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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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3年12月18日 林安字[2003]234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森林公安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做到从严治警、执法为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
  1.森林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林业、公安部门的领导下,森林公安机关和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生态良好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为新世纪林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在林业实施六大重点工程,推进历史性转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森林公安队伍既是建设者,更是建设成果的守护者,肩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新时期,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坚持从严治警,做到执法为民,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的奋斗目标。与形势发展和中央领导的要求相比,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警力不足、队伍建设不规范、部分人员素质较低、经费渠道不畅等问题,亟待加以解决。森林公安必须适应各方面要求,与时俱进,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2.森林公安队伍建设任务。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提。今后一个时期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按照建设过硬班子、纯洁公安队伍、树立良好警风、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不断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与时俱进,坚持执法为民,大力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全面提升森林公安工作的水平和森林公安队伍的战斗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森林公安队伍,更好地为生态建设和林业跨越式发展服务。
  二、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3.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要组织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深入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做到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4.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要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要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守法的关系。要明确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问题,积极争创人民满意单位和争当人民满意民警。
  5.弘扬爱岗敬业精神。要教育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充分认识到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林为业、以警为荣”的思想,不怕牺牲,勇于奉献,自觉投身到新世纪林业建设事业中。广大森林公安民警既要深入学习政治理论,又要深入学习公安业务知识,切实提高做好森林公安工作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三、严格干部管理,建设过硬班子
  6.严格执行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健全双重管理程序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主管、协管的职责权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任免、调动森林公安机关正职领导干部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任免,要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意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需要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任免、调动的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认真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对未执行干部双重管理制度任免、调动干部的,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不予承认。
  7.落实领导班子考核制度。要加强对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考察与管理,建立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标准。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及成员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结果优秀的要进行表彰,对连续两年考核末位的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调整领导班子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意见。要建立健全干部谈话、诫勉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要与其进行谈话。
  8.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制度,选好配强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上强、开拓创新、团结协调、廉政勤政”的要求,选派政治强、作风硬、熟悉森林公安工作、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干部到森林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岗位。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具备条件的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实行高配,或进入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森林公安机关新任领导干部在正式任命前,要进行公示,接受监督。要重点加强对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领导班子的建设。要注重对森林公安机关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
  四、加强队伍管理,推进正规化建设
  9.规范机构设置和警力配备。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尽快统一森林公安机关机构名称,规范设置森林公安机构及其内设部门。森林公安机关要逐步实现从管理型向管理兼实战型转变。要认真落实森林公安派出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直管的规定,目前仍由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管理的森林公安派出所要尽快调整为由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管理。要根据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森林公安警力。要精简机关,充实一线,优化整合森林公安的警力结构。派出所警力配备人数不得少于5人。
  10.强化队伍管理。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始终把队伍管理置于重要位置,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为目标,以调动和激发广大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核心,以加强正规化建设为重点,坚持不懈地抓好队伍管理。要狠抓《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贯彻落实,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要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森林公安机关的事权划分,理顺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关系,确保警令畅通。要严格警纪,集中整治突出问题,树立良好警风。要改善基层办公条件,切实做到“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树立森林公安机关良好形象。
  11.严把队伍“入口关”。要制定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办法。录用主任科员以下森林公安民警,要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从大专以上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招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安高等院校毕业生。对转任、调任和接受军转干部,除拟任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外,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入警考试,考试未合格的不得录用。按照授权,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森林公安民警警籍;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要严格警衔的审核、审批。
  12.畅通队伍“出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按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那些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森林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要予以调整,特别是对那些纪律散漫、作风松弛;耍特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警容不整、举止不端;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他人;文化、业务素质低下等不适合从事公安工作的森林公安民警要坚决予以辞退。对严重违反“五条禁令”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要坚决予以开除。
  13.实行激励机制。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森林公安队伍的组织人事管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逐步在队伍管理中建立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低分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队伍的动态管理,做到能者上、庸者下、劣者出。
