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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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蜂产品质量,加强养蜂生产管理,规范蜂产品市场秩序,促进养蜂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蜜蜂对种植业作物授粉技术应用、蜂产品加工购销与贮运、蜂产品质量管理和蜂业技术开发及市场信息交流等蜂业经济链的特殊性行业。
  野生中华蜜蜂的捕捉、人工驯养繁殖、运输等管理工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蜂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负责蜂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蜂业的指导和管理。蜂业重点地区应充实和完善管理机构,其他地区可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各级计划、财政、扶贫、科技、金融等部门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对蜂业及其产业化发展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养蜂生产技术、蜜蜂授粉技术、蜂产品加工技术、质量控制技术的试验、示范、开发和推广工作等,组织开展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与发布活动,推进蜂业产业化,引导蜂产品科学消费和市场健康发展,促进蜂业企业规范竞争。


  第六条 从事蜂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保护和支持。鼓励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实行一体化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蜂业工作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工作证》,并提供生产技术、疫病防治、质量跟踪监督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转地放养的蜂场,由所去放蜂场所在地的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蜂业工作机构,凭《养蜂工作证》为养蜂生产者安排放蜂场地。转地放养的蜂场到林区、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放蜂场地。
  办理《养蜂工作证》和安排放蜂场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尽量防止蜜蜂螫伤人畜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农作物种植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喷撒农药。施药时至少应在施药前3天通知邻近蜂场,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对蜂群产生伤害和污染蜂产品。



  第十条 实行蜜蜂蜂群检疫制度。蜂群检疫的主要对象为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蜂螨、白垩病和爬蜂病等。检疫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排。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省放养的蜂场在转地之前应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并在《养蜂工作证》内填写检疫情况。检疫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发现重大蜜蜂疫情,应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蜂业工作机构,并实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和出售。


  第十二条 蜜蜂新品种培育、引进、审定、推广和种蜂生产经营及种蜂场建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蜂业工作机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蜂种资源应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重点种蜂交尾场,场内严禁其他蜂场蜂群进入。有条件的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中华蜜蜂自然保护区。


  第十四条 承运蜂群,按照交通部门关于鲜活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急运手续,并坚持投保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养蜂生产者办理运输保险。


  第十五条 使用近期装运过农药和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蜂群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养蜂生产者。


  第十六条 运蜂车辆可优先通过渡口、桥梁、高温和污染较重的地段,以防因滞留损伤蜂群或发生蜜蜂螫人事故。在蜂群流量大的地方或季节,农业行政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组织运蜂工作,加强运输管理,防止蜂群滞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植优质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断扩大蜜源植物面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对珍贵的野生蜜源植物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蜂产品之前的30天,应停止使用抗生素药物防治蜜蜂病虫害,减少或杜绝蜂产品中的抗生素残留量。


  第十九条 为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氯霉素、链霉素、四环素和磺胺类蜂药以及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及化合物。


  第二十条 蜂药、养蜂机具和蜜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保证其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加工设备以及设备在加工蜂产品过程中不对蜂产品产生污染因子。


  第二十二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并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格的仓储条件,使用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得使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贮运工具贮运蜂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防止污染,严禁掺杂使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
  (二)盗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发现重大疫情不报告,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用近期装运过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运蜂群,未告知养蜂生产者,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农作物喷施农药未提前3天告知邻近蜂场,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经抽检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合格蜂产品,由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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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政办〔2008〕52号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提高会议质量和决策效率,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会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办理。

一、会议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秘书长统筹后纳入议题库管理。上会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拟成立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七)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应从议题库中提取,由会议召集人最后审定。

二、会议议题材料起草和审核

(一)议题材料的起草。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议题材料由承办部门负责草拟,并在会前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议题如涉及其他部门,承办部门要及时主动、认真负责地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积极出面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要将各方的分歧意见、承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以及有关依据等书面报市政府。

拟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材料,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报送。

