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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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大力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推进法院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工作提出的意见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要从司法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入推进法院改革,完善各项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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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林的林业用地和没有林的林业用地。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没有林的林业用地为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2公顷以下;

  (二)征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13.5公顷以下,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3.5公顷以下;

  (三)超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依照其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请审核同意后,应当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有关土地征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征收、占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违法审核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在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权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