  14.进一步规范立功创模活动。要把立功受奖、立功创模作为队伍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在队伍中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立功创模要向基层倾斜,注意发现基层所队和民警的先进事迹。要注重培养热情服务、执法为民的先进典型。要健全完善表彰奖励制度,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跟踪培养和教育,切实从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关心爱护,使其永葆先进性。
  15.提高队伍管理的科技含量。要加快以“金盾工程”为核心的森林公安队伍管理人事信息系统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管理队伍,使队伍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队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16.坚持从严治警。要把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作为队伍建设的长期任务,重点加强对基层尤其是所队长的教育和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常抓不懈。要加强养成教育,规范警容风纪和民警执法行为。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突破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民警的日常管理,实行森林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绩效考核,坚持从严治警。要认真落实“四个坚决”的要求,严格执法程序,严格管理规定,坚决杜绝民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安队伍建设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连续发生多起森林公安民警违反“五条禁令”或其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要到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讨,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追究其责任。
  五、严格训练,提高民警素质
  17.加强民警教育训练。制定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教育训练规划、大纲、专业教材,切实加强训练的规范化建设。要实行民警上岗和首任必训,职务、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必训,确保每个民警每年参加一次训练。要注重训练质量,实行教考分离和分级训练制度。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及时调整、充实教育训练内容。要列出不低于森林公安机关业务经费5%的经费用于民警的教育训练。
  18.强化民警实战技能训练。要根据实战需要来组织民警的训练,建立适应实战需要的训练体系。要通过模拟教学、现场教学、案例教学、实战演练来提高民警的实战技能。要对民警进行体能、技能和战术的训练。
  19.加强训练基地和师资建设。要加强森林公安机关训练基地建设,警力在2000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训练基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训练基地。要加强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训练水平,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教官队伍。要科学制定分级分类的教育训练内容,积极创新训练方法,逐步推行“战训合一”的训练模式。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森林公安教育训练单位教师和森林公安机关业务骨干双向交流的制度。
  六、加强监督,切实解决违法违纪问题
  20.加强警务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要设立警务督察机构,设立专门或机动警务督察队,按标准配备督察装备器材;要围绕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部署,针对突出问题,积极开展警务督察活动。
  21.强化监督检查。林业、公安部门的监察、警务督察机构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警务公开,聘请特约监督员,广泛接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要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意见,并及时反馈有关办理结果。
  22.加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力度。对森林公安民警违反政治纪律、贪赃枉法、滥用枪支警械、违反规定饮酒、酒后驾车等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对查办有阻力的案件,上级森林公安机关要挂牌督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对违法、违纪的森林公安民警可依据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民警所在的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予以接受,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办理;同时,森林公安机关直接办理违法、违纪民警警衔的延期晋升、降级和取消。
  七、加强领导,做好警务保障
  23.认真落实“从优待警”政策。要加大工作力度,广开经费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中央决定的公安民警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工资待遇在森林公安机关得到落实。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从优待警”政策,兑现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森林公安民警岗位、警衔等有关津贴,落实民警年休假和体检制度,妥善解决民警的奖励、职级、抚恤、医疗、保险等政治、经济待遇。要尽快建立森林公安民警保险制度,提高抚恤标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解决森林公安民警住房和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抚恤资金,加大森林公安英烈抚恤力度。
  24.理顺经费渠道。要认真做好理顺森林公安机关经费渠道工作,建立森林公安经费保障机制,研究制定森林公安经费开支定额,装备配备标准,努力解决森林公安经费保障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森林公安机关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森林公安机关高效运转。
  25.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要及时发现、大力宣传森林公安队伍中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在平凡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要通过宣传先进典型,进一步弘扬正气,振奋警心。
  26.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领导责任制。森林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加强队伍建设上,形成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两手抓,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要建立森林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要一岗双责,切实负起责任。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既要坚持严格管理队伍,又要关心爱护基层民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经常深入基层,研究解决具体问题。要带头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驾驭复杂局面的本领。
  27.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建设。各级森林公安机关都要加强政工机构建设,政工部门的主要领导由森林公安机关副职领导干部兼任或专任。要充分发挥政工部门在队伍建设中的作用,加强政工队伍建设,加强人员培训,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28.加强对森林公安工作的领导。要继续坚持林业、公安部门的双重领导。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定期研究森林公安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影响森林公安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森林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为森林公安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环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齐、配强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班子,严格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积极增加森林公安经费投入,支持民警依法办案。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凡因领导不力而导致队伍发生问题的,要追究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将森林公安工作纳入当地公安工作的统一范畴,统一部署,统一要求,统一检查。要与林业主管部门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关心森林公安队伍建设,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领导班子的管理;重大部署、重要会议要安排森林公安机关参加;要积极指导、协助森林公安机关规范机构设置、理顺执法权限、完善法制建设;要在资金投入方面给予森林公安必要的支持;要加强对森林公安民警招录、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的指导,以促进森林公安队伍规范化建设。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强生态建设,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下,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既迎来良好的机遇,也面临巨大的挑战。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公安战线的全体同志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拼搏,积极进取,迎难而上,为把森林公安队伍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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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8月2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1996年6月上海寿险营销工作会议后,总公司对个人代理营销的业务、财务及人员管理方面的有关办法、单证等进行了修改,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工作证》(样本)《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同时还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实务》(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核保办法》(试行),开发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营销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软件。现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实务》、《核保办法》正在印刷,软件正在测试,待印刷或测试后寄去,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各分公司陆续收到上述规定、办法及计算机软件后,应根据总公司的规定予以统一起来,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的细则和办法。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以便总公司对有关办法进行完善、改进,使我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更好地开展起来。