(二)议题材料的审核。议题材料先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或秘书二科等相关业务科室初审,重点审查汇报材料主题、政策法规依据、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部门书面意见及有无漏商情况、传达全省有关会议精神是否同时形成贯彻意见;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须经会议审定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文件是否同时草拟起草说明、可操作性、文字质量等,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复核。

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原则上要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对部门意见存在分歧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直接组织协调或部门组织协调。议题原则上协调一致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对于特别紧急,部门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必须提请会议讨论决策的事项,在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倾向性意见后提请会议讨论。

三、会议议题提交和送签

(一)议题的提交。议题材料经过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纳入议题库,经秘书长统筹,报市长审定,安排正式上会。无特殊情况,会议不研究临时动议的议题。

(二)议题的送签。进入议题库的会议材料要齐全、完整,包括市政府领导批示、会议汇报材料、汇报单位、列席单位、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及相关附件。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定期或不定期将所有待研究的议题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分类列出,编制《议题专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

会议时间初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提前2—3个工作日编制《市政府会议材料会前协调审核意见表》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送审单》(包括拟定时间、议题、汇报单位和汇报人、汇报时间、列席单位等),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示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四、会议材料准备

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立即通知汇报单位按规定格式印制会议材料,于会前2—3天送达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会务人员在会前要打印好《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及《出席、列席人员情况表》等。同时,根据议题需要,督促有关单位准备好可能涉及到的政策性文件和参考性资料,以便会议决策。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在会前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送呈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

议题材料印制的要求:

1. 纸张:A4幅面,正反面印刷,每页22行,每行28字。

2. 字体:主标题为2号小标宋简体;一级标题为3号黑体,二级标题为3号楷体;汇报单位的规范化简称及日期为3号楷体,标注在主标题下一行;正文为3号仿宋体。

3. 份数:45份。

4. 篇幅:4—5页纸。

五、会议通知

(一)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一般应在会前1—2天拟定会议通知(包括时间、地点、议题、汇报人、列席单位、汇报时间等),印发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

(二)会议列席单位采取电话方式通知。列席单位接通知后要及时到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领取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上报参会人员名单。

(三)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科室为文秘科、秘书一科、秘书二科、综合科、信息科、督办室、信息办、金融办。

(四)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安排新闻单位参与相关议题的报道,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会后草拟新闻稿,送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发布。

六、会间服务工作要求

(一)会务工作人员提前20分钟到达会议室,检查会场的座位安排、灯光、空调、音响及录音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等。核对与会人员,分发会议材料,催请领导及有关人员到会,并做好列席单位的签到工作。

(二)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人员应自始至终在场记录。会议记录一般要记发言人原话、原意,特别要记准记全会议中关键性的观点、数据、插话、不同意见和主持人的结论性意见。如当时未记录完整的,会后要核对补记。

(三)认真安排好会议议题之间的衔接,有条不紊组织好列席人员进出会场,从严控制与会议无关人员进入会场,维持好会场秩序。

(四)会务工作人员要密切关注会场情况,及时、准确做好市政府领导会间临时交办的有关事项。根据会场情况,随时调节灯光、室温,做好茶水供应服务等工作。

(五)会议结束后,会务工作人员负责检查、清理会场,收回会议文件及相关材料。

七、整理印发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一般应由记录人员在会后36个小时内整理完毕。纪要要准确反映会议精神,符合主持人结论性发言原意,做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晰。

(二)纪要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三)纪要签发后,要及时送印,并做好校对工作,确保准确无误。

八、会议材料整理存档

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将每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连同签到薄、会议材料、议题等资料集中存放,以备查阅,并于第二年完整归档。

九、会议纪律

(一)议题汇报单位无特殊情况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且有必要向会议作出较详尽解释的,可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汇报。汇报应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着重汇报需经会议决定的事项。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为15分钟,最多不超过20分钟。

