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9:23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1981年11月7日,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巡回演出,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和丰富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广大群众的艺术欣赏水平,推广优秀剧目,促进艺术交流。
为了加强这方面的领导和管理,使全国的巡回演出工作更加完善,特制定此条例。
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必须贯彻党的“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文艺方针,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提高社会文化、道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
剧团应推荐内容健康,表演上有特色,艺术水平高的剧目参加巡回演出。要注意社会效果,反对那些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迎合某些观众低级趣味的演出。
二、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都应安排一定的时间深入到农村、工厂、矿山为基层群众演出。专、县两级的艺术表演团体更应立足本地,面向农村。
建立健全农村演出网点,可以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也为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巡回演出应当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防止盲目流动。
文化部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会议,制定全国大、中城市之间的巡回演出计划。签订演出协议书;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
各巡回演出协作区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情况每年召开一次或若干次巡回演出工作会议。规划和调整本地区的特别是农村的巡回演出计划,解决在农村演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
四、巡回演出协议书一经签定,就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毁约。无故或借故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毁约的一方赔偿。如需改变计划,应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
剧场或剧团若因外事或重要政治任务临时停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下达任务的主办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凡未列入计划的巡回演出,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方能商洽。安排计划外的演出,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六、剧团和剧场双方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演出。
剧团要爱护剧场设备,遵守剧场制度,节约水、电,保持卫生,注意安全。
剧场应积极努力为剧团演出创造条件,尽快将舞台灯光、幕布、音响、吊杆等器材添置齐全,做好剧种、剧目、剧团表演艺术风格的宣传和观众的组织工作。
七、剧场根据艺术表演团体装台的繁简情况,给予剧团一至四节的装台和走台时间(每节四小时)。如剧团超出工时,应按剧场的规定付费。
八、演出票价应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由剧团、剧场双方商定。一般应尊重剧团的意见,但亦应考虑到当地群众的购买能力和习惯。票价一经商定,应报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九、剧团和剧场的收入分成,可根据剧场的等级而有所不同。一般大、中城市的甲级剧场分成比例不得超过三(剧场):七(剧团)。
体育馆等演出场所的分成比例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双方协议。
艺术表演团体的单程旅、运费(二百公里以内)以及宣传、广告费,应按分成比例公提。
十、经常接待外地剧团的剧场,要努力创造条件,建设演员宿舍,方便巡回演出。剧场的演员宿舍可视其设备条件,适量收取基本成本费。如必须住招待所或旅馆的,所需费用可由场、团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巡回演出工作。
巡回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尊重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积极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艺术交流活动,虚心向兄弟团体学习。
反对看白戏的坏风气,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
十二、各剧场、礼堂、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露天影剧院和公园等场所的对外营业演出,应统一由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本条例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各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巡回演出规章制度,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条款,应按此条例执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第五条 代表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种专题审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八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
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有权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
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统一安排的视察结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持证就地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主席团决定”。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修改为“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五、第二十三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五分之一”,修改为“五分之一以上”。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八、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