特此通知。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受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下称本公司)委托,向本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三条 个人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
(二)个人代理人应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本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本公司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应保守本公司和客户的秘密。
(三)个人代理人应维护本公司利益和信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不得以给回扣、好处等手段争取客户。
(四)个人代理人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佣金),不得向投保人索取额外报酬。
(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业务。
(六)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七)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八)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衣着整齐,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的招募工作可通过由本公司公开招募考核录用(初期)或由个人代理人推荐、本公司考核录用两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的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并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委托其为代理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5年的;
2.有经济违法行为的;
3.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第六条 具备条件者,向本公司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须填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代理人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学历证明;
(四)本公司认为必需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经本公司培训、考核通过的人员在从事个人代理业务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由本公司向其颁发业务员证。代理合同和业务员证样式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在签订代理合同的同时,个人代理人还应向本公司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经本公司同意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用于赔偿因个人代理人的责任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期间由本公司负责保管保证金和经济担保书,代理合同终止后发还。
第九条 各分公司应为个人代理人建立个人档案。
第十条 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分为八个等级: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对外称见习业务员、业务员、高级业务员、见习业务主任、业务主任、高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助理、业务经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个人代理人的职责
(一)代理员(包括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的职责:
1.寻找客户,推销保单,完成保费收入指标;
2.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3.推荐新人;
4.对见习代理员进行辅导(代理员、高级代理员)。
(二)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含代理经理助理)的职责:
1.代理员的各项职责;
2.初审新人;
3.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4.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训练和辅导;
5.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考核、培训、晋升、待遇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违法、违章、违纪的,根据不同情况处以警告、罚款、降级和解除代理合同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分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终止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二)达不到见习代理员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公司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本公司信誉行为的。
第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业务员证并按规定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再以本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不再享受本公司的任何待遇。
第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员情况报总公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遵守“顾客第一”的服务原则,维护本公司信誉,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应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业务计划,并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的展业要求进行展业。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应严格按本公司颁布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业务要求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宣传、解释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做偏离保险条款内容的宣传、解释,不得做违背保险原则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应认真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对投保要件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积极主动地搜集本公司需要的客户的有关资料,认真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完整、准确地记录保户基本情况、交费情况等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收到客户投保单、保险费后应于当日或翌日(节假日顺延)交到本公司办理手续,不得截留、挪用保险费,不得私自签发保险单。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拒保通知书及退费,个人代理人应自签收之日起两日内送交客户签收,不得延迟。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客户需求,为其提供业务上的帮助,提醒客户到期履行交费义务或代为收取到期应交保险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所领用的各种单证、收据应妥善保管,严格执行登记、销号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将掌握的各种单证、收据、交费记录及保户基本情况等业务资料交回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后遗留的保单(孤儿保单)由本公司另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公司许可,个人代理人不得将自己的业务转让他人,也不得接受他人的业务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业务发展情况报总公司。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本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以外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活动,除经本公司追认的以外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应在本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对个人代理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权为总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

一、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
(一)见习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 件且新单保费每月 元,或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 件且新单保费 元。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代理员,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3个月,且不享受新人津贴。
提前完成3个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的,可提前转为代理员。
连续2个月新单件数为零或者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延长见习期满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二)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见习代理员重新考核,不享受新人津贴。
(三)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代理员。
