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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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

第九条 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开。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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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
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
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
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
决程序的规定 16日政务院批准 7月6日国务院
1950年 发布的《中华人
11月26日 民共和国企业劳
劳动部发布 动争议处理条
例》代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21日第七届全
条例 卫生部发布 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已经通过
并公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29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已经通
过并公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1993年
2月22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并公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月23日国务
发布 院发布的《地名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3月23日国务
院发布的《关于
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
题的规定》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 1月28日国务
行细则 批准 1980年 院发布的《中华
12月14日 人民共和国个人
财政部发布 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代替。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 已被1986年
设计划管理,控 3日国务院发布 7月9日国务院发
制基本建设规模 布的《控制固定
的若干规定 资产投资规模的
若干规定》代替。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改 12月27日国
干问题的暂行规 革办公室、国家 务院发布的《全
定 计划委员会、财 民所有制工业企
政部、国家劳动 业承包经营责任
总局、中国人民 制暂行条例》代
银行、中华全国 替。
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 10月3日《中
暂行规定 布 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清理整顿公
司的决定》和
1989年8月17日
《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
一步清理整顿公
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 已被1988年
产资料价格的若 26日国务院发 1月11日国务
干规定 布 院发布的《重要
生产资料和交通
运输价格管理暂
行规定》和《计划
外生产资料全国
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
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 已被1992年
国营工业企业自 10日国务院发 7月23日国务
主权的暂行规定 布 院发布的《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条
例》代替。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7月23日国务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院发布的《全民
行规定 1985年9月 所有制工业企业
11日国务院批 转换经营机制条
转 例》代替。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 已被1990年
革增强企业活力 5日国务院发 6月3日国务院
的若干规定 布 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乡村集
体所有制企业条
例》、1991年
9月9日国务
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1992年
7月23日
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行失效。
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 具体规定,自行
1978年1月9日 失效。
国务院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 适应当时情况的
业交通企业挖 会、国家计划委员 具体规定,自行
潜、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失效。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
21日国务院
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行失效。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具体规定,自行
会制定 失效。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 适应当时情况的
合作经营的若干 13日国务院发 具体规定,自行
规定 布 失效。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具体规定,自行
批准 1984年 失效。
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 适应当时情况的
选条例 28日国务院批 具体规定,自行
准 1987年 失效。
4月10日国
家经济委员会发


附二:1986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 1980年 1986年 被1985年
办法 10月23日 (3件) 12月31日
国务院批 国务院批准、
准 1980年 1986年3月
11月 15日民政
11日民 部发布的《婚
政部发布 姻登记办法》
明令废止。
2 村镇建房 1982年 被1986年
用地管理 2月13日 6月25日全
条例 国务院发布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
法》明令废止。
3 中华人民 1976年 被1986年
共和国关 11月18日 10月31日
于各国驻 国务院发 国务院批准、
华外交代 布 1986年12月
表机关、 1日海关总
外交官进 署发布的《中
出口物品 华人民共和
的规定 国海关总署关
于外国驻中国
使馆和使馆人
员进出境物品
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 1951年 1987年 被1987年
共和国暂 4月18日 (17件) 1月22日全
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
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 1951年 被1987年
业暂行管 6月30日 9月23日国
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1951年 1987年11月
8月15日 10日公安
公安部发 部发布的《旅
布 馆业治安管理
办法》明令废
止。

6 关于处理 1958年 被1987年
义务兵退 3月17日 12月12日
伍的暂行 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规定 《退伍义务兵
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型化工企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业安全生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产管理规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定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8 化学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储存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管理暂行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办法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9 化学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凭证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经营、采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购暂行办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法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0 铁路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运输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规则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1 化学易燃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防火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管理规则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2 关于违反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爆炸、易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燃物品管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理规则处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罚暂行办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法 明令废止。
13 麻醉药品 1978年 被1987年
管理条例 9月13日 11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 1979年 被1987年
共和国优 6月30日 3月28日国
质产品奖 国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励条例 1979年 1987年4月
6月30日 10日国家经
国家经委 委发布的《国
发布 家优质产品评
选条例》明令
废止。
15 兽药管理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1980年 5月21日国务
8月26日 院发布的《兽
国务院批 药管理条例》
转 明令废止。
16 国家行政 1981年 被1987年
机关公文 2月27日 2月18日国
处理暂行 国务院办公 务院办公厅发
办法 厅发布 布的《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
理办法》明令
废止。

