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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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批转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关于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苏政发(200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江苏软件园管委会制定的《江苏软件园发展的若干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加快江苏软件园(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一章 园区目标
第一条 园区充分利用江苏高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的人才资源和技术优势,依托江苏信息产业良好的发展基础,面向国内外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按照“建设、服务、管理、投资”的宗旨,通过营造适合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设计研发的、具有一流水平的技术平台、软件测试、服务管理等一体化外部环境,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研发机构入园,形成一个国内一流并具有特色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综合示范园区。
第二条 建成后的园区将成为以通信、网络安全等软件为主的国家级软件开发基地,国内领先的集成电路研发基地,国内一流的软件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和国际化的软件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同时,提升南京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的水平,连同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在建的软件园,最终形成科工贸一体化的江苏沿江软件产业带。

第二章 园区环境
第三条 为充分发挥园区的孵化功能,对租赁园区房产的软件开发企业,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型,通过适当的房租补贴方式,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成本。
第四条 园区逐步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审)的,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办理。严禁向园区内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不分所有制和员工身份界限,实施统一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政策,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险服务。
第七条 园区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党、工、团组织关系经申请批准,可由园区党、工、团组织进行管理;员工档案、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可由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鼓励入园的非公司制企业改组成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设立时,有转化潜能的智力成果、专利发明、技术成果等要素可视作物化资本,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20%。允许软件产品作为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有困难的,资本金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以上;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资本金到位前,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除国家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园区内注册登记并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暂按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财税部门批准,园区内新办的软件企业自实现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为开发软件所购置的关键设备,单价在1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5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六条 加速企业软件开发的商品化,对企业软件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软件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单独计价);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经税务机关批准,软件企业所购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九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园区内进行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五章 项目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园区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重点扶持建立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开发的优秀软件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的产业发展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产业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内信息化重大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园区内的软件企业。

第六章 投融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同时,鼓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向企业贷款担保资金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对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单笔300万元以下的软件研发项目贷款,可优先纳入园区科技项目贷款担保体系,帮助落实银行贷款。
第二十五条 重点扶持优秀的软件研发企业和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对其银行贷款利息优先享受财政贴息;优先推荐省软件产业股份公司和境内外投资公司参股入股;优先为企业的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经认定的软件研发项目,经评审后可在国家和省发展软件产业专项资金中酌情给予扶持或向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推荐。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来园区内实施科研成果转化项目,经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优先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