(四)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6个月。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含本人,下同),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或所辖人员达到 人,其中代理员达到 人,见习期满前3个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每月达到85%,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者,转为代理主任。不能转为代理主任的延长见习期6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见习代理主任工作的;
6.延长期满,仍不能转正的。
(五)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代理主任工作的。
(六)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75%,所辖人员月新单或新单保费完成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2.所辖代理主任(不含见习代理主任)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高级代理主任工作的。
(七)代理经理助理的考核标准(略)
(八)代理经理的考核标准(略)
(九)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降级,根据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降至相对应的级别。
(十)各级个人代理人应热爱公司,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予以降级或终止代理合同。
(十一)推荐新人以签订代理合同为准。
(十二)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二、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
(一)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
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或者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达到 元。
(二)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
代理员或高级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推荐新人达到 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
任代理主任满1年;晋升之前的3个月各项指标均达标;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达到 人(其中代理主任达到 人);所辖代理人员达到 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晋升代理经理助理的标准(略)
(五)晋升代理经理的标准(略)
(六)代理员晋升为见习代理主任,和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并列时,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所辖,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享受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见习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七)代理主任晋升为高级代理主任后,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高级代理主任所辖,原高级代理主任享受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高级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八)个人代理人晋升须经过本公司组织的晋级考试,考试内容由总公司统一确定。在总公司统一确定前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九)个人代理人的晋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公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待遇
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
(一)直接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
1.以个人每月保单的保费收入为基础计算,本公司在收到保费后,每月按规定核发。
2.见习代理员的佣金标准为代理员标准的70%。
3.复效保单收取的欠交保费的利息不计入佣金计算中,补交保费的佣金根据复效时本公司规定的佣金比例进行计算。
4.预收保费的佣金不能预支,在应收的未来年度(月份)时支付。
5.误保退费的,本公司有权在发生之月份的佣金中扣回已发的相应保单的佣金。
(二)附加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1.奖励及培训
(1)分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年终展业奖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年度末
发放标准:本人年度首年佣金收入 发放比例(按本人首年佣金)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以上 %
②新人竞赛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③优秀展业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员(含高级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④优秀主任奖
资格:所辖人员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⑤优秀高级代理主任奖(暂不设)
⑥增员奖金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被推荐的见习代理员转为代理员当月月末
发放标准: 元/人
⑦保单持续率奖金(暂不设)
⑧培训
(2)总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全国优秀代理人奖
资格:总公司评选出的优秀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年1次
发放标准:
②培训
2.管理津贴
(1)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2)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3)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直管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加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4)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新见习代理主任见习期间每月1次(6个月)
发放标准:新见习代理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见习代理主任津贴与代理主任津贴标准的差)%。
(5)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
发放期:6个月
发放标准:新高级业务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 %。
(6)代理经理管理津贴(略)
(7)代理经理育成津贴(略)
3.个人代理人各项福利
(1)新人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每月1次(3个月)
发放标准: 元/月
(2)医疗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每年为个人代理人提供保额为 万元的大病医疗保险。
(3)养老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从个人代理人首年佣金收入中提出 %,同时贴补相同金额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个人代理人与本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后,贴补部分按其代理期的长短支付不同的比例。
4.上述项目分公司可进行增减,各项数字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各种休假由各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四)各分公司在使用直接佣金时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降低发放比例。开展业务的前两年分公司在使用附加佣金时应留有充分余地。

四、分公司制定的具体考核、晋升、待遇办法,须上报总公司代理业务部备案。


附件:二 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对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的说明
(一)概念说明
新单件数:指当月签发的主险保险单的件数。只包括总公司下发的提取佣金的险种。
新单保费:指当月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首次缴纳的保险费。含预交保费,不含分公司自己设计开办的附加险种的保费。预交保费计入新单保费进行考核,但当月不支付直接佣金。
新单佣金:根据新单保费扣除预交保费所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首年佣金:根据首年保费(指保单签发第一年实收的保险费,不含预交保费)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直管人员:高级代理主任不经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而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
所辖人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高级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管人员和他所管代理主任、见习代理主任及所辖人员。
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为月指标的3倍,当个人代理人有1--2个月未完成月指标时,考核此指标。
(二)对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应略高于见习代理员。
(三)对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4倍左右。
(四)对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1.5倍左右,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百分比为:完成指标人数/所辖总人数×100%。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百分比为:所辖人员各人实际完成数之和/所辖人员各人指标之和×100%。
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3人左右。
见习期满时对所辖人数的考核可定为10人左右,其中代理员人数应占50%。
见习代理主任不得提前转正。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设人数为A)可定为5人左右。
(五)对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与代理员相同,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指标。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2A。
(六)对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15A,所辖代理主任数可定为3人左右。
