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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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本着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原则,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海运领域的合作,并进一步推动两国海运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悬挂该国国旗并由按该国的法律规章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经营/管理的商船,或由设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此类航运企业经营的期租船,但不包括军舰、其他完全或部分暂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以及渔船或其设备。
  二、“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及其他高级船员在内的某航次中实际在船上工作、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业务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并鼓励其各自的航运组织和企业间的接触和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就航运中的有关技术及商务事宜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和/或合同。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之间和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以及在该港口停留、进行装卸作业和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船舶在港口、码头及锚泊地的系泊、移泊及装卸货物;
  (2)引水及拖轮服务,利用运河、船闸、桥梁以及航行信号设施;
  (3)使用港口起重机、磅秤及堆装和贮藏设施;
  (4)燃油、润滑油、淡水及食品供应;
  (5)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其各自的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促进和加快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在港的不必要的滞留,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船舶结关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尽快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船舶所挂国旗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对船舶的国籍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接受对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或认可的、或为缔约双方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或检验。
  任何港口费收以上述证书为依据加以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持有人以本协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这些证件为:
  ——中国船舶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克罗地亚船舶海员为:克罗地亚护照或海员证。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只要按照港口的有关规章规定,船员名单已由船长正式递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应被允许上岸和在岸上暂时停留,而无需签证。
  二、由于登轮、转船、被遣返或为了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应被允许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经其领土过境。
  三、由于伤、病等原因,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按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被允许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互相向对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商业船队的发展。
  二、为提高各自高级和一般船员的培训水平,缔约双方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主管培训的院校、组织和机构在海运培训领域里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每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在该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聘用代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缔约每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转让其个人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官员以及航运企业的常驻代表进入其港口登上该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便履行与其船舶及船员活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毗连区发生海难或其他事故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旅客和货物进行施救和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的有关主管当局。
  如果从发生海难船舶上施救出的货物或其他物资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以便以后转运到船籍国或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储存场地,并对这些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一、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经营所得的收入、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赋税。
  二、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海上安全、公共秩序、边境通行、海关、外汇制度以及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法规。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在其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的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应该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
  ——船上的事件及/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
  ——事件所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代表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和地点会晤,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相互感兴趣的任何其他航运事宜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每一方通知另一方完成了为使本协定生效而履行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接到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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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孔祥俊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二、任命王艳彬(女)、陈佳(女)、陈明焰、胡云腾、高莎薇(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8月28日)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赵登举、孙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朱孝清、姜建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杨虎德、张红霞(女)、韩晓峰、张鹏宇、刘新、许道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四、免去孙胜歌(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