第七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在园区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配偶在外省市的,如园区所在地有接收单位的,可不受夫妻分居时间等条件限制,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调入手续,并尽快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出境,有关外事、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或出国护照。
第三十条 凡园区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定居的,其本人及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委托园区创业中心按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常住户口和子女的入托、上学手续。留学人员原籍是外省市,在园区内投资或开办企业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园区所在地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尽快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将其在园区内的工作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资历和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章 进出口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园区内软件企业为生产《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和备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的先进技术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产品,其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而采购的国产原料、零部件及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属于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给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保税监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如进口免税的料、件不能加工复出口,在国内销售时应补缴已免征的税款。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经申请给予优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软件产品出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允许科技人员参与股权收益分配。属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6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4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属企业自主开发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实施起的三年内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30%的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20%的股权收益;属单位未开发项目,经与单位协议约定,开发者自筹资金进行开发的,对其成果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园区内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软件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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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林业建设的重大决策,是治林的根本大计。完全符合我省情况,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对改变自然面貌,恢复生态平衡,保障农业高产稳产,促进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
三十多年来,我省的林业生产取得了很大成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贡献。但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特别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政治不落实,林权不稳定;木材多头经营,乱砍滥伐严重;造林质量不高,保存率低;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贯彻不力,重砍轻
造。当前最突出的问题,仍然是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等人为的破坏严重,致使一些地方森林资源减少,生态环境恶化,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后果不堪设想。
为了彻底改变我省林业建设面临的这种严重局面,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加快造林育林速度,完成林业建设上的两大战略任务,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稳定山林权属,划分好自留山
确定山林所属,应以现有的权属为基础,一般不动,个别调整。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它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原来清楚和经过清理复查的,都应予以承认。原发的林权证仍然有效,未发的由县人民政府补发。
在确定林权中,不能把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社队在国有林地上造的林,或国营林场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上造的林,已有国社合作造林合同的,仍然有效;没有订合同的,都应通过协商,采取补订合同,收益分成等办法,予以解决。
过去错收了社员人个树木的,要落实政策。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的原则,同群众协商,妥善解决。
处理林权遗留问题,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是一件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必须在各级党政的统一领导下,以县为单位组织力量,通过试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于明年春季基本结束。对地区与地区、县与县间长期达不成协议的边界林权争议问题,由上一级政府组
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对有意制造林权纠纷,引起破坏森林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在处理林权遗留问题的同时,要按照省委〔1879〕201号文件精神,将应分给社员的自留山在明春前全部划定。如社员自己愿意多造林的,划拨面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所划自留山,只许植树造林,不许开荒种粮或其它作物。限期内不造林者,生产队有权收回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它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二、建立健全林业生产责任制
各地在结合中央1980年《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省委〔1981〕51号文件精神中,要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建立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木业生产责任制。集体林业,可以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包到场、组、户和劳。四旁植树,可以
划区分段,责任落实到专业队、组,付给合理报酬。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允许多种多样,因地制宜。
国营林业局、林场、苗圃,干部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要实行生产责任制。可以采取几定一奖,责任到队、班、组、人。可以专业承包,也可以实行小段包干工或计件付酬。
三、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控制采伐量。不论国有林或集体林,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合理计算年采伐量,进行轮伐。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它部门自用材,都要纳入计划,实行“一本帐”。全省木材生产,只能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由省计委会同省林业局综合平衡
,统一下达,各级都不准层层加码,不准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国家计划制定采伐作业设计,分别报省、地(市)林业局审批。集体林的采伐,也要按照国家计划,在县林业局的指导下,搞好作业设计,经县林业局审批,发给采伐证。铁路、公路、煤炭、水利等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
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采伐证的,不得进行采伐。
国营林业局、林场按国家计划生产的规格材,除留自用材百分之五和留给地、县百分之十五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按国家计划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三十。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根据《森林法(试行)》第四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第十条关于划分林区县、社、队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初步提出划分林区县的条件是(1)现有森林面积在一百万亩以上;(2)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3)按农业人口计算,每人平均有林业用地十亩以
上,历史上盛产林特产品的。以上三条,凡达到其中两条的,划为林区县。据此,确定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西乡、镇巴、宁强、略阳、佛坪、留坝、太白、凤县、陇县、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富县、甘泉、黄龙、黄陵等二十三个县为林区县。其他凡是有森林(包括
人工林)的县,都应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林区社、队。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经济建设,应按省委确定的陕南、陕北、关中的生产方针执行。