17 中国银行 1981年 被1987年
办理中外 3月13日 4月7日国务
合资经营 国务院批准 院批准、
企业贷款 中国银行 1987年4月
暂行办法 发布 24日中国银行
发布的《中国
银行对外商投
资企业贷款办
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 1982年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2月6日国 10月26日
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广告管理条
例》明令废止。
19 物价管理 1982年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8月6日国 9月11日国务
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管理条
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 1983年 被1987年
收暂行办 9月20日 6月25日国务
法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税暂行
条例》明令废
止。
21 革命烈士 1950年 1988年 被1988年
家属革命 12月11日 (18件) 7月18日国务
军人家属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优待暂行 准 人抚恤优待
条例 内务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2 革命残废 1950年 被1988年
军人优待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抚恤暂行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条例 准 人抚恤优待
内务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3 技术引进 1985年 被1987年
合同审批 8月26日 12月30日
办法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1985年 1988年1月
9月18日 20日对外经
经贸部发 济贸易部发布
布 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技术引
进合同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
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 1950年 被1988年
牺牲、病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故褒恤暂 政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军
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人抚恤优待条
例》明令废
止。
25 民兵民工 1950年 被1988年
伤亡抚恤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准 内务部 人抚恤优待
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6 保守国家 1951年 被1988年
机密暂行 6月1日政 9月5日全国人
条例 务院第87次 大常委会通过
政务会议 并公布的《中
通过 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6月 保守国家秘
7日中央人 密法》明令废
民政府主席 止。
批准
1951年6月
8日政务院
发布
27 《中华人 1953年 被1988年
民共和国 1月2日政 7月21日国务
劳动保险 务院修正发 院发布的《女
条例》中 布 职工劳动保护
有关女工 规定》明令
人、女职 废止。
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 1955年 被1988年
作人员生 4月26日 7月21日国务
产假期的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女
通知 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明令
废止。
29 城市交通 1955年 被1988年
规则 6月21日 3月9日国务
国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中
1955年 华人民共和国
8月6日 道路交通管理
公安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30 全国地质 1963年 被1988年
资料汇交 5月30日 5月20日国
办法 国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地质部发 1988年7月
布 1日地矿部发
布的《全国地
质资料汇交管
理办法》明令
废止。
31 关于发布 国家地震局 被1988年
地震预报 制定 6月7日国务
的暂行规 1977年 院批准、
定 8月2日国务 1988年8月9日
院批转 国家地震局发
布的《发布地
震预报规定》
明令废止。
32 关于实行 1977年 被1988年
现金管理 11月28日 9月8日国务
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现
金管理暂行条
例》明令废止。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 明
33 中外合资 1980年 被1988年
经营企业 7月26日 6月3日国务
登记管理 国务院发 院发布的《中
办法 布 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
教育自学 1981年 3月3日国务
考试试行 1月13日 院发布的《高
办法 国务院批转 等教育自学考
试暂行条例》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 1982年 被1988年
登记管理 8月9日国 6月3日国务
条例 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明
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 1983年 被1988年
共和国商 3月10日 1月3日国务
标法实施 国务院发布 院批准修订、
细则 1988年1月
13日国家
工商局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
施细则》明令
废止。
37 公司登记 1985年 被1988年
管理暂行 8月14日 6月3日国务
规定 国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中
1985年 华人民共和国
8月25日 企业法人登记
国家工商局 管理条例》明
发布 令废止。
38 关于审计 1985年 被1988年
工作的暂 8月29日 11月30日国务
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39 社会团体 1950年 1989年 被1989年
登记暂行 10月19日 (9件) 10月25日
办法 政务院发 国务院发布的
布 《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40 飞机旅客 1951年 被1989年
意外伤害 4月24日 2月20日中
强制保险 政务院财政 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 经济委员会 国务院令28号
发布 发布的《国内
航空运输旅客
身体损害赔
偿暂行规定》
明令废止。
41 人民调解 1954年 被1989年
委员会暂 3月22日 6月17日国务
行组织通 政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人
则 民调解委员
会组织条例》
明令废止。
42 关于改进 1965年 被1989年
对临时工 3月10日 10月5日国务
的使用和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全
管理的暂 民所有制企
行规定 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明
令废止。
43 军用饮食 总参谋部、 被1989年
供应站、 内务部制定 10月4日国
供水站组 1965年 务院、中央军
织管理暂 4月7日国 委批准、
行办法 务院批转 1989年11月
17日民政部、
总后勤部发
布的《军用饮
食供应站供水
站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44 放射性同 国务院批准 被1989年
位素工作 1979年 10月24日
卫生防护 2月24日 国务院发布的
管理办法 卫生部、公 《放射性同位素
安部、国家 与射线装置放
科委联合发 射防护条例》
布 明令废止。

45 行政区域 1981年 被1989年
边界争议 5月30日 2月3日国务
处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行
政区域边界争
议处理条例》
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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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七条(批准)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的政府公报上公布。
  除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公众查阅场所)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五条(清理和汇编)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备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八条(抄送)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域的区(县)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三十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监督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所辖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对决定或者审查意见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目录公布和汇总)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第四章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