人沙龙等方式,为专家型公诉人才提供相互学习交流的平台,全面提升综合素质和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

24.建立公诉人专业化培训机制。按照专门型公诉人建设的要求,研究制定专门型公诉人培养办法。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建立专业化培训机制,并对公诉人进行证据审查、文书制作、多媒体示证、出庭公诉等方面专业化培训。高检院、各省级检察院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专业化培训。

25.完善公诉人理论研究机制。大力倡导公诉人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参与国内法学研究,加强与境外检察机关的交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努力提高理论研究的水平和研究成果的质量。重点加强对公诉基础理论、公诉应用理论、公诉政策理论、公诉前沿理论和公诉疑难问题的研究,进一步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的必然性、合理性和优越性,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每名公诉人都应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努力成为某一领域研究解决理论和实务问题、办理专门案件的人才。高检院每三年组织一次公诉理论研究成果评比,提倡各省级检察院积极开展公诉理论成果评选,推动公诉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五、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公诉人的执法公信力

26.严明公诉人职业纪律。各级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公诉人员六条纪律规定》等有关纪律规定,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以遵守办案纪律为内容的专项检查,对突出的违规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切实改进作风,自觉规范自身行为,进一步增强公诉人纪律观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和违纪违法通报制度,保证公诉人的职业纪律要求得到贯彻落实。

27.建立公诉人岗位风险防范机制。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综合治理,抓住执法办案中容易产生风险的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和特殊时段,加大防范力度,建立具有针对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公诉人在办案纪律、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等方面的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提倡在公诉部门设立专职或兼职廉政监督员,加强对公诉人纪律作风的督察,对可能发生违法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早提示及时防范。

28.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廉政谈话和廉政教育制度;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深入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进一步加大整改工作力度;建立执法档案制度,促使公诉人依法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检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公诉人执法办案的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制约。

29.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制约。始终把公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下,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法院等机关的制约,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各级检察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对本院公诉工作和公诉人纪律作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公诉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30.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从严治检,各级检察院对滥用公诉权,以案谋私、贪赃枉法,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更不能袒护包庇。对违纪违法人员,一经发现先予停职,再区分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纪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通报制度,加大预防公诉人违纪违法工作力度。

31.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健全违纪违法情况上报与定期通报制度,公诉人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所在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层报高检院公诉厅。省级检察院应将违纪违法情况和上报情况纳入公诉工作考评体系。年度违纪违法情况突出的省份,要向高检院说明情况并提交书面报告。高检院将定期对违纪违法情况进行通报,加大指导力度。

六、加强管理机制建设,促进公诉人的全面发展

32.加强对公诉人建设的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党组要高度重视公诉工作,关心公诉人的成长和进步,把公诉人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关于公诉工作和公诉人建设的专题汇报,认真研究加强公诉人建设的思路和措施。要在干部使用、评比表彰、人员配备、设施建设等方面给公诉人员必要的倾斜,建立健全公诉人激励机制,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公诉人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业务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公诉人配备到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主诉检察官和优秀公诉人,该提拔重用的要提拔重用,该评功授奖的要评功授奖。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公诉人一定的出庭补贴。要提高公诉人办案的科技含量,为公诉人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案参考资料,配备出庭电脑和出庭公文包。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公诉人建设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工作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33.合理确定公诉人员数量和检察官职数。各级检察院要根据“精简后方,保障一线”的原则,加强对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使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要根据年受理移送起诉案件的数量等工作任务,合理确定公诉部门人员编制。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起诉案件数量多的地方,应当相应增设公诉机构,增加公诉人员编制。专门类型案件数量较多的地方,应当研究探索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地方应为公诉人配备速录员等办案辅助人员,以减轻公诉人从事事务性工作的负担。要合理设置公诉部门检察官职数和职级比例,保持公诉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避免优秀公诉人才流失。对全国、省级、地市级优秀公诉人以及专家型、专门型公诉人调离公诉部门的,应当听取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意见。

34.建立严格的公诉人准入制度。公诉人应由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品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称的检察官担任。新录用的人员在公诉部门锻炼后,要经过岗前培训和实习方可正式担任公诉人。单独组织公诉人招录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协助政治部门做好招录工作,确保录入人员的质量。

35.加强公诉人才交流。积极开展公诉人跨区域交流活动,各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可以组织公诉人跨地、县交流办案。提倡上下级检察院公诉人相互交流承办案件,使下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上级检察院承办更加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公诉人有机会到下级检察院承办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高检院公诉厅每年要选派干部到地方检察机关独立承办公诉案件。要完善落实对口支援制度,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诉人帮助扶持力度,加强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公诉人才的培养。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公诉人到党政部门挂职锻炼。

36.保障公诉人办案安全。办理涉恐怖犯罪、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邪教犯罪、涉众型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等可能发生矛盾冲突的案件,要建立公诉活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调查取证、出庭公诉等环节的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必要时指派法警协助公诉人开展工作。落实公诉人出庭安全通道和交通工具等,为公诉人的办案、出庭、监督等执法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诉人执法办案活动安全。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 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