林区的木材及半成品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的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原物资部门设在林区的木材和收购站(包括人员编制、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应全部移交林业部门,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增减。林区县要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林产品经销公司,管理木材收购站,负责组织生产、收购以及部分代销
业务。其他划有林区社队的县,也应参照上述办法,对林区社队木材实行统一管理。
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收购的规格材,统一交售给木材公司。木材交售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收购木材中,属政策性亏损的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补贴。
将凤县、太白、留坝、宁陕、镇坪、柞水等六个县的木材公司划归林业部门,进行林工商综合经营试点。
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第六条规定,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售,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
部门代销。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但个别林区毗邻县距林区较远的地方,确需设立林竹市场的,必须由县林业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批准。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放,以便群众之间互通有无。
四、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按照国家对林业生产进行经济扶持的精神,决定对我省现行的木材价格作适当调整。各地、各部门应坚决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和征收育林基金问题,由省财政局、林业局提出方案,另文下达。
国家支援我省老区和贫困地区的投资、支援人民公社专款、省上扶持多种经营专款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要抽出一定的数量,用于林业生产方面。供销、粮食等部门提取的生漆、桐油等技术改进费和垦复费,应交林业部门用于培育资源。社队造林补助款从明年起,由省上掌握安排
各地使用,不再切块下达。地、市、县都应尽可能从自己的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增加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五、坚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
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林区的森林,均属水源涵养林,都必须坚决贯彻以营业为基础的方针。特别是秦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场和集体林场,必须在切实管好现有林的基础上,实行以抚育性采伐为主,封、护、育、造、用五结合,逐步改善林分结构,抓紧荒山荒坡造林
,改造灌木、次生林,加强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更新过熟林。不允许以抚育为名或单纯以出材为目的,变相进行主伐。
在林业调整中,要逐年把木材采伐量调减下来。要逐步改革现行林业管理体制,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设立林业局、场,实行省、地(市)、县分级管理,以利于加强对现有林的经营管护。
更新采伐必须做到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更新。逾期没有更新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要把更新和育林列为考核国营林业局、场的首要标准。
国营林业局、林场要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各项林业生产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对于零星分散便于国家管理的国有林,可以采取同附近社队联营或委托社队经营管理,明确权利的义务,签订合同,收益分成。居住在国有林区而没有集体林的社、队、国营林场要在
生产、生活用材方面给予照顾。
六、大力造林育林
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八0年《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来兴办林业。到本世纪末,使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陕北是我省防护林建设重点地区,要按照“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的总体要求,大力发展造林、种草,努力增加覆盖率,因地制宜地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
关中农区和其他平原地区,自然条件好,树木生产快,产材量高,应列为近期造林的重点,认真抓好“四旁”植树、农田林网建设和成片造林。要把渭北旱原和黄、渭、泾河滩的植树造林首先搞上去,早日收到防风固堤、保持水土和抵御干热风的功效。
陕南秦巴山区,是我省速生用材林和以木本油料为主的经济林基地。要进一步制订和落实发展规划,大力营造松、杉用材林和生漆、油桐、油茶、核桃、桑、茶等经济林。汉中、安康地区种植油橄榄的条件优越,要总结经验,造用优良品种,改进栽培技术,尽快地把十二个油橄榄基地
县建设起来。
在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大面积荒山、荒沙区,可以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办法,加快造林速度。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等部门的矿柱林、原料林基地建设,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收益由双方协商,按比例分成。
要注意提高造林质量,实行科学造林育林,包栽、包活、包成林,克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植树造林,种苗先行。要建立良种基地,健全社、队骨干苗圃,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下决心尽快改变种苗不足的局面。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在森林病虫普查的基础上,确定防治重点,积极开展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提高防治水平。
切实办好社队林场。对现有的社队林场要进行整顿、巩固。有条件的,还要积极建立。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办场方针,加强经济核算,增加收入。要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全理解决场员的劳动报酬,调动积极性,充分发挥社队林场在集体林业生产中
的骨干作用。
七、加强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
林业科研要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解决好林业建设中的关键性技术问题。要搞好林业资源调查,制订林业区划和发展规划,全面建立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体系。
切实办好现有省、地(市)专业科研单位,因地制宜地确定研究的重点和具体分工。在管理体制上,地(市)林科所实行省、地(市)双重领导,以地(市)为主,业务上受省林科所指导。
要重视林业科研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各级林业站要把技术推广作为自己的中心任务。科研单位要与生产单位建立科研成果推广的联产计酬合同制。
广泛开展林业技术培训工作,普及林业科学知识。省、地(市)、县各级都要继续办好林业干部训练班,轮训林业干部。通过举办技术讲座、农民夜校,积极培养农民技术员,提高干部群众的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现有的太白、佛坪两个自然保护区,要特别加强保护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根据需要,再逐步增设若干自然保护区。
八、切实加强对林业的领导
森林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之一。林业问题的重要性,不能单从林业本身来看,而要从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同整个国民经济的关系来看。农业的结构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农林牧如何结合,按什么比例发展的问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一定要彻底清除“左”的思想
影响,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正确解决发展林业的问题,绝不能在整个农业建设中忽视林业而造成战略上的失误,影响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一定要把林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工专管,从上到下,逐步充实健全省、
地(市)、县林业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分站,公社配备林业专干。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各级劳动部门在招工时要给国营林业局、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业职工子女。
进一步深入宣传和坚决贯彻《森林法(试行)》,加强法制教育,逐步在重点林区建立健全林业公、检、法组织机构。对现有护林检查站要进行整顿,健全护林制度。尚未建立护林检查站的,应根据需要抓紧建立。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切实抓好护林
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设施。
省上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决》精神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1981年6月21日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国务院同意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搞好部队运输中的饮食供应,是保障部队行动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战备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供水站)的组织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交通线上实施运输中的生活供应,制定本办法。
  凡在铁路、水路沿线设立供应站、供水站,都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供应站、供水站是在方政府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军区的要求责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设置,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保证完成军运供应任务。