(七)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的降级处理:根据考核情况逐级考虑降级,如指标完成情况达到下一级指标的降一级,如仍未达到下一级指标,可降二级,以此类推。

二、对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的说明
(一)对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的说明
晋升标准同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二)对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可定为代理员的2倍左右。
推荐新人指标可定为6人左右。
(三)对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指标可定为5人左右,其中代理主任达到3人左右。
所辖代理人员指标可定为20A。

三、对个人代理人的待遇的说明
(一)对直接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可在规定的计提比例之内确定各险种的发放比例。发放前应扣除各项罚款、误保退费的佣金、养老金等,统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扣除税金。
(二)对附加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近两年的使用应在规定的比例之内留有充分的余地,各项目标准不宜定得过高,以便将来使用项目逐渐增多时能满足开支的需要。
年终展业奖:发放标准按个人代理人的首年佣金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可定为一档,也可划分为二至五档,首年佣金越多发放比例越高。
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应低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中直管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相同,所辖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为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的差。例如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10%,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直管人员首年佣金的10%加所辖人员首年佣金的2%,一高级代理主任所辖人员为100人,其中直管人员15人,则其管理津贴的计算应为15人的首年佣金×10%+100人的首年佣金×2%。

附件:三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各级公司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特制订《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公司提取佣金的业务险种的管理和核算,望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财务管理
(一)资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收入资金实行总、分公司二级集中管理。基层公司在扣除必要的佣金、营业费用等支出后,剩余资金全部集中到各省级分公司,由各省级分公司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2.总公司在各分公司集中的资金总量中,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部分资金,统筹运用。
(二)准备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按年提存。
2.为应付大量和大额死亡风险的发生,应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责任准备金的1‰提取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总公司集中0.5‰的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统一掌握。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准备金由各分公司集中管理。
(三)佣金的管理: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险种规定比例,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提取的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部分。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出必须用于保险代理人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2.直接佣金,由各分公司支付给各业务代理人员。
3.附加佣金,主要用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各级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和业务代理人员的福利费(指福利保障,包括: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作为个人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及奖励支出。总公司集中新保单首年(指保险费交费期第一年)保费收入的0.5%,专项用于业务代理人员的培训及奖励。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项支出的具体使用情况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四)营业费用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营业费用纳入总公司下达的综合费用率的考核范围。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间接费用按保费收入的比重分摊。
3.由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前期费用比较大,总公司在下达分公司的综合费用率考核指标之外,视分公司业务的发展情况将追加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二、会计核算
(一)根据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基本规定,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办法。
1.按照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情况,在会计科目的负债类科目中专设了“应付佣金”科目,在损益类科目中专设了“佣金支出”科目,使用中要与“应付手续费”和“手续费支出”科目严格区分。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各项收入与支出要单独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一级科目下相应设立“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二级科目。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公司的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分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4.“应付佣金”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付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支出。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按佣金应支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5.“佣金支出”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按规定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直接佣金”核算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直接佣金支出明细表。
(2)“附加佣金”按“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个项目设立四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津贴”核算公司发放给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按发放津贴的管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津贴发放明细表。
——“福利”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开支。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业务代理人员福利情况表,每年对业务代理人员公布一次。
——“奖励”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发放的奖金开支。
——“培训”核算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进行各种职业训练和业务培训等的开支。
6.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于每季度、年度单独编制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损益计算表(寿险会计报表02表附表)。反映该业务在当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业绩。
(二)会计分析:按照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公司应认真做好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会计分析工作。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收支计划和实际的发生情况及经营收益、市场的发展状况等资料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状况。
2.进行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利源分析工作。在“三差”计算表中,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作为单独的一个项目,进行“三差”计算,分析“三差”结构,以便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附件:四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
甲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
甲、乙双方就代理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甲方授权范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 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代理甲方从事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工作。
(二)乙方代理销售的险种:
(三)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及险种进行调整。
第二条 本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乙方有3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见习期结束时,甲方未提出延长见习期或者终止本合同的,乙方自动转为正式代理期。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条 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条 甲方在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乙方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受非法干预;