(二)议题汇报单位不得在汇报中临时增加或更改内容,不得增加或更换议题材料(包括附件)。

(三)议题涉及的列席单位应安排正职列席会议。正职不能列席时,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托副职列席。

(四)列席会议人员要按通知要求准时候会,不得迟到,经会务工作人员通知后方可进入会场,按指定位置就座。该议题讨论结束后,与下一议题无关的人员应立即退出会场。

(五)与会人员应关闭通讯工具,集中精力开会,原则上不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

(六)与会人员应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会议秘密,未经会议同意或委托,不得擅自泄露或公布会议内容。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十堰市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层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实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紧急救援处置行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分类处置,规范应对、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托119通信指挥系统或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具备信息接报、调度指挥、辅助决策、资源共享等功能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二章 应急救援准备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特点,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训练和演练,做好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应急管理专家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按照辖区人口的万分之一配置,且不少于45人。执勤人员不足的,应采用事业编制人员或招聘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予以补充,采用招聘合同制人员的,应当将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专业技术力量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保证有分管领导、有稳定队员、有基本装备、有保障经费、有应急能力。
  应急志愿者队伍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社区服务中心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应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依托当地有关方面科技专业人员、技术人员等组建。应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动态管理。
  第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事故灾难,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在综合应急救援行动中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专业优势,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救援任务。
  第九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主要承担应急救援辅助任务,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救护和善后处置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救援科普知识宣传。
  第十条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平时加强应急管理理论研究、科技攻关和宣传培训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深入一线掌握现场情况,评估危害程度,预判突发事件发展趋势,为救援行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当地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协调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应急队伍应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并做好日常训练和实战演练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演练,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出动、有效处置。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任务特点完善值班执勤制度,明确快速集结措施,确保联络畅通、响应及时。
  第十四条 建立灾情研判机制,定期进行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交流与合作。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熟悉掌握辖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基本情况及常见灾害事故处置对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领域有关规定要求,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长,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工作分工,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负责专业应急救援行动的组织指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各类突发事件预警联动机制、救援工作配合机制和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协同作战、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分级响应制度。应急救援响应分四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一)当发生一般突发事件,需调集一支应急队伍及相关专业力量参与处置时,启动四级响应,由参加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组织指挥。
  (二)当发生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需调集多支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三级响应,由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指挥长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到现场指挥救援,或授权参与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
  (三)当发生较大或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调集主要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二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到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请求上级政府支持。市有关部门及时派出应急救援专家到现场指导。
  (四)当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省级应急队伍紧急支援时,启动一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在现场组织指挥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报请省政府支持。省政府及时调派应急救援力量支持,必要时报请国务院支持。
  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视情研判,三级以上响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启动。
  第十八条 遇到下列情况,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立即集结出动:
  (一)接到报警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动命令时;
  (二)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出动命令时;
  (三)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应急救援的队伍出动时,应明确标识,携带必要的装备器材,迅速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到达现场后,应向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员报告,领受任务,遵循应急救援行动规则,科学、安全、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行动结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情况,清点人员和装备,清理移交现场,有序返回驻地,恢复值班执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一的新闻发布制度,由事发地政府会同新闻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应急救援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应急救援队伍及其队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采访,防止口径不一引发不实炒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应急救援“每站必评”制度,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的队伍在任务完成后,应实事求是地对应急出动、组织指挥、救援行动、联动协同、作战保障、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建设、运行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车辆、器材、物资、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携行等装备,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和紧急调拨、运送制度。应急救援装备、物资使用消耗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应急救援征用机制,按照提前统筹、依法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与有关个人、企业及社会单位签订救援物资、装备、设施、场地等应急征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车(艇)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视情做好交通疏通,保证快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高风险补贴。
  应急救援人员参加训练、演练、救援行动发生伤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救治、伤残评定,并给予经济补偿或抚恤。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社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应急救援提供物资、资金等捐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考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应急救援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