 第三条 供应站的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的民兵、民工,在运输途中的食品、开水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等的及时供应。
  供水站的任务是供应上列人员需要的开水和马匹饮水。


 第四条 供应站、供水站分为常设站与临时站两种。常设站,在主要铁路干线的大站,水路和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点常年设置;临时站,在有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时,根据任务需要在铁路、水路沿线临时设置,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常设站,应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所需工资、福利费和供应站、供水站的公用经费等,由地方行政经费内开支。在有大批供任务,工作人员不足时,可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常设站、临时站,都应预先选好随时可以抽调的预备人员,以便需要时,能够立即组织供应。


 第五条 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有必要的房舍、炊事设备、饭棚和厕所,有的供应站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跑马场和饮马设备。
  铁路车站、水路港口设置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设备,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在新建、改建车站或港口时,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供应站、供水站、跑马场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


 第六条 供应站、供水站所在地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粮食、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负责保证对过往部队的主副食品、燃料和马草、马料的供应。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食品、饮水化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接收治疗。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士兵伙食费、归队旅差费和伤病员死亡后的埋葬费,由当地武装部门垫支、事后向上级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道、交通部门,负责解决供应站、供水站的照明、通讯、给水等设备和车站、港口内的厕所。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过往部队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七条 在有大批供应任务时,军区军事交通部门应当预先向供应站、供水站提出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供应站、供水站经常保持联系。在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供应站协助工作,


 第八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工作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按照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的要求,按时按量供应,保证部队吃好喝足。
  (二)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供应站应当按照实际用的物资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和马草用款。
  (三)供应站、供水站的伙房 、库房和周围环境,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餐具注意消毒。腐烂变质食物不准供应。严防疾病传染。炊事人员应当搞好个人卫生,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传染病的不能担任炊事工作。


 第九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保卫、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的一切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市、县公安部门的严格审查,保证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供应站、供水站应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并建立和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
  (二)凡参与供应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军事秘密。对过往部队在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散失或遗留的一切可能造成泄密的物品和痕迹,公安部门的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指定可靠的人员负责搜集销毁和灭迹。供应通报和有关资料应当由供应站、供水站指定专人掌管,定期检查销毁。
  (三)必须做好供应部队的食品和饮水的化验工作,马匹草料、饮水等须经检查,严防中毒。
  (四)公安部门对于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地,富,反、坏分子,应当加强控制,防止他们的破坏活动。


 第十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 ,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
  (二)大批供应任务完成后,对于剩余物资应当及时处理。一切设备和用具,都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三)供应站、供水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阶级觉悟和政治思想水平。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热诚地为部队服务。


 第十一条 供应站、供水站临时抽调的在职职工,其工资、福利费仍由原单位负责。临时招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应列入地方预算“其他开支”款内开支。


 第十二条 部队应当遵守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尊重地方工作人员,注意军容风纪和群众纪律,保守军事行动机密。
  部队必须凭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特殊情况凭部队介绍信临时联系)在供应站就餐、喝水,除伤病员和特殊情况外,通常均按一种灶别就餐,就餐后应如数交付粮票和现金;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的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应照价赔偿;并应注意保持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卫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