(二)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三)获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保险单证和材料。
第七条 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个人代理人职责;
(三)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四)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甲方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甲方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甲方;
(五)保守甲方和客户的秘密;
(六)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活动,遵守甲方有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财务管理要求;
(七)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各项考核;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代理任何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九)不得从事其他职业。
第八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甲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金额为 元的保证金及经甲方确认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因下列原因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
(二)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三)达不到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人业务的;
(四)违反甲方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的。
第十三条 除见习期外,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缴付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钱款、单证、业务员证、文件、手册、资料等),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后抵押金不再退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
(三)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欺诈行为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挪用、侵占保险费或擅自涂改、伪造保险单证的,甲方除有权扣留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争议。
甲乙双方就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
--------------------------------------------------------------------------------
| 姓名 | |曾用名| |性别| | 一 |
|--------|----------|------------------------|----------| 寸 |
| 民族 | |籍贯| |出生年月日| | 免 |
|----------------------------------|----------------------| 冠 |
|所属街道派出所 |邮政编码| | 照 |
|----------------------------------------------------------| 片 |
|家庭地址| | |
|--------|------------------------------------------------------------------|
|住宅电话| | BP机 | |
|--------|------------------------------------------------------------------|
|联系电话| | 身份证号码 | |
|------------------------------------------|--------------------------------|
| 个人活期储蓄帐号 | |婚姻状况| |
|----------------------------------------------------------------------------|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院校| |
|----------------------------------------------------------------------------|
|原工作单位| |职务| |身体状况| |
|--------------------------------------|------------|----------------------|
|是否被单位辞退过| |是否被劳教过| |
|----------------------------------------------------------------------------|
|曾为哪家保险公司代理过| |是否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分| |
|----------------------------------------------------------------------------|
|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 |是否有经济违法行为| |
|----------------------------------------------------------------------------|
| 有否被判有期徒刑,如有,释放时间 | 年 月 |
|----------------------------------------------------------------------------|
| | 年 月至 年 月| 在何地、何单位 | 职 务 |
| |----------------------------------|------------------|----------------|
| | | | |
|主|----------------------------------|------------------|----------------|
| | | | |
|要|----------------------------------|------------------|----------------|
| | | | |
|经|----------------------------------|------------------|----------------|
| | | | |
|历|----------------------------------|------------------|----------------|
| | | | |
|包|----------------------------------|------------------|----------------|
| | | | |
|括|----------------------------------|------------------|----------------|
| | | | |
|学|----------------------------------|------------------|----------------|
| | | | |
|历|----------------------------------|------------------|----------------|
| | | | |
|----------------------------------------------------------------------------|
| 专业、特长、熟悉 | |
|语种及程度 | |
--------------------------------------------------------------------------------
续表
--------------------------------------------------------------------------------
| 包 | |
| 家括 |------------------------------------------------------------------|
| 庭保 | |
| 主险 |------------------------------------------------------------------|
| 要公 | |
| 成司 |------------------------------------------------------------------|
| 员亲 | |
| 及属 |------------------------------------------------------------------|
| 社关 | |
| 会系 |------------------------------------------------------------------|
| 关情 | |
| 系况 |------------------------------------------------------------------|
| | |
|----------------------------------------------------------------------------|
|推荐人姓名| |代理人号码|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填表人签| |
| | |
|字盖章 | |
|--------|------------------------------------------------------------------|
| | |
|面试情况| |
|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培训情况| |
| | |
|及成绩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初审意见| |
| | 初审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意见|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
营业所
----------
代理经理
(代理经理助理)
|
--------------------------------------------------
| |
高级业务主任(若干) |
| |
----------|---------- --------------
| | | | |
| 见 见
| 代 习 代 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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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2日第52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陈邦柱
                         1994年11月19日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划,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 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因土地灭失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一般不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重新提出用地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比例确定。
  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土地用途核实。


  第四十四条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在收益获得后15日内交付。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或者需要收回的,按《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