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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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经贸外经(2001)211号




河南、湖南、江西、云南、内蒙古、广东、贵州、海南、广西、深圳经贸委、外经贸
厅(委):
为了保证2001年锑品、白银出口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确定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企业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定锡矿山矿务局、益阳华昌锑业股份公司、湖南湘西金矿、柳州华锡集团、柳州市环东金属材料厂、云南木利锑业公司、贵州东峰企业集团为具备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暂定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冶炼厂、湖南水口山矿务局、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为具备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二、锑品、白银出口企业不得出口或代理出口无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外经贸部视其情节减少或取消其出口配额;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锑品、白银出口经营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监督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确保出口企业的锑品、白银来自有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三、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加工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有关省市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抽验复查已取得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供货企业,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20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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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经信资源〔2010〕559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浙政发〔2010〕25号)和《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发〔2010〕35号)的要求,我委拟定了《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规范节能评估机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0]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含新建、扩建和改建,下同)项目进行用能状况评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的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以下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办法由各市节能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业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核发《浙江省节能评估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提出意见,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50万元;

(二)能够开展区域节能规划、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咨询、评估;能够独立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审计、能量平衡分析、能源利用状况现状调查与评价以及能源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能源技术报告和用能监测数据;

(三)配备能源工程、热能动力、电力系统、节能规划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15名以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备案登记的人员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5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根据申请备案的专业类别,每个专业类别应当配备3名以上相应专业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节能评估咨询等相关业务不少于1年,申请备案的专业类别的相关业绩不少于5项;

(六)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以法定注册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固定资产、注册资金等。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简介;

(三)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附件2);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工作场所证明、专项能源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本机构从事节能评估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节能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七)从事节能评估的技术人员专职申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节能评估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九)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复印件或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相关文件。

以上相关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本机构公章。

第九条 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划分为轻工专业、纺织专业、电力专业、化工专业、建材专业、金属冶金专业、机械加工制造专业、电子设备制造专业及其他专业等九类,申请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从业人员的专业、职称等技术条件,选择具备能力的类别进行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

(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备案事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变更的;

(二)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一条 办理备案变更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经省经信委审核后换发《备案证书》: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其他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发生机构注销或不再从事节能评估业务等情况的,应当提出备案注销申请,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对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实行定期验审制度,根据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节能评估机构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节能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试行。


附件:1.工业节能评估专业类别划分

2.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



【附件下载】:2010102200006.doc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19/node1442/userobject9ai12152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就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代表
      秦华孙(签字)            穆 尔(签字)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常驻联合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