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51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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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广东海关分署:
《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7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以下简称206号文)下发后,对保证各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进口经营秩序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为满足当前实际需要,进一步增强各地
外贸企业的综合运筹能力和促进各地进出口的有机结合,外经贸部核定了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等6种进口商品的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现予公布,请根据20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第二批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二、第二批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附件一 第二批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橡胶
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
中国新时代公司
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中国庆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钢材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木材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中国木材总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胶合板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庆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羊毛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腈纶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海南对外贸易中心

附件二 第二批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橡胶:(70家)
北京市: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文教体育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海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销贸易公司
沈阳市:沈阳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市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经济协作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对外经济服务贸易公司
福建省华闽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
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威海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中原国际友谊贸易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商业贸易进出口公司
中国抽纱广东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橡胶工业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深圳市:深圳工业品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
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广西: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广西公司
桂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橡胶集团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兰州进出口集团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夏: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钢材:(54家)
北京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北京公司
天津市: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对销贸易公司
沈阳市: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包装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市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冶金进出口浙江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丰盛集团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深圳市: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深圳公司
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
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广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宁夏: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木材:(65家)
北京市: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天津立达(集团)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省物产企业(集团)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国际贸易公司
内蒙古轻工工艺品机械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华宁国际贸易发展公司
沈阳市:沈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吉林公司
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舟山市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特贸有限公司
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进出口公司
中化山东进出口集团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实业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中原国际友谊贸易公司
湖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湖南省: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南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东省鱼珠木材厂
广州市: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深圳工业品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农垦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工业物资总公司
广西:南宁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嘉陵企业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兰州进出口集团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疆畜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宁夏: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胶合板:(45家)
北京市:北京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沈阳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总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物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物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国际经济开发(集团)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深圳市: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广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重庆:重庆茶叶土产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包装进出口公司
新疆: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农垦进出口总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羊毛:(48家)
北京市: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华曦集团公司(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沈阳市:沈阳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长春市:长春市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土产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对外贸易公司
厦门市: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华升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
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广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深圳工业品贸易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重庆: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贵州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西安市:西安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商贸进出口公司
新疆:新疆地毯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宁夏:宁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腈纶:(63家)
北京市: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天津针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天津市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河北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内蒙古轻工工艺品机械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阳服装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大连服装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吉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长春市: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长春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牡丹江市轻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市:哈尔滨锦华国际贸易公司
上海市: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苏省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服装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南京市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宁波市:宁波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建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江西省: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山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湖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武汉市:武汉市服装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深圳市物资总公司
深圳市莱茵达集团公司
海南省:海南省昌隆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四川省亿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重庆丝绸进出口公司
西藏:西藏自治区商贸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青海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新疆: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业贸易总公司
宁夏: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9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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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工作机构和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拥军优属工作规划,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拥军优属先进事迹,开展争创拥军优属的模范单位活动,营造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军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由市、镇两级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其父母或配偶是本市户籍的,当年由市、镇两级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并由市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庭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张挂“光荣军属”或“光荣之家”门牌,春节期间上门张贴春联。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我市军警部队(以下简称“驻军”)和优抚对象,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和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驻军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驻军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未经协商同意,不得开发建设或施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中山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转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交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服务窗口和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银行、邮电以及其他公共性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工作单位必须保证其在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自然增长机制。
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市、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光荣院、烈士陵园和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按《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2002〕91号)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视情况给予适当优待或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补充通知》(中民优〔2009〕11号)予以保障。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务院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安置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标准,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高寒、海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获战时三等功、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计划安置军转干部,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退出现役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置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本市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及其家属、遗属、城镇退役士兵、复员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按照《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中府〔2002〕94号)、《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10〕13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企业兼并、改制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留用或重新招用。
在职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通过培训再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级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拒绝接收、安置的,由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及在本市的烈士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就近安排到市一级以上(含市一级)学校就读。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按《关于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75号)执行。对确需跨学区入学或转学的,由市教育部门协调予以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并适当减免住宿费、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10分录取。户籍在我市的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中山市技师学院。退役士兵原是我市学校(含中专、技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并在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其它学校学习。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市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修改发布的《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2002〕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