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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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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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自然分娩(包括手法助产)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含住院床位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普通环,限价25元)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8〕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物流运输市场的发展,推动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应用,加快第四方物流平台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平台,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有效整合物流资源,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以物流管理和交易为核心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是指第四方物流平台各相关方之间业务对象、业务流程、业务操作中所涉及的全部代码、单证或报文交换的信息标准,以及第四方物流平台内部控制及信息安全标准。
  第四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所涉及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建设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第三、四方物流平台运营主体及各类服务商四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起草、制定、推广、应用全过程。网上运输服务交易、金融电子支付结算、网上物流服务、电子政务、信用体系、信息交换服务、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等第四方物流平台所涉及业务的信息标准的使用管理,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合作共建的原则,由市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宁波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推进第四方物流信息标准的总体工作,负责对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中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以下简称研究编制小组),由市信息产业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宁波物流规划研究院、宁波第四方物流运营主体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
  (二)负责编制和修订完善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行业和国家标准,组织召集有关标准化工作会议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负责信息标准工作经费的预算与申请;
  (四)负责对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的培训、推广应用、咨询和意见收集工作;
  (五)协同抓好标准的审议、评估等有关工作,建立项目进展督办、与企业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并监督管理各项标准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信息标准的制订是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物流运输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各标准建设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反馈,有效落实,遵循和执行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工作流程及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负责向研究编制小组提供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研究编制小组反馈标准应用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三)主持建设的信息系统(包括已建和待建的公共系统与内部系统),如与第四方物流平台相关,必须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对接。
  第九条 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的监管机构,应与实施主体紧密配合,做好服务、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市交通(港口)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物流企业经营资质信息,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遵照相关标准进行车辆、驾驶员、危货运输的申报监管及GPS数据整合,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二)宁波海关:遵照相关货物报文标准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货物运输的监管,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市安监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对接;
  (四)市公安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五)市工商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六)市国税局、地税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和有关企业及纳税人的信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七)人行市中心支行:遵照相关信用体系标准协调商业银行做好企业的有关授信、金融产品及信用等有关信息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共享。
  第十条 其他涉及物流市场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为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并为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联及资源共享创造条件。主要职责:
  (一)港口集团:遵照集装箱相关报文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集装箱进出港口等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二)机场及场站: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督促承运人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舱单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铁路运营单位: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一般货物运单数据和集装箱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包括货源企业、运输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园区等多类型企业实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标准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为第四方物流平台会员,并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中规定的交易流程进行信息发布、网上交易的操作,并确保发布信息及交易内容的合法,真实有效;
  (三)会员企业与第四方物流平台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会员企业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参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公司、商业银行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双运营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平台;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监督、指导各交易实体在平台上进行合法、有序的网上交易;
  (三)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做好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承接政府对政府、政府对企业、企业对企业的数据交换项目;
  (五)商业银行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在电子结算、金融产品推出、信用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广播等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应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提供网上投保、货物跟踪交通广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其他物流平台和信息平台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应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标准编制、修订过程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直接采用或修订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一) 起草阶段
  1.由研究编制小组编写标准编制大纲,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及任务分工;
  2.组织研究编制小组成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3.由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标准编制大纲的编制内容,起草并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阶段
  1.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在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将征求意见稿发给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意见征集;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及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修改意见;
  3.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三)审查报批阶段
  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经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随着科学技术及物流行业的发展,研究编制小组将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对第四方物流平台标准实施、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由领导小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